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21 18:37:16※ 引述《asd63312337 (幸運草)》之銘言:
: 記者施怡妏/綜合報導
: 台中梧棲上月底發生雙屍命案,一對21歲年輕夫妻被發現陳屍房內,4個月大女嬰則幸運獲
: 救。事件發生後,套房近日被發現已在網路掛牌出租,2房1廳1衛、月租9000元。如今,一
: 名男勇者現身表示,「各位不用看了,租客就是我」,留言區許多網友驚呼「炎夏真的不用
: 開冷氣嗎?」
: → Benetnasch: 轉租給外國人當二房東? 111.83.37.75 06/21 17:18
這要看租賃契約是否允許這種「二轉」
且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針對這種凶宅的問題,已經有相
當裁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欠缺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固屬之,依契約自由原
則,買賣雙方非不得特別約定,標的物存有某項特殊情狀,可致該物之價值減損,即構成
瑕疵者,該特殊情狀之存在即可認該當物之瑕疵,不以造成物理性損傷為必要。買賣契約
如有上開特別約定,出賣人就該約定瑕疵存在即有告知義務,如有明知而未告知情事,即
可認具備約定瑕疵情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另外,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只是這些都是指向「交易」,而非「出租」,不過按照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九九號民事判決: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因此也只能說:
一、如果已經善盡了告知義務,表示該處曾發生非自然死亡個案(這邊在招租的時候,就
已經講了),這位租客是否還要接受,是他自己的事;且如果他不信鬼存在,這也是
他的自由
二、凶宅本身又不是不能入住、使用,只要有做一定的修繕,還是可以再使用
這些都是勉強不來的,不需要質疑太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