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開庭法庭:第15法庭
股別:「廉」股
邱于真法官21:50諭知:
被告黃呂錦茹(羈押禁見3個月)
被告姚富文(羈押禁見3個月)
被告初文卿(羈押禁見3個月)
若不服裁定 10日內可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
(羈押理由)
北院理由指出,經訊問黃呂錦茹等3人後,初文卿、姚富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全部犯罪,黃呂錦茹則否認犯罪,經聽取檢察官、黃呂錦茹等3名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認定3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北院認為,初文卿、姚富文今天固然坦承全部犯行,但初文卿、姚富文針對本案經過,有
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或「維護共同被告」的情況。況且,黃呂錦茹等3人間有組織隸屬、
長官部屬、黨務幕僚等感情、指揮層級因素,被告們為了避免因彼此證述而經法院認定構
成犯罪,依常情判斷,確實有互相迴護勾串的可能性存在,自有事實足認黃呂錦茹3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的行為及可能性,據此認定有羈押原因。
北院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黃呂錦茹等3人若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
裝置、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影響證人,為避免3人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的危險,除羈
押以外,顯然沒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的替代手段,可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足以避免
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的目的。
北院依照比例原則,權衡羈押對各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後,認定3人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的必要性,裁
定羈押禁見3個月。可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