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法官陳德池 輕判車手又惹議/才縱放兩毒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21 14:38:55
※ 引述《luv2pac ( )》之銘言:
: 記者陳冠備/彰化報導
: 擁有碩士學位的陳姓營造業工程師,前年當詐欺車手,妄想每月大賺十五萬元,他在彰化縣
: 詐得三百萬元後,奔赴台中市取款時被抓,彰化地檢署認為他「遺害深遠」,依加重詐欺罪
: 起訴,並具體求刑三年九月,彰化地院卻以陳男認罪等理由,輕判十月徒刑,併科罰金也僅
: 三千元,量刑遠低檢方求刑,也低於平均刑度,判案法官就是日前兩度裁定毒駕肇事者無保
: 請回、引發輿論爭議的陳德池。
先說:這案編號是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 推 seabox: 為何不用免職? 180.177.38.175 06/21 13:53
: → seabox: 法官亂搞 都不用懲處? 180.177.38.175 06/21 13:54
: → seabox: 一般公務員 警消 亂搞都會懲處 180.177.38.175 06/21 13:54
前提是需要有人陳情(不管是向司法院、監察院或彰化地院本身都好),這個步驟沒有走
、空是在網路上喊話,他們都聽不到啦!
且順帶查了一下:
一、陳氏所屬的合議庭還正在審理著彰化縣前議員江熊一楓的貪污案,而以其擔任受命法
官指揮訴訟時的狀況而言,輕判的可能性不低
不過當然,在處理延長羈押的時候,因為非單獨審理的關係,在受到掣肘之下自不能
隨便放人或胡搞
按: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六四零號、一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刑事裁定
(一)被告江熊一楓(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參以
被告曾擔任縣議員之背景及經歷,使其具有相當之人脈取得一定資源協助潛逃,且被告有
家人居住國外,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一十四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
(四)至被告及其原辯護人陳銘傑律師雖均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其原辯護人陳
銘傑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二、查考其他詐欺犯罪的判決,整理近一個月的情形如下:(僅談「簡式審判程序」後的
結果)
┌────┬────┬──────┬──────┬──────┐
│ 被告 │ 國籍 │ 案件編號 │ 檢察官求刑 │ 判決結果 │
├────┼────┼──────┼──────┼──────┤
│ 李○○ │ 大馬籍 │ 114訴2189 │ 一年八月 │ 十月、罰金 │
│ │ │ │ │ 一萬元 │
├────┼────┼──────┼──────┼──────┤
│ 洪○○ │ │ 115金訴360 │ 未知 │ 六月、罰金 │
│ │ │ │ │ 六萬元 │
├────┼────┼──────┼──────┼──────┤
│ 李○○ │ │ 115訴605 │ 一年二月 │ 六月、罰金 │
│ │ │ │ │ 六萬元 │
├────┼────┼──────┼──────┼──────┤
│ 劉○○ │ │ 115金訴317 │ 未知 │ 五月、罰金 │
│ │ │ │ │ 三萬元 │
├────┼────┼──────┼──────┼──────┤
│ 羅○○ │ │ 115訴148 │ 四年三月 │ 免刑 │
├────┼────┼──────┼──────┼──────┤
│ 林○○ │ │ 114訴2188 │ 一年三月 │ 六月、罰金 │
│ │ │ │ │ 一萬元 │
├────┼────┼──────┼──────┼──────┤
│ 嵇○○ │ │ 114金訴969 │ 三個一年六 │ 三個四月, │
│ │ │ │ 月,定四年 │ 定六月、罰 │
│ │ │ │ │ 金二萬元 │
├────┼────┼──────┼──────┼──────┤
│ 張○○ │ │ 114訴1591 │ 一年六月 │ 七月 │
├────┼────┼──────┼──────┼──────┤
│ 賴○○ │ │ 114訴2198 │ 定七年六月 │ 定一年四月 │
│ │ │ │ │ 、罰金三萬 │
│ │ │ │ │ 元 │
├────┼────┤ ├──────┼──────┤
│ 劉○○ │ │ │ 定七年九月 │ 定一年二月 │
│ │ │ │ │ 、罰金三萬 │
│ │ │ │ │ 元 │
├────┼────┤ ├──────┼──────┤
│ 邱○○ │ │ │ 定七年 │ 定一年、罰 │
│ │ │ │ │ 金三萬元 │
└────┴────┴──────┴──────┴──────┘
按:前述判決免刑的原因,是說:
(一)依據卷內職務報告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察覺是詐騙而取消交易後,主動至村上派出所
報案,向承辦員警許宏祥說明本案全部收款經過,員警因而循線通知被害人到場製作筆錄
等情,可見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經比
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院認為,本案被害人因為沒有受到實質財物損失,未必會積極報警處理,本案之所
以遭查獲,是因為被告主動至派出所陳明本案收款等事實,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
效節約後續偵查、審理之司法資源,本案經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後,處斷刑已經大幅減輕
,被告還年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經裁量後,應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這些是否合理,就看要怎樣驗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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