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4-08 07:37:02※ 引述《akila08539 (平手友梨奈我老婆)》之銘言:
: 記者鄧庭婷/綜合報導
: 三聯集團實際負責人徐少東涉嫌吸金22億元,一審判刑13年、二審12年,但4千萬交保後
: 並未接受電子監控,今年5月徐少東從澎湖搭船,棄保潛逃出境後人間蒸發,一度傳訊給
: 兒子稱人在日本,疑似混淆視聽,而就在中秋節期間,徐少東竟在臉書連發3篇思鄉文,
: 故意分別標示人在「月球」、「朝鮮」、「馬尼拉」隔空向檢調嗆聲,打臉司法單位。
結果近期第三審才宣判「上訴駁回」(主因:上訴不合法),這時還能說是「逃難」的話
,基本上就是視法律於無物
且看「棄保潛逃」罪是否可以回溯應對吧...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零七號刑事判決:
三、徐少東等七人及三聯南頻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徐少東部分:
1.伊委任張永昌為法律顧問,係為使公司營運合乎法規要求。營運商所繳納之保證金,於
契約終止後需扣除積欠應給付三聯南頻公司之平台維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方返還營運商,
並非必定全額返還。代銷公司於契約中固承諾每月業績需達成委託總門號數量25%之出租
率,並支付每組門號每月500元分潤收益予營運商,但無保證達成上開銷售目標之記載。
本件利潤係採浮動分潤模式,亦據營運商證述在卷。伊曾多次告誡員工及營運商,於銷售
或引薦本案制度時必須一切合於規定。且伊於l07年12月即向所有試辦營運商預告,本案
模式將於l08年6月1日全面終止,此舉顯然與非法吸金需持續吸引資金以維繫運作之行為
特徵相悖,均可證明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則伊自三聯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自無原
判決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原判決逕認定伊以專業法律人員協助非法吸收資金、並有洗錢行
為,於法有違。
2.劉靜宜證稱,其是以公司行政人員掃描之營運商契約書電子檔去製作明細資料表,並未
經查證等語,原判決將劉靜宜所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資料據為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依據,未
就上開營運商有無繳納保證金加以查證。況l08年3月至5月間,三聯公司並未簽立新的營
運商合約,原判決遽認該段期間流入徐少東及三聯公司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已與事實相
違,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本案搜索查獲大批實體商品、相關電信產品之門號、序號至少有12萬餘組,並有多位證
人之證述及產品測試影片光碟,可證明三聯公司確有實際開發、銷售本案產品。至使用者
人次、下載次數、產品研發成效是否符合預期,均與非法吸金無涉。況產品使用者除透過
官方應用程式商店下載APP外,亦可透過其他方式進行下載與安裝。徐以芯亦證稱,其僅
負責管理三聯南頻公司的資金,偵查中提供之Sunline APP下載人次數,源自資訊部等語
,顯不知銷售詳情。原判決僅以應用程式商店之下載人次作為三聯公司是否實質營運之評
估標準,亦有違法,且與伊在另案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檢察官起訴書中,經檢察官認定三聯
公司具有龐大組織實力並能發揮關鍵影響之事實不同。
4.電信業務涉及國際間多元業務合作,無法僅以特定會計帳戶作為認定營運狀況之資料。
東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晨光已證稱,三聯公司就本案產品之國外銷售部分,係由東哥公
司委請國外代銷商協助於海外銷售,但礙於個人資料保護,國外代銷商迄仍未提供境外銷
售之相關序號資料予徐少東等語,原判決未採認其證述,認定徐少東操控之東哥公司為空
殼公司,且未經專家鑑定相關財務會計項目及真實營收,僅斟酌我國申報之銷售額、非專
業會計人員劉靜宜自行編製之財務報告,認定本案相關公司之營收不符經營常態、營運狀
況不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張永昌部分:
1.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契約書」之空白契約書(下稱
主約草稿)與三聯公司所使用之正式主約相較,並未提到代銷制度,亦無電信分潤字樣。
上開電腦中所存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行銷規劃」文件之內容,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或分潤
之字樣,與後來三聯公司之實際運作毫無關連。伊所擬終止主、副約之合約書,僅為單純
規範終止契約之日期及結清款項之簡易契約,根本無須先行知悉主約及副約內容即可擬就
。扣案筆記本內容核屬伊分析公司制度之資料,並無何違常之處。伊為三聯公司之法律顧
