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07 13:59:28※ 引述《jal809 (jal809)》之銘言:
: 2026/06/07 12:37 記者蔡清華/高雄報導
: 高雄市1名男大生2023年間受學長之邀到KTV飲酒同歡至隔日凌晨,學長帶他進飯店,誆喝「
: 解酒液」失意識,慘遭學長及友人輪番性侵,過程還以手機拍攝錄影,被告李姓、黃姓學長
: 被依「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各處重刑。
: 推 ArSaBuLu: 這部好像看過 後來偷光典獄長的錢對不對 49.214.7.189 06/07 12:50
從第二審的補充第一審理由說明中,並沒有這個細節... (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侵上訴
字第十九號)
原說法略以:
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
(一)依據卷附影像檔案所示,被告是於該影像最後二、三分鐘才出現,在對告訴人A男為
性交時已呈酒醉之狀態,且從頭至尾並未面對鏡頭,該鏡頭亦從未正對被告拍攝,足認被
告對於遭拍攝一事並未知情。且衡諸一般常理,實難想像行為人會同意他人就自身犯罪行
為予以全程拍攝,造成日後因影片外流而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又依據現有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宏威有事先合意拍攝影片,故難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二)A男於案發後,並未接受採樣檢驗,故無檢測報告得以證明A男於案發當日所喝下之
「解酒液」成分為何,無從得知該「解酒液」是否具使人昏睡效果,甚至該「解酒液」是
否存在亦有疑慮,難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罪。又本件案發當日,A男於前往中央大飯店之前,即有飲酒而不勝酒力的情形,
在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證明A男當日所飲「解酒液」成分為何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被告是趁
A男酒醉施以性侵。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是事後方知悉A男有喝「解酒液」乙事
,故即使同案被告李宏威有使用藥劑,被告亦非事先知悉,與李宏威並無犯意聯絡,故被
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交罪,無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被告曾遭同案被告李○○以類似手法侵害,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因心理上處於
受壓制及畏懼之狀態,始配合李○○指示而參與本案。故被告本身亦為性侵害之被害人,
若科以原審所量處之重刑,實屬過苛,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案發時年輕識淺,並於司法程序及學校(校名詳卷)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中自承犯錯,且配合偵審程序、未為無益之爭執而犯後
態度良好,事後亦積極尋求A男諒解,改判較輕之刑。
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於前述上訴意旨(一)、(二)所為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行(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自白,顯然有所矛盾,則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改口為前述辯解,其所辯是否屬實?即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
是於原審時是因為狀態不好、想說要怎麼判就怎麼判,才會為全部認罪之自白,然被告所
為此一辯解,不但只是空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身心狀態不佳之情,且與其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本對「是否知悉李○○持手機攝錄本件性交過程」乙事有所爭執,
是經庭後與辯護人討論後,方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全部犯行之訴訟發展過程,亦顯然存有
出入,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虛構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二)關於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一)部分,不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有所矛盾,且與被告於學校
性平會調查過程中自承:「我事前就知道A男(在此是指李○○)想要拍攝甲生(在此是
指告訴人A男)的性影像」(參見性平會調查報告),亦顯然有所出入。被告既於原審審
理及學校性平會之調查過程,均自承事先即知悉同案被告李○○要拍攝本案對A男為性交
之過程,足認應確有其事,其方會於前述二個全然不同的程序中,均為相同供述。
2.被告於案發後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當時A男尚未報案,本案尚未經檢警調查),在與
A男的LINE對話中,曾向A男表示:「他叫我上去錄一下素材,我很後悔當初沒有好
好控制住自己,帶給了你傷害」,亦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李○○要拍攝本案對A男為性交
之過程,並因此配合拍攝。而對於為前述對話內容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供稱:
都是李○○叫我這樣講的,旋即又改稱:那時候我很想直接跟A男道歉,但A男後來把我
封鎖。我那時候想要展現悔意,不但先後所言歧異,且無論是何段供述,均無法合理解釋
「其若未事先知悉且參與其中,何以會向A男坦承其有配合李○○之拍攝行為」此一事項
,足認被告確實事先即知悉李○○要拍攝本案對A男為性交之過程,並配合參與拍攝。
3.依據前述事證,被告既然是事先即知悉李○○要拍攝本案對A男為性交之過程,並配合
參與拍攝而參與共犯本案,則被告是在影像中的何時段出現、是否在對A男為性交時已呈
酒醉狀態、是否面對鏡頭、影像拍攝角度為何等事項,自均與其是否具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此一加重要件之判斷無關。此外,犯罪行為人是否會留下犯罪事證,與該
