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xxxcv (世界遺產旅遊計畫)
2025-04-27 06:41:24※ 引述《Max0406 (LeGOATKingJames)》之銘言
: 剛剛看完湯德宗教授的影片
: 重點有二個
: 1.採用錯誤的權力分立觀
: 2.發明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不能並存說
: 他認為這個憲判是相當失敗的
: 這樣看起來那些大法官是不是很有問題啊
: 不知道各位怎麼看
幫補充
前大法官湯德宗評釋113年憲判字第9號(上集)
113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是失敗的憲法解釋。
1.錯過釐清憲法結構,進而匡正我國憲法秩序的機會。
2.嚴重扭曲現行的憲法結構,增添憲法亂象。
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目的是守護憲法。
1.守護憲法結構,也就是基本的憲政體制,1997修憲之後,究竟中華民國的政府體制是什麼
處於混亂的局面,我國是「修正式的總統制」,而非半總統制。
2.守護基本人權,宣告牴觸憲法的法律無效。
修正式的總統制
半總統制的定義是,總統民選有固定任期且向人民負責(具體來說就是可以罷免);內閣向
國會負責。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開頭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但是實際
上行政院並沒有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也無法要求行政院向其負責。
行政院院長的任免操之在總統,立法院無法介入行政院的人事。就算總統所屬政黨成為國會
少數黨,也不需要與國會多數的在野黨合作籌組內閣,因為憲法增修條文直接規定行政院院
長由總統任命。在我國憲法體制下不會出現半總統制典型的雙元行政首長共享行政權的狀況
。
我國憲政體制不是半總統制,使得由在野黨掌握多數的立法院無法迫使行政院向其負責,只
能加強監督,才產生修正立職法的問題。
113憲判字第9號並沒有意識到我國憲政體制是修正式的總統制,總統掌握行政院院長的任免
,實質上指揮行政,總統才是實際上的最高行政首長。民選的國會無法過問行政院的人事,
只能代表人民進行監督與制衡。
大法官的任務是就憲法體制的現狀,思考如何鞏固。在修正式總統制的情形下,立法院想要
加強對行政院的監督,但不可以使原本由總統所領導的行政院被立法院控制,必須使兩個權
力之間保持平衡。
113憲判字第9號採用錯誤的「封閉而隔絕的」權力分立觀,嚴重壓縮立法權能
理由書第81段:「總統作為憲法機關,其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均應由憲法自為規定,屬憲法保
留之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
,或就總統憲法上職權之行使,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是立法院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
規定總統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者,其立法乃屬逾越其憲法上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
意思就是只要憲法沒有說總統有某個權力或義務,立法院新增規定,就是憲法沒有授權而可
能違反權力分立而違憲
(1.)權力之間無法絕對劃分,應該是分而不絕、相互制衡
分權只能大體上分,權力分立的重點不是分,而是制衡。
組織上創造分立,在程序上產生綿密的互相制衡的互動。
(2.) 曲解大法官的解釋先例:
互動制衡權力分立觀
立法權的立法結果如果使其他憲法機關的權力行使受到實質的妨礙,就違反權力分立。
113憲判9理由多次引用釋字585,但所做出的結論是立法權如果沒有憲法的授權就不可以立
法,是誤解釋字585,只要沒有妨礙其他權力立法權是自由的。
(3.)明顯背離長久以來的憲政運作
憲法只是原則性的、框架的簡短文本,透過立法與憲政慣例的發展來形成憲法的運作。
立憲者也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因此有「以法律定之」的授權。
憲法期待的是權力之間有互動,立法權要積極填補憲法的不足。
立法保留原則,採重要事項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不得逕以命令定之。113憲判9將此原則限縮
為憲法沒有規定授權立法院立法,就不可以立法。使得立法權陷於被動,憲政運作的實務上
,一向承認立法院有廣泛且普遍的立法權。例如規定總統的薪水、卸任領域,監察法、憲法
訴訟法。這些涉及其他權力的法律都沒有憲法授權,如果113憲判9的標準可能也是違憲。
4. 發明毫無憲法根據的「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不能並存說」
理由書第97段:所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係指負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要求之
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最終即是民意責任,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於憲法上所應負之政治責任
,其表現型態固有不同,惟最終均是對民意負責,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承擔,且出現爭議時
得由法院審查、判斷之法律責任。
(1.)嚴重混淆內閣制與總統制的區別
「行政院對立法院是負政治責任」:沒有說錯,但沒說政治責任的內涵是甚麼,實際上是空
話
「政治責任最終是民意責任」:負政治責任的型態在總統制與內閣制的表現是不同的,此處
並沒有予以區別,這是有問題的。
因此,「行政院對立法院所負的政治責任,最終是民意責任」,在內閣制是對的敘述,在總
統制錯,但大法官從來不說我國是什麼制。
若採取修正式總統制,行政院長是對總統負責,因此行政院長的政治並不等於民意責任。
5.如何解釋?以總統赴立法院國情報告為例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113憲判9將
其解釋為立法院只有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權利,不能用法律叫總統來。
系爭規定關於立法院聽取總統報告的時間與程序規定,應該解釋成憲法增修條文賦予立法院
有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權利,總統有國情報告義務之附隨義務。而且此規定沒有罰則。
不過新修法之立職法第15條之二第1項有違憲之虞。我國是總統制,才有要求總統赴國會進
行國情報告的必要,但我國不是典型的總統制,憲法只有說總統在每年立法院集會時到立法
院進行國情報告,沒有說其他時間可以要求總統去。此規定的結果,使得總統隨時有到立法
院進行國情報告的義務,逾越憲法規定。總統及行政院都有向立法院報告的義務,但報告的
時間與方式不同。此規定逾越我國修正是總統制的憲法結構,朝向內閣制擴權,把總統降格
為行政院長。
要求總統即問即答的部分,若是只限於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的狀況,僅限於於在每年立
法院集會時要求總統進行報告,報告完後立即回答立法委員的問題,應該認為合憲。
只要條文的運作結果不會讓總統變成行政院長,應該是合憲。
https://youtu.be/l2aTQ-eoSJI?si=nlfWZQ27gj0puH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