問,在文宣上加註「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等文字,係為提醒閱讀文宣之人注意
,其上所載僅為可能之獲利狀況,並非一定會獲利。至扣案文宣資料所載,僅介紹伊所開
設「永昌法律事務所」業務內容,伊並未推薦三聯公司之業務,或保證三聯公司所進行之
業務均為合法,均無從依上開扣案資料,推論伊與三聯公司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再者,伊與徐少東之Line對話並未提及吸金相關事宜,徐少東也明確證述張
永昌就主、副約甚至營運制度均不知情、未參與規劃,其於對話中表示「我們已經在海外
共同存了三千萬,那是我們唯一藏私的本…」,並非2人私藏資金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
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逕認伊為本件非法吸金共犯,顯有違法。
2.依徐少東、部分營運商所證,可知說明會有不同形式,並非全係介紹本件營運商制度。
伊僅為法律顧問,三聯公司在講解公司營運投資模式時,伊或不在場,或至多在場擔任貴
賓,被介紹給在場人員認識而已。再依徐少東、劉靜宜等人之證述,可知伊擔任三聯南頻
公司董事長,僅負責主持董事會,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實際業務均為執行長徐少東負責,
原判決未能綜合觀察上開證人全部證述,對伊為有利之認定,反援引上開證人對伊不利之
證述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
3.徐少東已證稱,三聯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給付張永昌之74萬元,係返還張永昌代墊其2
人出國刷卡之費用,並非法律顧問費等語。三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起即開始經營收受存
款項目,伊遲至106年1月始固定每月取得20萬元法律顧問費,與王晨光等5人所領取之各
項獎金相較,足認伊僅係單純提供法律服務,上開報酬並非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徐少東
、劉靜宜、林承億證稱,張永昌僅為法律顧問、提供購買者法律諮詢服務等語。原判決未
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僅憑名目上記載「法律顧問費」,即認定張永昌自三聯公司收受之上
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自有違誤。
4.伊僅係提供主約之部分條款,且未實際招攬任何營運商參加,於營運相當時間後,方收
受每月20萬元之顧問費,並未自三聯公司之營運分得任何利潤,縱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
較之其他共犯,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原判決竟認為伊之惡性僅次於徐少東,而量處有期徒
刑11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王晨光部分:
1.附件一所列載之營運商資料,僅有營運商與三聯公司所簽立之主約編號,未見營運商與
代銷商所簽立之副約編號,附件一編號4099以後多無主約編號,原判決逕認上開人等為營
運商,並據以認定本案非法吸金數額達22億餘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王晨光自105年9月起,以女兒王靜宜名義擔任瑞康公司董事,負責銷售電信商品業務,
確有為營運商銷售本案產品,且給付電信分潤予營運商林明頴,嗣由三聯公司以其花旗商
業銀行帳戶,代替瑞康公司給付電信分潤給林明頴,有林明頴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
依本件營運商制度,係營運商向三聯公司取得本案產品後,才委由瑞康公司銷售,故瑞康
公司與三聯公司或三聯南頻公司間,在稅務上本就不會有任何進、銷項來源或去路的關聯
。原判決以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無論是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均無與三
聯公司或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交易之紀錄,認定瑞康公司不曾銷售本案產品,顯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
3.王晨光與徐少東於104年間協議,將東哥公司應給付三聯公司之本案產品維護費用及代
墊款項轉投資至廣州勝洲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賈紹連告知徐少東,因政治因素,
擬將該公司資金轉投入日本上市公司(Datasection Inc.)生產5G科技,雖迄今尚未結算
,但確有投資獲利之情。原判決未採信伊之辯詞,且未就徐少東提出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
定書詳加調查,遽認東哥公司不曾銷售任何本案產品,顯有違法等語。
(四)黃瓊隆、管在煥部分:
