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黃呂錦茹曾指示「被抓時統一說詞」 羈押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7-05 10:18:48
※ 引述《RGBB (我不要公親變事主)》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
: 國民黨北市黨部主委黃呂錦茹、書記長初文卿、總幹事姚富文被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
: 文書來罷免民進黨立委吳思瑤、吳沛憶,遭起訴,台北地方法院接押庭裁定3人續押,3人
: 告,台灣高等法院今駁回確定。
裁定七月四日一出,七月五日就馬上公開
高等法院如此有效率,還真是首屈一指(比柯文哲等人的抗告案還快),且同時也足以見
證國民黨的「犯罪組織」枉法行徑,已經無所遁形了...
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裁定:
【抗告意旨】
(一)黃呂錦茹部分:
1.被告黃呂錦茹犯罪嫌疑非重大:
開會本身僅係行政、政黨運作中的例行討論行為,任何政治或公民運動,面對法定程序上
的缺漏或突發狀況,進行因應會議本屬合理。縱與會者即被告初文卿、姚富文後續有為相
關行為,亦無足以推論被告黃呂錦茹有原裁定所稱之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故是否達犯罪
嫌疑重大顯有疑義,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允非妥適。再原裁定所稱「選舉、罷免屬憲
法保障之公民權,本案偽造提議人名冊之行為,不僅對被冒名人之憲法權利產生危害,更
可能影響公職人員之罷免結果,對他人之個人資料、信用、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之選罷制
度造成重大危害」等情,應屬量刑事由。原裁定以量刑事由與犯罪嫌疑重大做為羈押裁量
基礎,明顯為有罪預斷,顯已違反無罪推定、比例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2.被告黃呂錦茹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羈押原因:
⑴被告初文卿、姚富文、賴苡任等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階段迄今,始終均供述
被告黃呂錦茹未曾指示或同意抄寫黨員名冊內容至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而有未經同意或授
權而大量抄寫民眾個人資料(包含已死亡之人)之行為,是其等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
歧異,並無另行迴護被告黃呂錦茹之虞。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所犯之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本件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為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偽證罪之處罰程度顯然更重,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理,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證述應無可能受影響。再者,衡諸被告黃呂錦茹未曾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訊息,且被告
黃呂錦茹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前,並無任何影響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之言語或
舉動,足見並無勾串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虞。而除共同被告姚富文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
或證人,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等所述即有證據能力,故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之
供、證述,顯不致因被告黃呂錦茹停止羈押而受影響,自無羈押之原因。
⑵本案固有部分被告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惟被告黃呂錦茹未曾刪除LINE對話紀錄,
亦未刪除被告黃呂錦茹與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董佳瑜製作之「文書
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亦仍留存於被告黃呂錦茹手機通訊軟體內,未遭刪除,是被告
黃呂錦茹自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難認有羈押原因。
⑶被告黃呂錦茹已表示願意辭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一職,為
犯錯付出代價,並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另被告初文卿、姚富文
既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為認罪陳述,觀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該二人對本
案事實已有具體且明確之交代,無再與他人協調或統一口徑之必要性,是彼此並無勾串之
虞。
(二)初文卿部分:
1.被告初文卿犯罪嫌疑非重大:
國民黨為一具有組織架構之政黨,被告初文卿縱擔任臺北市黨部書記長一職,惟因組織人
力精簡之故,其工作內容實屬總務性質,有關罷免案之連署及規劃,非屬被告初文卿之業
務範圍。而「罷吳四騎士」(即賴苡任、滿志剛、劉思吟、陳冠安)之中,僅滿志剛擔任
臺北市議員吳志剛之辦公室主任,故與被告初文卿偶有黨務往來,兩人曾以LINE聯繫外,
被告初文卿與其餘三人係因雙吳罷免事務而被動於市黨部相識,其對於同案被告賴苡任之
認知,最初是透過相關新聞報導,雙方原即互不熟稔,故被告初文卿並未與渠等加LINE或
加入所謂罷免工作小組,更無對之有任何指示之情。
2.被告初文卿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⑴檢察官自被告初文卿於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調詢以來,不論是當日夜間複訊、偵查期間
多次提訊,均已針對被告初文卿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證述及相關證據多方交叉比
對,並已於被告初文卿羈押二個月期滿前提起公訴。原審猶執陳詞,以被告等人間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羈押之由,實屬牽強。
⑵被告初文卿從未坦承有下載並開啟被告黃呂錦茹於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以LINE傳送予其
之「文書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之檔案文件之事實」,純屬調查官自行臆測被告初文卿
應知悉該檔案文件內容,有關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就此所為之論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初文卿
與市黨部主委黃呂錦茹間職務往來頻仍,倘若渠等果真有意勾串及規避刑責之情,二人又
何須透過喻惠娟、董佳瑜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層層轉知,多方留下跡證,而陷己於不利?
