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直接去看裁判書
新聞漏講很多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
簡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保養網要約的時候 就已經知道女生未滿18歲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未滿18歲之被害人AV000-Z000000000相約為有對
價之性交,然因得知被害人實際未滿16歲後拒絕,因而未遂之事實。)
見到面一問才知道15歲
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是直接說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或威脅行為者
所以被判刑不意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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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還有一段是
女生說男生在車上其實還有摸胸部跟屁股
但因為最後罪證不足 不起訴
判得很好吧
只是記者擷取聳動內容而已啦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得知被害人未滿16歲後,仍以5,000元之對價,在本案汽
車上對被害人進行撫摸胸部、屁股等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為猥褻之行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罪嫌。
被告固坦承有給被害人5,000元,然否認在與被害人見面,得知其真實年齡未滿16歲後,
有何撫摸被害人胸部、屁股等猥褻行為,辯稱:我只有觸碰被害人的手,沒有摸被害人的
胸部、屁股等部位,是因為我拒絕與被害人為性交易,被害人認為她沒拿到錢,我為了安
撫被害人情緒,才會給她5,000元等語。是上情雖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然
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扣得相關佐證,且本案
汽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害人亦無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供參,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尚難據此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犯意降低之關係,依吸收之法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