1.本案營運商制度負責生產實體產品者為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予終端
消費者,係包含東哥公司在內之代銷公司,伊2人僅協助管理營運招攬之業務,與上開生
產、銷售體系隔絕,且與三聯公司行政、財務人員均無隸屬關係。徐少東又常以各項報導
、文宣使營運商群體相信公司在生產方面技術不斷突破,前景可期,終端銷售業績亦蒸蒸
日上。伊2人根本無從知悉三聯集團未實際生產及提供產品予終端消費者,終端銷售收入
不足支應本件分潤。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2人之主張,均未為任何說明,逕以客觀上產
品實際銷售收入不足支應電信分潤,伊2人形式上在三聯公司為較高級之營運商,及所謂
智識經驗等推論伊2人得知營運商制度全貌,認定伊2人共同參與本件銀行法犯罪,顯有違
法。
2.徐少東於制度設立之初,已向營運商説明所謂25%續租率,係指每一年度平均可達25%
之續租率而言,絕非固定利率,且確有於106年1月20日年度結算發放1500元之事實。至所
謂「三聯公司主管群組」,群組成員除劉靜宜為徐少東貼身助理外,僅有含伊2人之王晨
光等5名營運商參與,未有公司其他獨立主管參加,可知該群組僅為業務部門及營運商群
體布達相關資訊所用,非作為公司內部管理之用,與其他部門無關,亦未主導公司營運決
策。而徐少東在群組內斥責胡重義以類似固定利率說詞招攬民眾加入本案營運商制度,僅
係重申本案非固定利率之旨,要伊等層轉其他次級營運商知悉而已,並非與伊等討論所謂
招募話術或營運制度,實難認係共同討論公司事務及決策之證明。原判決謂參與該群組,
即應對本件吸金行為負刑事責任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管在煥另以:若伊明知營運商制度實際收益不足以支付分潤,而有共同違法吸金犯意,
豈有可能於105年間加入成為營運商以後,迄三聯公司遭檢、調搜索前,仍於107年、108
年陸續以本人、家人名義繳交共計2000餘萬元之保證金參加本案制度等語。
(五)江宗儒部分,除與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為相類之陳述外,另以:
1.江宗儒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4月8日罹患「缺血性腦中風」,經醫院確診為「失語症」
,自此遺有語言表達障礙及視覺障礙等病症,而「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可稽,應於其回復理解訴訟行為能力以
前,停止審判,始謂合法。惟原審仍進行審理程序後逕行定期宣判,有應停止審判而未停
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2.東哥公司確實有為營運商大量銷售本案產品中三聯南頻公司之4G網卡予加商卡薩羅馬科
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判決未調查東哥公司委託之國外代銷情形如何,逕以三聯公司無收
入或匯出大筆款項於國外之紀錄,再佐以已明白證稱不瞭解國外代銷實情之劉靜宜證述內
容,認定本案並無國外公司代理銷售本案產品之依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3.伊於106年3月起擔任臺中區處長時,本案制度已行之有年,伊並未參與上開制度之規劃
、設計,雖因自己投資大量金額而受有臺中區處長名銜,惟同為「三聯主管群組」成員之
劉靜宜亦證稱,其認為只是要請他們接受徐少東所布達的訊息等語,且其亦參與主管會議
,卻經認定就徐少東之吸金模式應不知情而予不起訴處分,顯見並非參與該群組之成員,
必參與公司決策,原判決僅憑伊為三聯公司臺中區處長,且為該群組成員,即謂伊參與本
案三聯公司經營決策而有非法吸金之行為,顯有違法。
4.伊係受徐少東及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張永昌所矇騙,誤信三聯公司、代銷公司有實際銷
售產品,且營運模式並無違法,分別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投入大量金錢,同為本案受害者,
不僅血本無歸,最終還要賠付其他投資人之損失,無法獲得減刑機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處有期
徒刑8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5.本案採層級銷售之組織,伊支領各項獎金乃制度使然,與伊是否知悉本件營運商制度違
法或三聯公司、代銷公司有無實際銷售本案產品無涉,無從據此認定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故意,且原審未實質、逐筆審認各該「獎金」之性質,均認係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復未盡照料義務,通知、曉諭伊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違法。
(六)朱園銘部分:
伊及家人與其他營運商同係信賴張永昌律師對於主約及副約之說明而信其為合法,自l06
年3月起晉升至所謂處長前已投資300萬元,嗣連同家族成員總計匯入1480萬元,較之原判
決所認定伊之犯罪所得(1235萬餘元)為高,亦為被害人。伊並無違法性認識,係以投資
人立場,介紹家族親人參與投資,欲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
