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30 09:58:25※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銘言:
: 國民黨高雄市議員 黃紹庭
: 2014年起利用人頭助理、低薪高報等方式
: 詐領助理費1455萬餘元
: 雖然偵辦期間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 最高法院仍然以2年有期徒刑、緩刑5年定讞
: 雖然不用入監服刑
: 但因為褫奪公權3年
: 將解職市議員、不得爭取連任
: 大家怎麼看?國民黨貪污正常?
看了一下今天稍早前才公開的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主要又
是被告們亂指摘不當,結果上訴不合法...
具體說法:
一、緩刑宣告部分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
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暨身心狀況等相關情狀,
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
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是否併附加負擔或條件,乃至負擔或條件之寬嚴輕重,同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情狀未盡相同,再犯危險性高低有異,基於處遇個別化原則,自不
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緩刑期間長短或其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執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論據。
卷查,原審審判程序,經調查證據完畢後,已由檢察官、被告(黃紹庭)及其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進行辯論,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被動配合黃紹庭違犯本
案之其他同案被告,均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俾導正其等正確法律觀念,獨就黃紹庭漏未
為相應之宣告,自嫌失衡。另黃紹庭主導本案且有犯罪所得,對比同為違犯三罪之同案被
告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其等被動配合違犯本案且無犯罪所得下,第一審判決認應各
向公庫支付三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況雖有犯罪所得,但係被動配合違犯一罪之李淑慧,
亦應向公庫支付四十萬元。則所命黃紹庭應向公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是否足以使其深刻
反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非無可議。因認檢察官對黃紹庭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審酌黃紹庭主導本案,其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尚有明顯不足,亟待加強,為
使其澈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而改為如
前述之緩刑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就第一審判決參酌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年紀及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狀,對李淑慧所宣告之附負擔
緩刑,經低密度審查之結果,認無不當等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黃紹庭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
決命其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之公益金是非常沈重的負擔,原審在沒有充分理由之情形下,突
然加重緩刑負擔,且未給予其充分說明之機會,實非公允等語。李淑慧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審酌其行為情狀輕於其他同案被告,維持第一審緩刑之期間及負擔,仍重於其他同案被
告,並未說明裁量理由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未聲明上訴內容執以為第三審上訴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已允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之刑(含緩刑)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含緩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
為科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評價基礎。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黃紹庭、李淑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考量關於助理費定性之司法實務見解已有改變
之趨勢,且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代費用支給
條例)已經立法院排案進行修正,關於助理費或有除罪化之可能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為證。周佳錚上訴意旨以:公費助理費性質及制度運作長期存在重大歧異,內政
部歷次函示已揭示「定額補助、彈性勻用」之制度精神,立法院最新修法亦強化民意代表
為助理雇主之定位。且國會立委與地方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制度目的與運作均有高度同質
性,立法委員助理費既已確立為補助性質,則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性質自應相互參照。原
審未審酌地方民代費用支給條例第六條之立法沿革、制度背景、主管機關函示及實務運作
情形,逕認助理費等同助理薪資,對關係本件有罪、無罪之重大法律變更問題,未置一詞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提出立法院公報、立法
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等證據資料。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
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
張,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結論:
本件上訴人三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
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一併駁回。
先不說「國民黨貪污正常」說法是否有違誤
單看這些文字,足見他們終究是法盲,自己改了什麼法律來圖利自己人,他們自己是忘了
個精光嗎?
助理費上的法律使用是改到怎樣的古靈精怪,誰會不知道呢?
只是目前看來,高雄市議會因為任期即將結束,因此將不會針對這個出缺舉行補選,現階
段市政府應該會需要指派他人,代行管理黃氏本來所屬的選舉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