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3-13 21:42:22※ 引述《zainc (念湘)》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3日電)炒手鍾文智炒作TDR獲利,最高法院判刑合計30年5月定
: 讞。鍾文智未依法院規定向派出所報到,台北地檢署認為鍾男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今天
: 傍晚6時依法發布通緝。
: → c666: 為什麼綠友友都可以跑得掉? 39.12.66.173 03/13 20:58
翻了裁定書,有點好笑...
按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十六號等刑事裁定(一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作成,與命被告加保有關),其中背景部分已經提到:
查被告鍾文智因涉嫌操控TDR價格,經檢察官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及第7款等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追加起訴
。被告鍾文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遭通緝,並於通緝期
間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出境2次,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9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06年1月13日再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出境時,經察覺有異而緝獲歸案,因另案先
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假釋,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訊問後,裁定命被告鍾文智於提出
500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並限制出
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因被告鍾文智覓保無著,而於同日經本院以被告鍾文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嗣具保人鍾文宜於107年2月12日出具1500萬元之保證
金,由鄭鳳珍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俞惟中出具1500萬元之保證書後,本院於同日准予
具保。後於109年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新制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聲字第169號裁定變更被告鍾文智應於每週星期一、星期四
、星期六,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後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
被告鍾文智出境、出海8月。再於109年10月6日裁定被告鍾文智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
6月6日止,應於每週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向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當初已經因為被通緝而被要求增加保釋金,且期間還一度試圖聲請釋憲但被時任大法官會
議決定不受理(當時適用舊法)
而目前看來,還真的嚮往其心目中的「自由」而遠去了呢...
順帶一提,鍾氏還企圖聲請:
一、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被駁回(終審案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刑事裁定):
抗告意旨:
原審前次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於111年2月6日屆滿,之後並未裁定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可見原審法院未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於限制住居期間,均有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未曾出境、出海,亦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原審未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正當
理由,僅因其誠實陳報欲與家人出國旅遊5日,請求暫時免除至派出所報到,遽行認定其
有逃亡之意圖,顯違經驗、論理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惟查:
原裁定已詳敘如何認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抗告人縱於限制
住居期間,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未曾出境、出海,且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亦無礙於前
揭認定。又原審本得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各項資訊及事實,隨時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
告人有逃亡之虞,尚難執原審前次未對抗告人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指摘原審再次對
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為不當。
二、撤銷科技監控,但被駁回(終審案號: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零六號刑事裁
定):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或撤銷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經審酌
後,認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駁回
其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原裁定已說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電子腳環之性能、安全性等事項函覆之函文(
112年11月17日檢科控字第11200757260號),可知該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所使用之電子手
環及腳環係屬防電擊保護Ⅲ類等級及異物防護(防塵防水)IP68等級設備,均經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並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電器安全均符
合CNS14336-1(99)標準規範,在設備外殼及錶帶無毀壞下,不影響受監控人日常盥洗,僅
為維持設備正常運作,應減少將設備浸泡於溫泉、海水中及以強力水柱沖洗、硬物敲打等
行為。復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治療○○之「○○○」使用方法說明及○○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持續接受○○及○○○○○○○○治療中……除治療之藥物外,另可……每週一
到兩次使用○○成分之沐浴劑泡澡15-20分鐘,適度曬太陽或至醫院接受○○治療」。而
認抗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具有IP68等級之一定防水能力,且浸泡使用上開藥液僅屬治
療○○的方法之一,配戴電子腳環對其○○之治療應無明顯窒礙等旨。雖未就抗告人尚經
○○醫院醫師建議接受全身○○○○○○○治療一節予以論敘,然已說明經衡酌抗告人○
○之病況、醫師囑言及可採行之治療方法後,認尚無抗告人所指已對其造成明顯立即危害
或嚴重侵害身體健康之情形。並敘明抗告人主張以交付持有「個案手機」方式替代部分,
經審酌後認僅能取代抗告人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反應時間及保全被告之防
逃效果未若配戴電子腳環之立即與有效,因認尚無從以交付持有「個案手機」方式,替代
原所為之監控處分等由。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全未予審酌及未敘明理由之情。又本院為法律
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提出112年2月20日三軍
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審酌,況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審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時所提出之事證,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配戴之電子腳環屢因訊號接收不良等原因,致其被誤判認定有逃亡
之情而遭原審法院拘提等情,僅屬電子監控設備本身與其功能是否正常之問題,與實施該
項監控之法定事由是否仍然存在及其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均屬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未予變更或撤銷其所為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為不當,亦無理由。末以原裁定已敘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及依該條第5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刑事被告
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得依個
案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延長、放寬或撤銷,尚非一成不變。
抗告人之○○疾病倘確經醫師評估認為使用原治療方法均無成效,須採行進一步之治療措
施,否則將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立即重大危害者,亦非不得陳明其治療之必要性,由
法院斟酌是否有調整相關處分或措施之必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