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3-18 18:44:09※ 引述《mandalin (金山下智久)》之銘言:
: 記者唐詠絮/彰化報導
: 彰化張姓女子照顧5歲男童,帶他到一家鵝肉店借用廁所,不料男童在店內隨意奔跑,跌
: 進員工區走道上滾燙的大湯鍋裡,緊急送醫後,診斷男童全身23.5%燙傷,排汗功能永久
: 損傷。案發後,張女因疏於注意,讓男童在危險區域奔跑被依重傷害罪判刑3月徒刑定讞
: 。民事求償日前出爐,張女應賠償男童212萬5,005元,以及其父母各20萬元。
: → ltytw: 店家沒事? 114.33.46.227 03/18 15:20
就可以查到的資料來看,店家部分根本沒提及
https://i.imgur.com/XpCeC9R.png
不過目前在想著,辯詞上似乎多有不邏輯,其中:
【刑事一審】
案發當天不是我邀請被害人蕭姓兒童到我住處,我對被害人蕭姓兒童不具保證人地位。被
害人蕭姓兒童會到我住處是因為我女兒當天下午到被害人蕭姓兒童家中與他遊玩,氣氛頗
為愉悅,被害人蕭姓兒童主動向告訴人吳○○表示要跟我女兒回家遊玩。經告訴人吳○○
同意並給我女兒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要求我女兒代為購買被害人蕭姓兒童晚餐共食,
我女兒才會將被害人蕭姓兒童帶回住處。後來我購買小火鍋供被害人蕭姓兒童食用,食用
後被害人蕭姓兒童在我家中做功課等待告訴人吳○○前來接送。
但因被害人蕭姓兒童突然感覺想要上大號,又不習慣我住處的蹲式廁所,而要到美華鵝肉
店借用坐式馬桶才能解便,我只好順應被害人蕭姓兒童的要求前往美華鵝肉店借用廁所。
被害人蕭姓兒童在美華鵝肉店上廁所時,我在廁所門外等候,然而被害人蕭姓兒童上完廁
所後,即往美華鵝肉店廚房奔去,並表示要找「阿婆」即甲○○,我只能在後追趕同樣進
入廚房,與甲○○寒喧幾句後正欲返家時,告訴人蕭○○使用告訴人吳○○名義的通訊軟
體LINE打電話給我,表示會晚一點來接被害人蕭姓兒童,此時被害人蕭姓兒童突然掙脫我
的手,自行往前衝,卻不慎跌入其中一鍋本案大湯鍋而受傷。
當時是因被害人蕭姓兒童自身需求,要到熟悉的場域即美華鵝肉店上廁所,如此過程是被
害人蕭姓兒童自由意志之展現,我沒有升高被害人蕭姓兒童之危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只是好意施惠帶他過去。而且我有主動牽著被害人蕭姓兒童的手,無奈他正處於好動
年紀,時常不受控四處亂竄,導致自身跌倒風險益增加。案發當下是被害人蕭姓兒童不受
控擅自掙脫我的手往前衝,進而發生任何一般人均無可預期的傷害結果,我沒有防免危險
發生的義務,不需要就被害人蕭姓兒童不慎自摔之傷害結果負責。此外,被害人蕭姓兒童
受傷經治療復健後,他的四肢關節活動度、四肢肌力、行走步態、排汗能力都沒有受到影
響,沒有達到刑法重傷害的程度。
【刑事二審(上訴時)】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被害人蕭○○(下稱被害人)的保母,其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
告只是短時間内帶被害人去上廁所,難認有自願承擔照護被害人的責任而具有保證人的地
位,且被害人在本案事發前經常於被告陪同下前去案發之美華鵝肉店内上廁所,未曾發生
過任何意外,加上本案被害人是自己突然在室内奔跑,無法為被告所控制,被告對於本案
事發結果顯然亦無預見的可能,也無法必然或幾近防止結果的發生,應無可歸責事由,原
審判決未見上情,將保證人地位以及注意義務混為一談,逕認被告於本案有保證人地位而
該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顯有違誤。
(二)被害人之傷勢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能否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但是否僅減衰其效
用等情,未見原審對此詳加調查,且受害人之雙下肢軀幹以及臀部未因遭到燙傷而喪失功
能或嚴重減損其效用,亦可見被害人之傷勢未達到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顯然與重
傷害之定義不符,原審判決逕認被害人之傷勢屬重傷害,亦有違誤。
【民事一審】
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擔任A之褓姆,對A人身安全難以強苛注意義務,且被告當天亦非主
動邀請A前來被告住所,又A對鵝肉店相當熟悉,時常在鵝肉店上廁所,前往鵝肉店係A
要求且為A之父、A之母明知且同意之事,並非被告所願,故被告地位與一般人無異,被
告對A不負注意義務,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此外,A之父、A之母明知鵝肉店
可能有鍋碗瓢盆而具較高危險性,仍同意A前往鵝肉店,顯係自願承擔風險,縱有損害發
生,亦因自甘風險而阻卻違法。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損害,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倘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因系爭損害係因A在鵝肉店任意奔跑所致,且A之父、A之母為A之法
定代理人,明知鵝肉店為公眾出入之場所且餐飲場所時常擺放高溫液體,竟於事發前容任
A前往鵝肉店上廁所,復於事發當日再度容任A前往鵝肉店,且明知當下並無明確託付對
象,更未給予被告酬勞,僅因兩家人熟稔而放任A留置於鵝肉店及被告處所,亦屬失職,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