如此實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初文卿縱因個人習慣,於使用LINE時會選擇性刪除不需
要之內容,然與湮滅證據係屬二事。
⑶被告初文卿對於如何協助公民罷免團體整理提議人名冊之相關事實,於調詢、偵訊及原
審中已經多所說明,亦已坦承於一一四年二月五日黨部開會討論領銜人資格不符問題,因
為二月六日就要送件時間有點趕,提議人名冊只能用抄的等情,可知其當時主觀之認知確
是情勢所迫。況其身為資深黨員,其所為並非為一己之私,實際上亦無個人犯罪之動機與
目的,每每思及家人不免深深自責且痛苦難當,於此不堪之情境下,當無再次經歷之想望
或心存僥倖,且被罷免人吳思瑤、吳沛憶因未達二階罷免門檻而告落幕,被告等人之間並
無何再為聯絡之理由或必要。請考量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對被告等
人形成拘束力,亦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予以撤銷原裁定。
(三)姚富文部分:
1.依照偵查卷內之資料,關於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得知領銜人資格有問題之後,於晚間在市
黨部討論之內容,依照劉思吟、林叡、滿志剛、陳冠安等人之證述可知,該日晚間主要就
是討論更換領銜人,並由被告黃呂錦茹拍板定案更換事宜,眾人並未討論、決議是否或如
何抄寫更換領銜人後之提議人名冊,被告姚富文以及初文卿雖有提及,但並未獲得眾人之
迴響以及討論,被告黃呂錦茹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再同年六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法院僅
提供起訴書,並以起訴書上證據清單之描述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而觀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提及二月五日晚間討論內容亦多為討論更換領銜人,並無提及討論、決議抄寫名冊之
事,至多提及被告姚富文提到謄寫名冊之事而已。是依照卷內資料,被告姚富文並無與其
他共同被告間陳述不一致,原裁定內容與事實及卷內資料不符。
2.被告姚富文雖曾刪除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然檢察官已完全掌握被告姚富文、其他共同
被告之手機及內部關聯之對話紀錄,故被告姚富文雖有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但已無法
影響案件之審理,更無從再與他人就被扣得之資料所呈現出之事實進行勾串、滅證。
3.原裁定雖以市黨部被告等人存有隸屬、長官關係有深厚情誼有串供之虞,且於黨內有一
定影響力而得影響其他共同被告證詞之虞,然被告姚富文不論是剛開始發起罷免時,甚或
到2月5日更換領銜人重新備件之討論,其餘共同被告對於被告姚富文之證詞,均無被告姚
富文對罷免團體等人做出任何決議或指示,顯見被告姚富文並無任何影響力。且除遭起訴
之共同被告外,其餘關係人員或不起訴、或已認罪獲得緩起訴,渠等業已與本案無關,且
證詞已確定,被告姚富文自無可能亦無力再去影響渠等串供或滅證。
4.又原裁定以被告黃呂錦茹曾傳送「文書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之檔案為由,認定被告
等人有串供之虞。惟該檔案係針對法律層面之研究、解釋,與串供、滅證是針對事實層面
,原裁定將二者混淆,實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法院判斷】
(一)被告等人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初文卿、姚富文所為之供述與卷內其餘共
同被告之證述有出入,且對於重要經過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或維護共同被告黃呂錦茹之
情形;衡以被告等人間存有組織隸屬、長官部屬、黨務幕僚等感情、指揮層級因素,亦具
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對於組織內之證人、共同被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實有互相迴
護勾串之可能。況被告黃呂錦茹有指示他人製作「文書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之檔案傳
送予共同被告,該檔案之內容係指示被告姚富文若被約談,可主張黨員入黨時,即已同意
黨中央使用其基本資料參與罷免等語;再部分被告亦有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而以有
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與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倘任被告等人交保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證人、共犯聯繫、影響證人、共犯之證詞,並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
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對被告等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乃裁定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予以羈押
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非無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為原審法院就
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告等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
,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
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
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經核前揭二、抗告意旨(一)1.、(二)1.部分,係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爭執是否有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惟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等人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現階段甫繫屬於原審法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等人
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是被
告黃呂錦茹、初文卿上開抗告意旨,均為其等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判斷問題,與其等應否
予以羈押之判斷無關。
2.被告等人其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起訴,被告等人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
述內容前後一致,無迴護被告黃呂錦茹之虞,亦無影響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述之可能,
且共同被告或證人均已具結,證述內容不致因被告等人羈押與否而受有影響,無勾串證人
