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毒駕成行動炸彈!法務部出手修法了 刑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12 08:52:24
※ 引述《Workforme (′‧ω‧‵)》之銘言:
: 記者 林恩如 報導
: 近來「毒駕」造成死傷案件屢屢登上新聞版面,民眾用路安全掀起恐慌,而關於新興毒品
: 「依托咪酯」(Etomidate)也就是俗稱的喪屍煙彈所造成的危害,也持續引發國人關注
: 。法務部表示,為嚴懲毒駕犯行、強化用路安全,行政院院會已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
: 修正草案,後續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法方向包括「全面提高毒駕刑度」
: 及「擴大沒收交通工具」,盼從刑責與犯罪工具兩端同步防堵毒駕惡行。
: 6.備註:
: (  ̄ c ̄)y▂ξ 終於要修法囉?不覺得晚了三年嗎?
其實在上星期的記者會上,已經提到粗略的修法方向
前一天則是跟進具體作為,除了《刑法》部分修正之外,只涉及軍人的《陸海空軍刑法》
也會一併作出調整
條文如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除第八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
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
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
(簡單來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移去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其後部分順延;另外軍
人刑法第八項「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未修到)
【說明】
一、鑒於毒駕行為日益氾濫,造成無辜民眾傷亡及家庭破碎,且考量毒駕行為與酒駕行為
本質惡害性不同,有就刑度為差異性規範之必要,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毒駕行為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提高單純毒駕行為之刑度及罰金刑。
二、現行第二項區分酒駕加重結果犯及毒駕加重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再犯加重結果犯規定區分再犯酒駕加重結果犯及再犯毒駕加重
結果犯,分別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針對第四項毒駕加重結果犯及第六項再犯毒駕加重
結果犯提高刑度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遏阻是類犯罪行為。
三、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曾犯本條」之罪,係指曾犯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不以前
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同為酒駕或毒駕犯行為必要。如行為人
曾犯第二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五項前段處斷;又如
行為人曾犯第一項之罪,於十年內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依第六項前段處斷

四、第六項針對再犯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著眼於行為人曾經偵審程序,未能知所警惕,
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為毒駕加重結果犯行為,故有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是以,
行為人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修正施行後再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死亡、重傷,應論以第
六項之罪,自不待言。
五、增訂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判決參照)。參照上開見解,本條犯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二)為避免行為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毒駕行為,並防免動力交通工具所有權人無
正當理由將車輛任意提供予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者使用,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特
別規定沒收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以杜絕交通事故再度發生之風險,並達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另審酌剝奪人民財產權,應基於保護人民生命及身體重大法益免
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沒收範圍宜限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結果犯及
不能安全駕駛再犯之加重結果犯,始有適用。爰參酌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沒收之情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及準用本法之規定,以資明確。又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二係屬沒收之一般性規定,於本項之沒收自有適用,
併予敘明。
另外:
: 推 william826: 毒駕被抓到 車輛直接沒入銷毀 是全民 42.75.2.19 06/12 07:03
: → william826: 基本的要求 42.75.2.19 06/12 07:03
: 性質不同 刑度不同 所以不知道哪一個才會到"沒收"車輛喔
這要看一開始提到的法律敘述,第七項就有授權「應」沒收,且沒有裁量的餘地(即確定犯
罪就必須職權沒收)。
而同時順帶一提,記者會上還有這個「笑話」:
https://i.imgur.com/YlW7ZxK.mp4
直接用計算時數的方式,來嘲諷立法院的不作為、延宕,不過藍白似乎已經聲明不買單,
就看這僵局慢慢繼續下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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