行為人之心思是否細密、當下對於實現犯罪之意欲是否大於日後遭查獲之畏懼、是否自信
相關事證不會外流或遭檢警查獲等諸多事項均有相關,不可一概而論,此由同案被告李○
○亦將自己性侵A男之過程予以攝錄,即可為佐。故被告所辯:「我不可能同意他人拍攝
我性侵A男過程,否則日後會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二)部分:
1.關於本案行為人有無以藥劑對告訴人A男為強制性交部分
⑴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
尚包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只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
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零六六號刑事
判決可為參考)。
⑵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左右,與被告及I
G暱稱「陳小明」之人(即李○○,下稱李○○)在中華三路的錢櫃KTV唱歌,期間我
們有喝酒,當時我喝太多,感覺精神不是很好。之後李○○問我說要不要去休息跟玩女人
,我答應後,就跟李○○一起搭計程車前往中央大飯店,到飯店後,李○○問我要不要先
玩一下傳說對決,然後再給我看一些女生的照片、看我要哪一個,後來李○○就問我要不
要喝解酒藥,結果我喝下之後就不省人事。我隔天十三時左右醒來後,發現被告在我旁邊
睡覺,我有試著叫被告起來,但他都沒有反應,我就自己先離開了。事後於一一三年四月
五日,因有網友私訊給我,說我被下藥性侵,並將被拍攝的影片傳給我,我才知道我在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一至二時左右被下藥性侵還有被拍成影片外流。則由A男之證詞可知,
其於案發之前,雖然有在錢櫃KTV飲酒,並導致其精神狀況不佳,但其於飲用李○○提
供之「解酒藥」前,尚難能與李○○討論是否要找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打玩線上手機遊
戲,並無因飲酒而導致其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是於飲用李○○提供之「解酒藥」
後,方隨即陷入不省人事之狀態,足認李○○提供A男飲用之「解酒藥」,乃是具有安眠
、鎮靜作用之物,足致A男無法自主決定其性意願,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之藥劑甚明。
⑶同案被告李○○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我與A男進入飯店後,有與A男先在飯店內打玩
傳說對決的遊戲;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一時左右,我在中央
大飯店內,有拿一瓶液體給A男服用,該液體的成分我不清楚,但喝了就是會昏迷。而我
待A男昏睡後,就以生殖器插入他肛門方式對他性交。故A男前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與李○○所述情節相符;另依卷附影像檔案截圖,A男於遭性侵過程中,乃是始終處於
昏睡之狀態,亦與A男、李○○所為陳述內容相符,足認其二人所言確屬事實而可採信。
⑷綜上,本件告訴人A男於案發後,雖因未接受採樣檢驗,而無相關檢測報告得以證明A
男於案發當時有服用何種藥劑,然依據前述A男、李○○之陳述及卷附影像檔案等多項證
據,仍可證明A男是因服用李○○所提供之含有具安眠、鎮靜作用之藥劑的「解酒藥」後
,致陷入不省人事之狀態,再先後遭李○○、被告強制性交。故被告辯稱其僅是趁A男酒
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對A男施以性侵,乃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2.關於被告行為前是否已知悉A男服用具安眠、鎮靜作用之藥劑部分
⑴被告就其知悉A男服用「解酒藥」的情形,於警詢中乃是供稱:「(問:據報案人A男
於警詢筆錄中稱,當日在中央大飯店房間内有喝下不明之解酒液,隨後昏迷不醒而遭性侵
害,是否有此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李○○有和A男先去中央大飯店,當時我還在錢
櫃KTV唱歌,後面我記得李○○有用LINE跟我說A男有喝解酒液,李○○會有加一
個疑似安眠藥的藥水,喝了會容易睡著,我以前也有喝過」、「(問:該不明之解酒液是
由何人所準備、提供?)都是李○○準備的,他就是對A男有興趣」、「(問:該不明之
解酒液是否摻有任何毒品、迷幻藥物或安眠藥等藥物?)應該是有加疑似安眠藥的藥水,
但實際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再佐以被告於同次警詢中供稱: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
二時左右,我、李○○、A男、還有另外3個朋友,先去高雄市前金區的錢櫃KTV唱歌
、喝酒,之後A男因喝酒嘔吐,所以李○○就與A男先前往中央大飯店投宿。之後我約於
隔日三時左右前往中央大飯店找李○○,當時李○○請我先開一間房間休息等他,過一陣
子之後,李○○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與A男的房間内,我當時看到A男趴在
床上都沒有動,已經被李○○性侵害了,李○○就叫我也侵害A男,我沒有拒絕,就用陰
莖插入A男的肛門内抽插,同時間李○○有用手機拍攝我與A男的畫面。故依據被告警詢
中前揭供述之前後文義,被告乃是於前往中央大飯店前,即因李○○以LINE告知,得
知A男已服用李○○準備之「解酒液」,而其雖不知悉該「解酒液」之實際成分,然依其
先前飲用相同物品之經驗,仍知悉飲用該「解酒液」後會容易睡著,而之後其到達A男所
在房間時,亦看到A男確實處於不省人事之狀態,卻仍在此情形下對A男為性交行為。則
依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其並非是在對A男為性交行為後,方知悉A男因服用李○○所提供
、具安眠、鎮靜作用之藥劑而陷入不省人事之狀態,從而,顯無從以被告警詢中所言,論
認其並無與李○○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一開始就知道李○○有帶安眠藥在身上,而進去房間時,就知道
李○○有對A男下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就知道李○○會用
解酒液(加疑似安眠藥)給想性侵的被害人喝。而李○○與A男原本並不認識,是因為李
○○說他想跟A男發生性行為,我才會於案發當天約A男出來,而自承其事先即知悉李○
○要以下藥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卻仍與之配合、邀約A男前往參與聚會。故被
