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3-18 20:40:39※ 引述《Beziehung (Beziehung)》之銘言:
: 記者蔣欣倫/綜合報導
(中略)
: 關於某傳媒引述自稱沈姓被告隔床室友之爆料,指摘本署『逼害柯姓被告』及有政黨人士
: 據此質疑等節,顯有誤導、混淆視聽之虞,特予澄清如下:
: 一、本署114年3月12日新聞稿已就部分媒體及某政黨新聞稿指摘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
: 下午前往醫院對沈姓被告進行『密室審訊』、『濫權逼供』、『淪政治打手』等節予以嚴
: 正駁斥,並說明承辦檢察官視察之原由,且通知沈姓被告之3位辯護人在場聽聞視察期間
: 之交談內容,結束前依沈姓被告要求,始製作訊問筆錄,並由沈姓被告及三位辯護人詳閱
: 筆錄簽名附卷。本署考量10月11日已有正式製作筆錄之事實,故於113年10月22日新聞稿
: 內,將該日列入『訊問』沈姓被告之期日之一,其理在此,合先敘明。
: 二、承辦檢察官於上開視察後認有必要,再於10月14日上午前往醫院實施視察,並事先通
: 知3位辯護人,惟當日僅有一位辯護人到場,且視察期間該辯護人全程在場,故報導指稱
: 『無律師在場』、『密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沈姓被告於10月11日視察時表示不知
: 減刑等法律規定,承辦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客觀性義務,於10月14日視察時,將《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59條等刑度減免規定,列印
: 紙本交予沈姓被告參酌,並未實施訊問。報導引述該隔床室友所稱『若再不出去,公司可
: 能被抽銀根』云云,亦屬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
: 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承辦檢察官依此規定,將前揭10月11日、10月14日
: 之視察情形,併同10月18日上午沈姓被告術後首次提解到署訊問前之探視情形,以113年
: 10月23日北檢力端113偵30939字第1139108445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此有附件
: 該函(稿)影本及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收發章戳可憑,檢察官偵查作
: 為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容惡意曲解。
: 四、本署重申檢察官偵辦案件均秉持『依證據查明事實、勿枉勿縱』之客觀中立態度,並
: 呼籲對於偵查中檢察官之調查取證是否適法,如有意見,應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理性具體主
: 張,而非透過法庭外媒體放話帶風向,企圖影響輿論及法院心證之形成,而斲傷司法公信
: 力。
附件函文的內容如下:
主旨:有關在押被告沈慶京以病出入看守所之醫療院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規定前往視察,通知鈞院。
說明:
一、本件係貴股以113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准予羈押。
二、檢察官分別於以下期日前往視察,情形如下:
(1)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4點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通知辯護人胡原龍、越方如、
徐履冰亦到場,檢察官詢問被告沈慶京身體狀況及即將於10/14下午開刀之情,被告陳稱
尚屬小手術,然害怕術後感染,另漫談詢問為何之前其他檢察官代為訊問,直稱一定要本
檢察官訊問,告以其犯行恐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及行賄罪嫌,被告又稱辯護人均未告知
相關減刑規定,檢察官告以偵查中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59
條可以適用等語。
(2)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8點3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通知辯護人越方如到場(
辯護人胡原龍、徐履冰均稱無法到場),檢察官告以被告沈慶京下午開刀,請務必保重身
體,不要發生術後感染之情,並將被告於10/11稱不知道之減刑規定,包括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59條等,列印成紙本,提供被告參考。
(3)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因首次提訊開刀後來署之被告,乃親至本署拘留室
,探望其是否術後恢復良好,得以訊問,經確認後無礙,始同日上午10時提訊。
三、本案承辦人:端股書記官。
在想著的是,這函文到底能證明什麼?
而且看來都是滿滿的「噓寒問暖」,只是在葫蘆裡裝了什麼藥,沒人曉得、甚至能猜透,
因此不能說這病房室友的說法有誤
再者,副本沒有轉交給臺北醫院,是否有試圖掩蓋某些事實,也沒人知道...
但不管怎樣,由這些文字可見,檢察官可非不體恤被告的人,且如果身體狀況不好,理論
上可以重新擇日再訊問,不一定要當天處理,只是效率問題亦得為被考量的因素
所以基本上,雙方所述都有本身的道理
然而地檢署的立場一直以來翻來覆去,沒人能抓穩他們的立場,所以才迫使某些人士搞出
近似「秋後算帳」的戲碼,讓當局感到些許的害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