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虞;被告黃呂錦茹未曾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訊息,縱有部分被告刪除
,亦屬個人習慣,且檢方已完全掌握對話紀錄,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亦已感到
自責、痛苦,為犯錯付出代價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呂錦茹否認犯行,而被告初文卿、姚富文固然於原審坦承確有找志工抄寫黨員名
冊等事實,但被告初文卿針對當時如何決定要找志工抄寫黨員名冊之經過,僅空言稱:沒
有人指示、決定這件事,當下無人討論這件事,因為時間很趕,抄寫是唯一的方式云云;
被告姚富文則稱:是伊跟被告初文卿二人共同決定要抄寫黨員名冊,沒有與任何長官討論
云云。但依賴苡任、劉思吟、滿志剛、陳冠安、李孝亮、張克晉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呂錦茹就罷免案成員之召集、分工、領銜人、送件時間點等均有參與
、主導。又賴苡任於偵查中供稱:黃呂錦茹、姚富文、初文卿於二月五日晚間知道領銜人
要更換後,於二月六日、七日指示他人在長春路市黨部謄寫,黃呂錦茹他們說原本市黨部
準備的名冊,要重新謄寫一份,再蓋上新的領銜人等語;滿志剛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劉思
吟等人二月初就有和黃呂錦茹反應吳沛憶部分只有蒐集到八百多份的情形,黃呂錦茹說會
解決份數問題,後來決定一一四年二月五日提早送件,因當時聽說鍾小平也想送件,當日
送件後接到來電說張延廷資格不符,要去黨部討論,其到時被告黃呂錦茹、姚富文、初文
卿都在場,討論怎麼替換領銜人再怎麼送件,被告黃呂錦茹請其推薦新領銜人、備補領銜
人,其就在會議室外電話聯繫尋找,其他人有討論到提議人名冊的問題,也有討論隔天重
新送件,其等聽從市黨部之安排,趕快找到人就趕快送件。其經被告黃呂錦茹交代後,當
晚有致電李孝亮、翌日(六日)致電證人謝麗華同意擔任新領銜人、備補領銜人等語;劉
思吟於偵查中供述:其於一一四年一月底應被告黃呂錦茹之邀請擔任罷免立法委員吳沛憶
之領銜人,並加入罷免團隊。
而其後來蒐集到之提議人名冊數量僅有六百至七百份,然提議人名冊所需之數量是二千三
百三十九份,不足的部分姚富文、初文卿稱會由國民黨臺北市黨部提供。其於一一四年二
月五日上午送交立法委員吳沛憶罷免案至中選會後,下午致電臺北市選委會洽詢時,得知
該案備補領銜人不符資格將退件之事,有立即通知賴苡任及滿志剛、林叡,幾人決定立即
至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尋找被告黃呂錦茹、姚富文及初文卿開會商量,會議中被告黃呂錦茹
決定立即更換領銜人並於隔一日重新送件,當下滿志剛就打電話問李孝亮等語。依上可知
,在劉思吟於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得知吳沛憶罷免案將遭退件後,被告黃呂錦茹有主持在國
民黨臺北市黨部召開之會議,知悉該罷免案因備補領銜人資格不符將被退件,且吳思瑤罷
免案亦有相同問題,被告黃呂錦茹並拍板更換備補領銜人及隔日就吳沛憶罷免案重新送件
。衡諸常情,罷免吳沛憶部分既於一一四年二月五日送件,而備補領銜人資格不符將被退
件,而被告黃呂錦茹應知依正常程序向民眾徵集提議人名冊須一定的時間才能徵得所需數
量,竟仍拍板更換領銜人及隔日送件,其辯稱未指示或同意抄寫黨員名冊內容至罷免案提
議人名冊乙情,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等人就本案決定抄寫黨員名冊之經過,除與自己先
前之陳述不相符合外,亦與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有出入,針對被告等人於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因原先推動之罷免案領銜人資格不符、不及送件之重要經過,
亦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或迴護被告黃呂錦茹之情形。
⑵被告黃呂錦茹有指示他人製作「文書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之檔案並傳送予共同被告
,其內容有:「可主張的建議:●黨員在入黨時,已明確同意由黨中央蒐集其姓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作為政黨內部管理、政治動員、參與民主活動之用(待確認?)。因
此,黨部使用這些資料通知或邀請參與連署、投票、罷免行動等,並不違反個資法的『蒐
集目的限制原則』」等語,可見被告黃呂錦茹與其他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證詞之事實存
在,若任其交保在外,無法有效防止其與共犯、證人勾串,難保其不會於審理中,仍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情。 
3.被告黃呂錦茹擔任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被告初文卿為該黨部書記長,被告姚富
文為該黨部之總幹事兼執行長,其等間有指揮層級因素,對於同為黨員之證人及其他被告
亦均有相當之影響力,倘任被告等人開釋在外,難以確保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因其等不當
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依上開各情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現階段尚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與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4.參以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
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本案甫繫屬於原審法院,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且被告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況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或其餘共犯、證人等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再次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等人可輕易透過
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被告等人如
交保在外,即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5.至被告等人所稱感到自責、痛苦、為犯錯付出代價等犯後態度,並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
考量,均難以此認定其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等人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
客觀情節,認被告等人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組織】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鄭富城法官、張育彰法官、郭峻豪法官
而看了被告的辯護人陣容:
黃呂錦茹:陳恒寬律師、游成淵律師
初文卿 :高木蘭律師
姚富文 :陳柏翰律師
都沒有柯文哲等人案的龐大,因此抵不過第一審的「威力」,應該不值得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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