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abc623 (ETD)
2016-03-30 11:48:50我跟前我女友在100年5月簽兩張本票(只是擔保,非任何款項往來),
發票日載明是100年5月23日,但是當初到期日是空白,
我有簽另一個協議書(有紙本可蹟),由她填具到期日。
想請問,當初未填到期日,是否該本票即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推斷,是否應視為效期3年?意即103年5月23日,他沒申請裁定就失效了?
她到了,104年9月3日才填上到期日,申請裁定,法院卻準了,
請問這是不是因我沒提出適當之抗辯?要有抗辯,法院才會實質審查?
法院是不是只是形式審查,就準了,但是其實該本票以罹於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