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作者: 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2026-08-11 01:54:49
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做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該大法庭裁定主文謂:「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
概否准其請求。」就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如遭第三人侵害,能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終於隨時代之演進,於參考法制先進國家最新見解後,改採肯定說之見
解。該民事大法庭裁定於理由欄並說明何以改採肯定見解,茲附之如後,以供各位參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理由:㈠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
定;至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
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
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
得享有。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
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
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本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原為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無非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
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為據,符合當時社會實態,固無不妥。㈡然我國
自民國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
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另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
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
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又民法第18條所
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瑞士
債務法第49條),另如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
已逐漸形成世界潮流。參以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不論其文義(因可歸責
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
數額)或立法理由(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
損害。……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
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亦未限制其權利之讓與或繼承,足見我國立法者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肯認時間浪費係有
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旅遊營業人負賠償責任,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
範圍,故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
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
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
,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
償。㈢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
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自然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
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上之不圓滿
,故應由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金錢賠償責任;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
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
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
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否定說未辨明時移世異,逕將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
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自非可採。㈣法人之名
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
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
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
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
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由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可知法人就其名譽或信用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遭侵害,如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並舉證該
等損害存在,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前述大法庭裁定
公布後,這一年多來各級法院實務就此爭點,整體而言仍較為保守,第一、二審法院多認
為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尚未達對法人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或認為法人
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量化,進而否准法人就其名譽或信用被侵害,對第三人所為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下級審法院就此法律上爭點目前採取較為保守的見解,並不令
人感到意外。畢竟前述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此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僅說明主張之法人
須舉證該等損害存在,並未再更進一步說明就此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法人名譽及信用之非
財產上損害,諸如就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之證明度是否應予以適當的降低?判定時有無須
予衡量之要素?如法人之資本額、營收及在特定領域及社會上之知名度等,均付之闕如。
從而,就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法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情形,仍有待實務持續發展,累積更多各級法院之相關判決,形成類型,進而
提高此項法律上爭點之判決可預測性。
作者: 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2026-08-11 02:23:00
肖像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法院實務係將肖像權認為屬於該條項之「其他人格法益」,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此尚有微疵。
作者: BIA (必亞)   2026-08-11 11:17:00
為什麼錢律師都不分段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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