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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44754 (9527)
2026-06-16 10:55:45※ 引述《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之銘言:
: ※ 引述《palajuice (芭樂好好吃)》之銘言:
: : 記者陳宏瑞/高雄報導
: : 高雄2023年發生震驚全國的「噪音殺鄰案」,惡鄰吳龍滿因為覺得樓上鄰居太吵,竟
冷
: : 當著2名稚子的面,持刀殘殺鄰居羅姓夫婦,法院一、二審皆認定吳男泯滅人性,判
處2
: :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孰料,最高法院昨(10)日竟以「未作精神鑑定」為由,冷血
撤
: : 死刑判決,將全案發回更審,死者蔡女的父親今(11)日出面受訪時老淚縱橫,氣得
全
: : 發抖、破口大罵法官「無恥」,痛批這根本是在凌遲被害家屬。
: 今天稍早前出爐的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說法,看了還真的是
搖
: 頭嘆氣啊...
: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
: 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
說
: 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判決理由之敘述與所憑之證據,倘有不相適合或相互
矛
: 盾之情形存在,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 疑點:
: (一)原判決同時說明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動機不同,不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不
詳
: 原因行兇,無法認定犯罪動機係噪音引起之糾紛所致,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動機,關
於
: 上訴人殺害蔡○穎、羅○仁之犯意係起於何時?所謂「事先預謀計畫犯案」之具體內容
為
: 何?均未明白認定,已有可議。
: (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一一二年間居住在上址十三樓,認定上訴人係於一一二年
間
: 居住該處,期間因深夜傳出不明聲響而有所不滿,懷疑係樓上羅○仁一家人所造成;然
於
: 理由採證上則說明上訴人早自一一零年間起,即向(其子)吳翔宇抱怨樓上住戶很常吵
鬧
: 、發出噪音,甚或深夜發出聲響致影響睡眠,亦曾數次向大樓管理人員反應,透過(主
任
: 委員)陳榮輝協助安排與羅○仁、蔡○穎商談,惟未獲釐清解決,案發前數日再次向(
管
: 理組長)陳宇芷反應此事,似認上訴人自一一零年間起,即已懷疑羅○仁一家人經常發
出
: 噪音聲響致影響作息,屢經反應未獲解決,積怨已久,此部分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
盡
: 一致,亦非適法。
: (三)對於所認定上訴人在案發前數日與蔡○穎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吵乙節,固依憑羅○桓
不
: 利之證詞及上訴人部分供述為論據,然稽之卷內筆錄所載,羅○桓於警詢證稱住家樓下
阿
: 伯(即上訴人)之前有上樓跟蔡○穎吵架過,不知道吵甚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乾爹生
日
: 那天,看到十三樓阿伯跟蔡○穎吵架,但不知道為何吵架等旨。上情果若無誤,羅○桓
似
: 未明白證述上訴人與蔡○穎發生爭吵之時間及原因,而上訴人亦僅供稱曾因噪音問題而
上
: 樓、向大樓及樓上住戶反應等語,原判決復未敘明另有何具體證據資料可輔,逕認定上
訴
: 人係「案發前數日因噪音問題」與蔡○穎發生爭吵,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預謀殺人之動
機
: ,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四)再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尤以犯罪行為人涉犯重罪後,或因極度驚恐慌亂,為
尋
: 求自我保護、規避追緝,而逃離現場或企圖湮滅相關跡證,本質上仍屬於避險與自我防
衛
: 之心理本能反應,尚無法據此即認可推知其事前必經縝密計畫後俟機下手犯罪,原審逕
以
: 上訴人案發前後刻意躲避監視器攝錄行蹤,後續並有逃亡、滅證之舉,可認係預謀計畫
犯
: 本案,所為推認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則原判決認定上
訴
: 人以事先謀以縝密計畫方式殺害蔡○穎、羅○仁,是否確有實據?究竟上訴人與蔡○穎
、
: 羅○仁有否發生爭吵?發生爭吵之時間、原因為何?與本件上訴人殺害蔡○穎、羅○仁
之
: 犯行間有無密切關連?攸關上訴人犯罪情狀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自有詳加調
查
: 、釐清並敘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證
據
: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二、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
: 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例外承認其在司法警察(官
)
: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
: 要者」要件時,具有證據能力。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
: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
: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
: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 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人羅○桓、羅○翌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
證
: 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先說明羅○桓、羅○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
: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未區隔或說
明
: 所引警詢供述有如何之必要性,併將羅○桓、羅○翌於警詢及偵訊時與重要待證事實同
旨
: 之證詞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該部分警詢之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
外
: 之規定已有不合,且稽之卷內資料,羅○桓、羅○翌於法院審理中俱未到庭,原審並未
踐
: 行適當之調查程序,以釐清其二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情況,是否具絕對
可
: 信性之特別情況保障,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適格之要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
: 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難謂調查適法。
: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
殺
: 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
行
: 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乃終極剝奪被告生
命
: ,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自應嚴謹、審慎適用。關此,憲
法
: 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之
故
: 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
案
: 犯罪情節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上開規定
所
: 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
