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15 13:19:27※ 引述《coffee112》之銘言:
: 記者劉昌松、葉品辰/台北報導
: 2022年台北市長選舉期間,臉書粉專「無良公關」、「無良公關公司」曾貼出疑似國民黨
: 內部文件,指控該黨計畫找狗仔偷拍、用網軍抹黑民進黨籍候選人陳時中。國民黨籍立委
: 徐巧芯等人怒告粉專管理員與轉貼者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等罪,但
: 台北地檢署2023年及2024年兩度不起訴。案件經高檢署再議發回後,台北地檢署最新偵結
: ,認定「無良公關」管理員陳冠宇涉嫌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重大,決定起訴,其餘3名被
: 告維持不起訴。
說「網軍集團」的事,反倒是覺得:
要證明有相當犯罪嫌疑(即「意圖使人不當選」),很多時候都是很難達成的,而第三次
看似是保不住主使,但距離能真正定罪,路途還遠著了呢...
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刑事判決的說法:(立委賴惠員被無黨籍候
選人陳筱諭告發《選罷法》違法一案,第二審改判無罪、第三審駁回確定)
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
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
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
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
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
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
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
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
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
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
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將真實與否之
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成罪之證明,
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
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
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
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
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同理,在兩岸關係與國家認同議題上,國內民主
多元化社會中對人民在民主政治意見形成過程之寬容度有極大界限化的趨勢下,就攸關國
家安全等重大公益事項,自不宜賦予無調查權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
規範之適用結果,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為價值判斷,
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而目前是國民黨不甘被冒名,所以就去告發
但無可否認的事實,終究是:
一、蔣萬安早已經當選台北市市長,陳時中等其他候選人均未能選上;又其明年相信也會
尋求連任,所以要這樣搞,動機耐人尋味...
二、國民黨的名聲敗壞不堪已經流傳了許久,但這次居然不再次全部不起訴,看起來法理
上沒辦法說服高檢署
反正能做到這樣子,真的令人耳目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