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10-15 14:48:30※ 引述《turbomons (Τ/taʊ/)》之銘言:
: 中時 柯毓庭
: 台北地檢署劉姓檢察官今年2月在新北市蘆洲區路邊與友人聊天時,因友人疑似使用電子
: 煙被員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劉姓檢察官背包中發現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檢
: 驗確認劉姓檢察官吸食毒品,新北檢考慮劉姓檢察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
: 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6月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
: 推 metroid0104: 知法犯法還能緩起訴,應該是顏色對了 218.166.8.134 10/15 13:37
按照通稿,都說是「初犯」了
如果是距離前次「吸毒」違法滿五年的情況,肯定會聲請法院裁定進入勒戒所,至多兩個
月(這是目前法律上的實務)
但以本案而言,檢察官是有自由心證,可以判斷是要走裁定這路,或者緩起訴並附帶「戒
癮治療」命令
按:通稿說法(新北檢,案號:一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八零二二號;全名:劉忠霖)
被告於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與友人(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由本署偵辦中)聊天,因該友人疑似使用電子菸,員警遂上前盤查,並經
被告同意,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經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依被告供述、尿液檢驗
報告及扣案證物等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本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有意願接受
戒癮治療,經轉介醫療機構由專業醫師評估,認以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被告應於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並應定期向本署觀
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檢驗及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等相關事項。如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所附
條件,將依法處理。
按二:通稿說法(北檢)
三、劉姓檢察官對於此次因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深感歉意與懊悔,並主動遞出辭呈,本
署業以最速件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送法務部進行後續人事作業程序,於辭職令生效前,
其已請假暫停行使檢察官職務。
這本應與「色彩」這一元素無涉,不好迷糊焦點了...
按:近期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號刑事裁定,有就緩起訴、裁定的順
位予以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第一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
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二)或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
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不過同時也要留意,這個緩起訴是還沒確定的
因為吸毒罪(本案是第二級毒品)是必須依職權送高檢署再議的,只要他們認為沒有不妥
當(例如:醫療報告完備、法定條件無不符合之處等),理論上是會駁回聲請、讓整個案
件定讞
以後如果能夠安分守己、不再亂碰毒,一切只能就此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