始
: 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再者,縱使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
而
: 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
: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
: 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
其
: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
: 嚴重之情形。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
衡
: 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十款規定參照),以
判
: 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
採
: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是以法院對被告所涉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
序
: 之規範及實踐必須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
之
: 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確屬情節最重大之情形,再綜合考量被告之
人
: 格與社會生活情形等行為人屬性事由,審慎判斷有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以確定
最
: 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之最後手段,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各該具體審酌情形,其審酌
之
: 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
明
: 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
: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第一審檢附全卷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
為
: 量刑前調查鑑定,待證事項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五、六、十款所列事由、暨其身
心
: 狀況、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鑑定證人孫成賢就此於原審證稱僅針對刑
法
: 第五十七條第四、五、六款事由進行評估,惟因上訴人拒絕鑑定,無法獲知確切詳細資
訊
: ,未能完成評估前揭各款量刑事由及其犯後態度、社會回歸可能性,至於教化可能性涉
及
: 矯正機關之矯正教化,並非其專業所能評估等旨,則屏安醫院量刑前評估調查告書內容
似
: 未實際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五、六、十各款事由進行完整之評估、鑑定,以判斷上
訴
: 人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已無再社會化可能之情形,辯護人據此為
上
: 訴人之利益,聲請原審再行囑託其他專業機關、團體為量刑前調查鑑定,協助法院判斷
前
: 揭量刑事由,以考量經第一審科處之極刑有無減輕或緩和上訴人罪責因素,而或有向下
減
: 輕刑度之裁量空間,案關人命重典,即非毫無實益。且卷查,原審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
教
: 授謝煜偉、國立臺北大學教授周愫嫻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
: 醫師李耀東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其等覆函載稱「上訴人堅拒鑑定會談,除非能以較長
時
: 間建立信任關係,否則若勉強進行,受限於鑑定時限恐難獲有效資料……然若從量刑鑑
定
: 的角度以觀,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乃至於所受之刺激尚有難以理解之處;其智能
、
: 性格、心理狀態環境適應力亦存有疑義。為求慎重量刑,建請法院以適當形式詢問被告
家
: 人(含被告之兄妹、配偶、子女)、社區管理人員……,以便釐清上開疑義」等旨,似
已
: 肯認如能給予適當時間,非無進行前述量刑前調查鑑定之可能,參諸卷附長庚醫療財團
法
: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配偶、胞姐曾到場或以電話方式進
行
: 聯合會談協助鑑定,上訴人之子吳翔宇亦允諾配合電話訪談,上情倘若無訛,似無不能
囑
: 託相關專業機關或團體以適當方式,就前述量刑事項為鑑定,以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
刑
: 情狀,提供法院得以綜合判斷,適切量刑。原審逕以上訴人不願配合量刑鑑定為由,辯
護
: 人此部分聲請屬不能調查且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並認查無是否可透過相關手段促使其更
生
: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首開說
明
: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生活狀況
、
: 品行、智識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五、六款)等量刑因子,雖已逐一記載卷附相
關
: 科刑資料,但對於該等資料呈現之內容應如何評價?與本案各罪量刑審酌之關連性為何
?
: 係量刑之加重或減輕因素?並未具體敘明,復未就上訴人所犯係分論併罰殺人二罪,個
別
: 敘明各罪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刑罰裁量之理由,即遽均量處死刑,亦有量刑理由欠備之違
誤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
事
: 實之認定及整體量刑事實之調查及辯論,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
: 因。另原判決以(目擊證人)羅○桓、羅○翌於警偵之指證,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依
: 據,理由說明其二人為幼童,經醫師評估不適宜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旨。然依卷附臺北
市
: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其等就診日期為一一四年十月一日,醫囑載稱「
評
: 估病人『目前的情形』……因此建議『盡可能』不令病人出庭作證,避免二次傷害」,
而
: 同院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載稱「(羅○桓、羅○翌)皆為目睹重大創傷後所致
之
: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目前』仍持續呈現相關殘餘症狀。……綜合臨床評估,『目
前
: 』身心狀況均不適宜至庭接受交互詰問」,上訴人猶請求詰問調查,而前述就診評估之
日
: 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相關不宜到庭情事有否變動?二人是否仍有前揭醫囑之情形,
事
: 涉重典,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 尤其是最後一段,已經想作嘔了
: 還要讓被害人的兩位未成年兒女再次經歷數年前的創傷,這到底是什麼意思?要當「聖
母
: 」到不顧慮他們的感受嗎?
: 至於「是否能鑑定」的問題,則已經非一般人所能質疑,到頭來只能請高雄高分院重新
在
: 更一審中認定...
: 加害者的人權固然重要,但也要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感受,這才算是符合「最佳(利益
)
: 出發點」
: 如此的敘寫方式根本只是想噁心人罷了,太詭譎了啦!
你以為精神鑑定就能了事!?
不是喔~
不是這樣子喔
在鬼島噁心法官前,各種專業都是廢物
鬼島法官的大決-自由心證
#超越學術審查.說你抄襲就抄襲
#不爽結果,證據能自助餐不採用
各種醫學鑑定,科學真理
在鬼島的文組法官前,都只是「參考」
不只參考,證據對法官還沒強制力喔~~
最終都是咱鬼島法官-自由心證
買票都能變換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