並無理由。
下來再談賠償成分:
醫療費:91萬3,335元
被告:除了892,412元材料費認為沒有必要外,其餘都不爭執
法官:按照彰基醫院函文:
(一)係支付清創手術後用於傷口的人工真皮,及門診回診之蜂膠藥膏與除疤產品
(二)疤痕照護及蜂膠無健保,有一般抗生素藥膏可用,但效果不同;
又人工真皮手術可改善長期疤痕後遺症,雖非絕對必要,但確實可以改善癒後
,減少疤痕攣縮,蜂膠可控制預防感染、傷口惡化;
除疤產品可減少疤痕攣縮
醫療用品費:69萬1,957元
被告:除了60萬5,725元開銷認為有問題外,其餘都不爭執
(一)原告徒自憑信○○再生修復霜所廣告的美容修復作用,自願花價差數十倍的金
錢購買昂貴的化妝品牌而不甘使用專業醫院行之有年所例示之平價潤膚產品,
難以舉證○○再生修復霜化妝品對於燒燙傷病患之醫療必要性,自難列入本案
請求範圍。
(二)護唇膏與A傷勢無關聯,更何況○○護唇膏是在距案發二年有餘之日再行購買
,顯無必要性。
(三)多數購買時程早已超過本件事故發生日許久,甚至是在A已能正常參與日常活
動後仍持續購買,顯然左列之物非A醫療所需之必要物品。
(四)部分生活用品縱使在本件事故未發生之情狀下,A日常生活仍需要使用。
(五)部分為女性生理期用品,難以判斷是使用在A身上,況且後續購入時期亦多為
A已能正常上下學之階段。
(六)無明細可供被告審酌購買之物是否具備必要性。
(七)原告先前早已在一一零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一月六日、一月十日、一月三
十一日購買過○○○○○○營養素、○○○○○高鈣素、○○小安素營養品,
且前開營養品為被告所不爭執,難以想像五歲的孩童能夠完整吸收、抑或是需
要在短時間內繼續消耗掉巨量的營養品,且亦無法看出左列物品效果對於A燒
燙傷有任何必要性。
(後續略,大多都是認為沒有必要)
法官:(一)【第一部分】
按照:
1.彰基醫院函文:修復霜能減少搔癢,建議A終身使用
2.陽光基金會函文:本件事故後,即使疤痕成熟也與原來皮膚不同,分泌皮脂
功能無法回復至傷前,需較正常皮膚頻繁塗抹潤膚產品,至少需使用至成年
雖然堪認A確有使用修復霜之必要,但沒有指定某一品牌,因此需依七千三百
三十毫升之容量,降低應給付價額
【第二部分】葉乳液
經查介紹頁面,稱「可修護乾燥、乾癢皮膚,避免不適情況反覆發生」,因此
認定為必要開銷
【第三部分】修復霜
未能舉證左列產品與燒燙傷復原有何關聯,因此予以排除
(二)購買時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二年餘,由於無法舉證A仍有相當需求,因此
予以排除
(三)為避免A之燒燙傷傷口遭病菌感染,手套實為醫藥衛生所需之必要物品,再考
量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實有長期換藥之需,因此認定為必要開銷
(四)審酌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基於衛生考量,長期使用免洗毛巾避免
傷口遭受病菌感染,堪屬合理,因此認定為必要開銷
(五)【第一部分】潔膚液、沐浴乳
經查介紹頁面,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清潔用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
,因此予以排除
【第二部分】口罩
斯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令強制全國配戴口罩,因
此予以排除
【第三部分】極細毛牙刷
經查介紹頁面,且比對斯時A既仍在住院中,為合於臥床之A的衛生需求,自
有使用小刷頭牙刷以潔淨口腔之必要,因此認定為必要開銷
【第四部分】泡泡浴露、可彎吸管、塑膠袋
經查介紹頁面,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因
此予以排除
【第五部分】酵素牙膏
同上
【第六部分】衣物
所提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服飾用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服飾之材質有何促
進傷口復原或減緩疼痛搔癢之療效,因此予以排除
【第七部分】泡洗顏
同【第四部分】
(六)【第一部分】衛生棉
A住院時臥病在床,如廁不易,而考量衛生棉具有吸水性,且彼時五歲餘之A
已無法穿戴嬰幼兒尿布,是A使用衛生棉以代替尿布,亦非違常,因此以五百
一十六元為求償範圍;其餘部分因未能證明A於出院後仍因長時間臥床而有使
用衛生棉之需求,因此予以排除
【第二部分】「醫療用品」
沒有說是什麼物品,因此予以排除
(七)除了認定產品「有助於燒燙傷復原」者之外,其餘多排除
看護費:93萬2,800元
被告:
本件事故之後至112年7月31日,A雖然是由A之父、A之母全日看護,但因係受親屬看護,
而非專業看護,其看護費每日應以1,100元計算,且A事發時5歲,本需父母照顧,縱需看
護,時間應為每日24小時之1/4即6小時。另A於110年8月1日即回到幼稚園上課,至此之後
即無需看護。
法官:
1.A住院及門診追蹤期間需專人照護1年乙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可
稽,而看護期間須全日看護一節,復有彰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可
憑,再考諸彰化縣私立愛笛兒幼兒園113年2月5日函所示:A自110年1月發生事故至當年7
月,據導師敘述,A幾乎均停課接受治療,嗣因8月A升大班,導師擔心A課業落後同儕,鼓
勵A之母在A身體條件許可下回到幼兒園上課,如該日有量測體溫紀錄,表示A有入園上課
