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7-02 10:49:11※ 引述《Workforme (′‧ω‧‵)》之銘言:
: 即時中心/林韋慈報導
: 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園長之子」兼教保員毛畯珅,因涉嫌性侵、猥褻數十名
: 幼童並偷拍性影像,引發社會震驚。毛嫌先前針對6名女童的犯行,已遭最高法院判處28
: 年8月徒刑定讞,目前正入監服刑中。而針對其餘40多名被害幼童的後續案件,台灣高等
: 法院於今(1)日做出二審判決,不僅將一審判決無罪的部分逆轉改判有罪,認定總罪數
: 更突破960罪,加總刑期超過5000年,全案仍可上訴。
這個案件的裁判主文是:(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侵上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二十三(附表五編號三十四部分)、二十五、二十六至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七、四十二、五十二、五十七、七十三、八十、八十四、八十七、九十三、
一百零一、一百零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二、一百二十、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五、一
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部分、無罪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毛畯珅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什麼詳情都沒有,而且也未重新定刑
看了還真的是給人朦朧的感覺,整個案件的晦暗不明在歷經他案的上訴駁回(定應執行二
十八年八月)後,還是沒辦法抵消呢...
至於:
: 推 super009: 這數字有何意義 最多就關30年還能假釋 123.0.226.251 07/02 07:17
檢察官的上訴不是全然沒有意義
只是談到「假釋」部分,得提一提「最貪女檢」陳玉珍,按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
一四年度監簡字第九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現於被告所屬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原告於一一三年七月經臺中女子
監獄提報受刑人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一一三年度第十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聲請
,嗣該會決議通過原告聲請並報請被告審查。惟被告經審查後以原告「任檢察官期間犯貪
污罪,知法犯法,犯行嚴重損害官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嚴重影響公權力之
執行」為主要理由,以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60號 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78870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爭點:
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是否合法?
法院判斷:
本案過程認定:
(一)本件固經假審會決議通過並認定原告符合假釋要件;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就假釋審查流程之設計,初係委請假審會就聲請案內容議決,嗣並將該議決
通過、不通過之結果報請被告為後續審查,最終並由被告為准否假釋案聲請之決定。依此
可知,受刑人悛悔實據(按即刑法第77條第1項准予假釋之前提要件)是否已有可證,其
事實之認定係先由假審會委員依監獄提報之假釋審查資料決議後,續報請被告為後階段之
再次審查,而被告於收到上開假審會決議結論後,仍應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之6大綜合面向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據,復行判斷受刑人悛悔
是否確實有據而為假釋聲請案准否之處分。
(二)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
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
撤銷或變更。
而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
「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
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
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
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
情准予假釋:(一)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二)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
三)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四)犯後態度
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
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
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
、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
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
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
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
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
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
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
(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
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從而悛悔實據是否已符標準其事實之認定
,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經綜參全部資料後(含假審會決議結果)之判斷餘地,如別無
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
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三)查被告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3大面向後,認不
予原告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刑人任檢察官期間犯貪污罪,知法犯法,犯行嚴重損害官箴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並於答辯狀表示:原告為職
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未能廉潔自持,包庇他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收賄期間長達79個
月,金額高達2,300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公正性及人民對司法之
信任,影響公權力之公正執行,損害官箴情節重大等語,則被告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
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尚非無據。縱原
告主張其於評估量表獲滿分、在監表現優良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然考量其貪污行為具有
長期連續性、犯罪所得甚高,且對國家法治根基與社會公平正義造成之無形危害鉅大,客
觀上顯不符社會大眾對廉能政府之期待,而屬法務部「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應「
從嚴審核」假釋聲請之案件性質(犯連續性案件、犯罪所得高、犯罪造成重大危害),被
告基於維護司法信譽及社會公平正義等重大公益考量,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假釋案
聲請,難認有逾越法定要件而有濫權、恣意認定事實之違法;原處分經核已踐行法定必要
程序,本件並查無被告顯然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法院就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二、至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獲有空大獎勵金6筆、獎狀14張及應加分29次,且於「受刑人
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獲滿分100分及B級,並經假審會決議同意假釋,然臺中女子監獄提報
之假釋報告表漏載5筆空大獎勵金及誤算加分次數,致原處分基於不完全資訊而有違法;
及被告僅以原告過去犯行情節重大作為不予假釋之唯一理由,並未考量其在監之悛悔實據
,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等云。然查:
(一)原告在監期間雖獲有空大獎勵金共6筆,假釋報告表上確有漏載之情事,惟原告業已
將該等漏載事項於「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上充分表達,且相關資料均經執行監獄及原
告提供假釋審查會及被告辦理審查,實質上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不致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且依「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之計分規定,獎勵次數達10次以上即獲滿分,原告於執
行期間已獲多張獎狀,早已達該項目之滿分標準;至增給成績分數與發給獎狀之計算,若
因同一事由同時獲得獎狀及加分獎勵,監獄實務上仍計算為獎勵1次,原告於執行期間獲
獎狀14張(其中10次同時獲得加分獎勵)、加分19次,執行監獄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況
該等獎勵紀錄之漏載或計算方式,並未影響原告於量表上獲得滿分之結果。又受刑人悛悔
情形之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
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而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獲多次獎
勵或評估量表滿分等情狀,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二)又「犯行情節」本為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及違反禁
止雙重處罰原則等語,顯非有據。況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
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
是否有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空間。而查,原處分本
諸原告為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未能廉潔自持,包庇他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收賄期
間長達79個月,金額高達2,300萬元,其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公正性及人民對司法之信任,
影響公權力之公正執行,損害官箴情節重大等考量,否准原告本件假釋聲請,除符合社會
公平正義與維護司法信譽之考量外,其裁量亦無不當聯結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情事,符合
監獄行刑法等法律規範之授權行政目的,原處分亦非對先前犯罪之再懲罰,自無原告所指
恣意、濫權裁量或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等行政處分瑕疵存在。
三、另原告援引被告發布之新聞稿,主張另案貪污受刑人刑期為13年8月、涉案金額達
3,100萬元,執行率僅約57%即獲初報准予假釋,原告執行率已達64.3%且客觀條件較佳
,被告裁量竟為截然不同之否准處分,原處分應屬違反平等原則等云。惟按受刑人之在監
服刑期間及執行率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而非直接規定執行達一定比例即應許可
假釋,又假釋之審核悉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並無將在監服刑期間或執行率作為審核受
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各受刑人具體之犯罪動
機、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修復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俾符合
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原告身為高階執法人員而長期收賄
包庇犯罪,其對國家法益及司法信譽之破壞程度顯與一般貪污案件有別,兩者基礎事實不
同。則被告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
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業如前述,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本件准予原告假釋處分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
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
,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
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
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足
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自無從准許。
五、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可知對於不予許可假釋
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
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基於補充性原則,方許其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查原告現
仍在監服刑中,對於原處分否准其假釋所實現之規制效力,尚非無回復原狀可能,且該處
分迄今未經撤銷而消滅,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不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要件難謂合法,爰以判決併駁回之。
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及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認定其尚未達適宜復
歸社會之悛悔程度,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假
釋之核准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有如上述,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就113年7月提報之申
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迄今仍在監執行中,對於原處分否准其
假釋所實現之規制效力,客觀上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違法,欠缺確認利益,上開兩部分請求應併予駁回之。
就算是有期徒刑,也未必能獲得假釋
而以毛氏一案對社會造成的影響而言,如果獄政單位還敢閉一隻眼讓他提早離開監獄,這
就是真正的失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