告上訴後改口辯稱其是事後才知悉李○○對A男下藥、與李○○並無犯意聯絡,顯與其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而屬難以採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偵
訊時因精神狀態不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因檢察官很兇,方會為前揭供述。然如前所述
,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態不佳部分,純屬空言、並無任何證據可予證明;另被告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對「是否知悉李○○持手機攝錄本件性交過程」乙事乃是有所爭執,並非一概
承認被訴事實而毫無爭辯,且當時尚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而可維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
益,足見當時並無因檢察官之開庭態度而影響被告陳述內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信。
⑶被告於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中陳稱:「A男(在此是指李○○)告訴我他會利用解酒藥
的名義讓甲生(在此是指告訴人A男)陷入昏迷狀態,然後進行拍攝」(參見性平會調查
報告),亦自承其事先即知悉李○○要下藥使A男陷入昏迷。被告既於司法程序及學校性
平會之調查過程,均自承事先即知悉李○○要下藥使A男陷入昏迷而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
為,足認應確有其事,其方會於前述二個全然不同的程序中,均為相同供述。足認被告於
上訴後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不實說詞,並無可採。
3.綜上,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交罪,無同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加重條件之適用,顯與事實有違,自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稱其曾遭同案被告李○○性侵害乙事即使屬實,然以其個人受害經歷,更應知悉、體
會遭性侵之痛苦、不堪,且依據卷內事證,李○○與被告僅是一般朋友關係,對被告並無
實質上之壓迫力、影響力可言,被告於此情形下,既知悉李○○欲對告訴人A男圖謀不軌
,不但未對A男示警、防止A男遭受侵害,反而配合李○○,使李○○得以性侵A男,甚
至自己亦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使A男不但遭受性侵,同時又遭友人背叛,其身心受
創之嚴重,乃被告行為前可輕易認識,然被告卻仍選擇參與犯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行之
法定刑,本院亦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關於被告前述上訴意旨(四)部分:
1.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藉此獲取較輕之刑責,之後再於上訴過程中為前述
上訴意旨(一)、(二)所示與事實不符之爭執,故被告辯稱其犯後未為無益之爭執部分,顯
與其實際展現之訴訟行為不符。再者,關於被告之年紀(原審已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在學學生)、自承犯錯等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經予以審酌,甚至給予較目前訴訟現
狀更為有利之認定(即論認其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的情
形。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A男達成和解,且A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故就犯罪後與A男關係之修補、賠償A男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未與原審有何不同之處。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並無可得同
理之處,自無從因此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應予向下調整被告之刑度。
3.本件被告經從一重處斷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故
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八年,已屬低度刑區間下限的刑度。而於被告所參與之前述犯行,
符合加重強制性交罪多達三款之加重要件,且同時觸犯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被告事
後亦未能與告訴人A男達成和解或對其為合理賠償等情狀下,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
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六)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其行為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之辯解,
及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之指摘,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不
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其實這說來會有點好笑,因為:
一、第一審本來是認罪的(不爭執事實、罪名、量刑),但來到第二審階段,卻去狡辯罪
名、量刑
二、至於有無重演「傑哥不要」的片段,只是憑著所提的事實來看,不管是進行中橋段或
犯罪後情形,都沒有明確提及
三、上訴本來就可以不必走冗長的「全部上訴」程序,但就這種攻防作為來看,顯然的有
一種「敬酒不喝喝罰酒」的心態
又同時,原審還有一位李姓被告沒有上訴,但依所查得的資料,「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所以會跟這種損友來往,後果自然就是自負啦... (該員第一審分別被判有期徒刑八年、
七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