。而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8月11日,A均無體溫紀錄,惟自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0日止,A幾乎每週最多僅有1日無體溫紀錄等情,可知A於110年8月16日起幾乎一週
只請假一天,足認自110年8月16日起,A已得經常到校上課,自無繼續受看護必要,堪認
必要看護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共227日)。加以彰化縣之全日看護費為每
日2,300元一節,有彰化縣看護、彰化市看護服務收費標準表可考,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
算,亦屬妥適。從而,A所受看護費損害為49萬9,400元(計算式:2,200×227=499,400
),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看護費應以半價計算,且每日受看護僅需6小時等語,然親屬看護應比照一
般看護計算看護費,又A所受燒燙傷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A並因此住院達59日,足認A於
受看護期間確需他人全日協助換藥、日常起居,照護者所需付出之勞力非父母照護一般身
心健康孩童所需付出之心力所得相提並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幼兒園函亦記載A返校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等情,足證A返校後仍
有看護必要;縱認無全日看護必要,因幼兒園之上課時間僅9時至12時、13時至16時30分
,故A返校後,即使是全日出勤,仍有受半日看護必要等語。惟查,上開函文雖載明:A返
園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室內溫度高時即開冷氣降溫,教室椅子有加坐墊,A之母也交
代老師不宜讓A曬太陽,外出活動要戴帽子,並避免劇烈運動,體能課亦視情況參與等情
,然此多僅為A之母對老師之叮囑,且未有因A之身體狀況需額外增加照護人力之情事,自
無從認定A返校後仍有受看護必要,又自110年8月16日起A既可經常性到校活動,堪認自彼
時起,即使係未上學時段,A於日常生活中亦不再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照護之需求,自無再
受看護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交通費:4,368元
因未爭執,故不詳述
非財產上損害:91萬1,553元
被告:A可正常生活,A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A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父母部分損害:各50萬元
被告:A之父、A之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渠等對A本有
照顧責任,又A目前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增加照護負擔,故渠等請求慰撫金,顯無
理由。
法官:
審酌被告乃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致A受有系爭傷害,使A飽受身體燒燙傷之皮肉之苦外,亦需
因長期復健蒙受精神壓力,且A自本件事故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至財團法
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接受心理諮商,為兩造所不爭,堪認A確實受
有精神上損害。又A之父、A之母身為A之照顧者,與A具有至親之情,惟因本件事故致A受
有重傷程度之系爭傷害,而須承擔長期照護A之心理壓力,足認二人之父母身分法益受有
重大之侵害。又A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A之父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元
;A之母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係在照護機構擔任
護理師,月收入3萬元,有3個成年子女,最小子女還在就學,需被告扶養,此為兩造所不
爭,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A於111、110年無所得及財產;A
之父111、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3,000餘元,名下無財產;A之母111、110年所得分別為
5,000餘元、0元,名下汽車2輛價值0元;被告111、110年所得分別為30萬餘元、29萬餘元
,名下房地產及投資價值90餘萬元等情,本院認A、A之父、A之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
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目前看來,大多都是認為與保姆本身有關
至於餐廳部分,則沒有提到相應之責任,這可能與父母未認定餐廳需要負責有關,但既然
被告已經提起上訴,且看後續進展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