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10-15 18:32:28※ 引述《S9125126 (SS)》之銘言:
: ※ 引述《CarlPainvano (身體勇健騙瓦諾)》之銘言:
: :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
: : 陳姓工程人員前往社區大樓施作工程,因不滿物管人員將「D棟」發音為「豬棟」,雙方
: : 爆發口角。陳女氣憤在社區大廳飆罵「D就是D,豬什麼豬」、「幹X娘」、「幹X老師」,
: : 一審法官認為僅是一時情緒發洩,判決無罪,檢方不服上訴,二審法官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 : ,全案定讞。
: 這不是以前常常故意這樣念嗎?
: 因為B 跟 D 的發音有點像
: 就算自己特意放慢去念 還是常常有人把 B跟D混淆
: 而且我記得以前對選擇題答案的時候 老師會把D 念成豬的音
: 讓學生比較不容易對錯
: 這到底有什麼好發脾氣的?
這要看對於臺語發音的理解,有多「精煉」吧...
按照此案的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本來檢察
官是要簡易判刑的,但因為法官認為不適當,所以上訴才會來到高院
再具體說法:
否認辯詞:
當天我要進去工作,不懂告訴人說的D(音似「豬」),她就叫我不要上樓,我覺得很莫
名其妙,告訴人處理態度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因為生氣,在大廳時有講出結領帶(臺語發
音為幹娘ㄉㄨㄚ)及「看你老師」,但我只是在發洩生氣的情緒。
法院判斷:
(一)被告於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至高雄市○○區○○路零零號社區大廳,
欲前往該社區客戶處施作工程,因不滿告訴人將所欲前往之工作處所「D棟」發音為「豬
棟」及不同意被告進場,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確實有講「D就是D,豬什麼豬」
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及證人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影像畫面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
辯稱其並未罵「幹你娘」、「幹你老師」,而係稱「結領帶」的臺語及「看你老師」,辯
稱是告訴人自己聽成髒話,然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有罵「幹你老師」(警卷第五頁),此亦
經證人莊○○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有罵幹你老師,這是她罵最多次的,是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係罵「看你老師」云云,已不足採。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是因告訴人不讓自己進去施
工,要抒發自己的情緒才會稱「結領帶」及「看你老師」,惟被告係要至前開社區客戶處
施工,因填寫資料時「D」讀音之誤會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被告
並無在此情境下說出「結領帶」及「看你老師」之理,足認被告係以近似於「幹你娘」之
「結領帶」(臺語)及「幹你老師」達到罵告訴人而抒發自己不滿之目的無誤。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
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
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
判斷。亦即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
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
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十一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
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
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
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
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
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
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
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
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
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
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
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
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
,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
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
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
五時在高雄市○○區○○路零零號陽明第一廳大樓大廳內要進場工作,我問她要去幾號幾
樓,她說要去三三九號「六樓」,我就請她填寫施工登記薄,跟她說要寫D一(口音以朱
發音)-六樓,我怕她聽不懂,就用手寫D的字型,被告就生氣跟我說豬甚麼豬,就跟我
說豬甚麼豬,她就走出大廳,後來又走進來,跟我說老師沒教你是D嗎,又走出去,後又
走進來罵我幹你娘三字經,我當天有去查三百三十九號六樓,詢問該女子是否為此戶的臨
時工,但因我聯繫三百三十九號的設計師,設計師說沒有工班要進場,我就不讓被告上去
等語,核與證人方○○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距離他們約三公尺,當時有一個女子約四十
多歲前來,告訴人詢問她「你要到哪一棟?哪一層樓?」該女子回答後,告訴人便請該女
子填寫D一(口音以「朱」發音)在登記薄上,該女子一聽到D一(以「朱」發音)便情
緒激動。我馬上靠近查看,該女子生氣地問「D一(以「朱」發音)是什麼?」,告訴人
回答「D一是D一(以「滴」發音),我們業界為了方便辨識B與D,所以都稱D為D(
以「朱」發音)」。該女子又問「D就是D,豬什麼豬?學校老師沒有教你這念D(以「
滴」發音)嗎?這樣有點像在罵我,幹你老師」,我有提醒她「請注意言詞,你這樣是在
罵人」,我是沒有聽到女性臨時工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可能當時我距離比較遠,但我
可以確認的是女性臨時工與告訴人是因為D的發音而爭吵(警卷第十九頁)等情相符,證
人即當日找被告配合之泥作廠商李浩誠則證稱:當時我接到被告來電稱櫃臺不讓她上樓工
作,我跟她說要下樓帶她上來,我下樓時,被告有向我抱怨稱D念「滴」,不是「朱」,
又稱櫃臺不讓她上樓所以不願意上樓工作了,我是陽明路三百三十九號「九樓」設計師找
來的泥作廠商負責人(警卷第二十二頁),另依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警卷第二十
六至二十九頁),可見被告當天確實穿著工作服,先在大廳填寫資料,後與告訴人對話後
隨即離去,過程僅約二分鐘。由上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因進入大樓過程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於過程中先因突然聽到告訴人稱「豬」,後因所述之樓層有誤,經告訴人拒絕
被告入內工作,被告因此感到不悅,其口出「D就是D,豬什麼豬」,應係針對告訴人以
「豬」取代可能造成聽者混淆之「D」,因被告未曾聽聞此種用法,而有所誤會之反應;
被告於已對告訴人不滿之際,以與「幹你娘」讀音近似之「結領帶」(臺語)及「幹你老
師」罵告訴人,用語固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爭議之事件脈絡、前
因後果、雙方爭論之情況,被告於上工之際,認為自己因此種微小之溝通上紛爭即遭大樓
秘書限制進場,心中不悅乃屬當然,被告以上開言語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有受辱之感覺
,固屬不當,惟以被告口出此語之時間短暫、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誤會之現場,屬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其言論之發表方式不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再考量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未能理性思辨,
一時激動而口出情緒性言語,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是難認該言論內容
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
(四)綜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當天欲至該處擔任臨時工時,
與告訴人在其填寫訪客資料時之表達及遭拒絕入內工作致心生不滿等情所生之偶然衝突,
而一時不悅,口出上開不雅言論,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尚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亦即不足認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個人確實是沒想過,會不用「滴」來表示「D」的狀況(而且即使是用方言,也不會念成
這個樣子)
可是:
一、單純的「溝通誤會」要拿來冠以罪名,而且還想搞「簡易判決」,這顯然是檢察官沒
有探究來龍去脈的結果
且既然被告有否認犯罪,這一點都不厚道了啊!
二、要表示「B」的話,理論上是用「逼」的同音來代,應該是能區分的吧?
但無論如何思考,既然已經全案定讞,最終也只不過是學術上的爭論而已,至於事後要如
何預防(避免無端涉訟),還是得靠智慧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