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幹 法扶15億經費 有8成是用在加害者喔?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27 11:59:27
※ 引述《OPPAISuki (OPPAISuki)》之銘言:
: 幹 法扶的經費15億 有8成是用在加害者喔?
: 毒駕撞死人 殺人犯 都可以請3個法扶律師 來跟受害者打官司
: 太扯了吧? 這什麼鬼島?
: 法扶 不是應該用在請不起律師的弱勢 受害者身上嗎?
: 是錢太多嗎? 預算要花光嗎?
: 法扶的經費才應該 刪掉吧?
: 不然法扶的經費 都拿去養沒良心的人權律師 廢死律師了= =
: 有沒有八卦啊??
與其朝「刪除預算」的方向走,更應該思考的是《刑事訴訟法》的問題
尤其是第三十一條,如果沒有「強制辯護」的適用,又豈能灌輸、讓人看見這種看似違背
人倫思想的理念呢?
(不過也不至於「完全」,因為在已經完全廢死的國家,看到這種光景時,大多也會有所
不滿)
且按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零三號判決:
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
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
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揭法律扶助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9條規定可知
,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受理民眾法律扶助之申請,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
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於民眾不服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而提起覆議後,
亦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覆議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覆議決定。其中,訴訟是否「顯無」
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究要到達如何程度,才叫「顯無」,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乃
是在本案訴訟之審理前,依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在有限時間內,就「本案權利存在
之蓋然性」為略式審查,是一個「就未來勝訴可能性之預估」,並因目前扶助經費之多寡
、應用之有效性,而有扶助對象取捨之價值判斷(例如在扶助經費無上限的時候,本案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縱使很低,也可以給予扶助,因為不會影響到其他勝訴蓋然性更高的人,
但扶助經費極低的時候,因為排擠效果,只能選擇把扶助給予勝訴蓋然性最高的少數人,
所以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客觀上並非一成不變,而是一種比較的、浮
動的價值判斷)。而且,不給予法律扶助,係由獨立專家委員合議判斷,只涉及法律扶助
,與本案訴訟之目的不同,自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且同時:
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為不給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
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
領域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不給予法律扶助之適法性
,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1.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之涵攝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7.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8.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
這當然只是談到民事訴訟層面而已(行政訴訟或其他需要繳納裁判費才能開啟程序的訴訟
亦準用之),但刑事上呢?
就算是覺得他們「幫助」加害人的行為不正確,但主要關鍵是在「蓋然性」部分,除非能
搞到「顯無判決死刑(或其他重刑)以外之刑」的可能,不然未來還是有機會看到這種「
耍寶」的現象
要阻絕根本不是易事,而且就算沒有這個制度,如果未來有打著免費名號,來宣傳這類協
助打官司服務的,更沒辦法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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