佣金,與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難認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原
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且未將伊家族投入之金額自其吸金總額中扣除,均於法有違。
(七)三聯南頻公司部分:
三聯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匯款2500萬元予三聯南頻公司,原雖要用以充作三聯南頻公司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所需之保證金,惟因故未能合
作,三聯公司遂與三聯南頻公司協議,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該公司於107年1月起迄108年2
月止,分批向三聯南頻公司購買商品之貨款,共計740萬元,以及三聯公司依約應給付三
聯南頻公司之APP平台維護費,先行給付1800萬元,業經三聯南頻公司於第一審審理時提
出相關契約及發票單據等證據在卷,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用以充作三聯南頻公司與遠傳電信
公司洽談合作計畫之保證金,原判決未能敘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認之心證如何形成,顯
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經人工智慧整理,法律原則部分省略)
一、被告無須停止審判
・被告於審理時能理解問題並表示同意辯論終結,顯示具備基本訴訟應對能力。
・上訴主張其無訴訟能力,與審判筆錄等證據不符,因此不成立。
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原審係綜合多項證據(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財務資料、帳戶金流、文宣等)認定犯
罪事實。
・營運商資料來源清楚、內容龐雜,非可憑空捏造,具可信性。
・即使證詞間有不一致,法院仍可選擇可信部分採用,不影響判決。
三、「營運商制度」實際上並無產品銷售
・產品下載與使用量極低,銷售業績不佳。
・契約未載明具體產品資訊,無法對應實際商品。
・代銷公司未支付應付費用,反由三聯公司自行支付分潤。
・無相應金流或帳務證據支持產品銷售。
・被告提出有銷售或海外營運之說法,均無證據佐證。
四、屬典型吸金模式(非單純商業行為)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保證金),並約定返本及固定報酬。
・報酬固定且顯著(年化約二十四%),與實際營運無關。
・投資人實際上不需銷售產品,均選擇領固定分潤。
・分潤來源為後續投資人資金(以後金付前金)。
・顯示制度本質即為吸金,而非產品交易。
五、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
・主張有其他產品、實體商品或海外銷售,均與證據不符。
・提出文件(如國外公司合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聲請調查證據未具體提出方法與資料,且案件事證已明確,無調查必要。
六、張永昌確有參與並成立共同正犯
・參與契約設計、制度規劃及公司運作。
・電腦資料、筆記、對話紀錄及演講內容均顯示其深度參與。
・利用律師及公司負責人身分協助制度推行。
・雖未直接招募投資人,仍屬分工合作之共同犯罪。
七、王晨光等五人亦為共同正犯
・擔任公司主管,負責各區營運與招募。
・參與決策會議並傳達吸金話術。
・明知制度異常(固定分潤與業績無關),仍持續推行。
・不因同時具投資人身分而免責。
八、吸收資金金額認定無誤
・共同正犯投入資金仍屬吸金總額一部分,不得扣除。
・上訴主張扣除自有資金,係誤解。
九、洗錢犯行成立
・將吸金所得多次提領,刻意隱匿資金流向。
・屬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
・上訴否認犯罪所得性質,僅為事實爭執。
十、量刑與沒收均無違法
・原審已依各被告角色、參與程度量刑,無濫用裁量。
・未減刑亦屬法院裁量範圍。
・犯罪所得(包含報酬、顧問費等)認定與沒收均有依據。
・第三人(如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
五、至本件徐少東等七人及三聯南頻公司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就徐少東、王晨光以一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八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自應退由
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在徐少東潛逃的情況下,仍舊繼續宣判
看來是同樣要讓沒逃走的其餘被告死心,只希望此案部分不要再出現其他跑路的個案,讓
準備執行的地檢署傷透腦筋...
(且徐少東還有《國安法》部分審理中,目前據信已經停止程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