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法官酒駕遭免職 轉司法事務官再犯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10-14 10:56:05
※ 引述《usnavyseal (usmarine2008)》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報導
: 宜蘭地院法官張軒豪前年酒駕載書記官外出,警方攔檢發現酒測值達一點零五毫克,張遭
: 判四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定讞,另被職務法庭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 。詎料,張今年再度酒駕騎車撞傷人,台北地院移請司法院送懲戒,職務法庭判張休職一
: 年,可上訴。
: 推 aarzbrv: 真是不簡單……這應該要勒戒唄? 31.43.33.55 10/14 10:26
「勒戒」應該是指吸毒的情況吧... (在初犯或滿三年後再犯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才有適用空間,而非針對酒駕)
且根據新案(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一一五年度清字第四十六號懲戒判決),被告這回根本就
沒有提出答辯
但判斷上,因為刑事案件已經坦承犯罪,所以沒什麼好說的...
理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於一一五年二月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米糕店飲酒,
飲用結束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宜蘭轉運站,詎其不顧注意力及行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從轉運站附近之路邊停車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十
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宜蘭市縣○○街○○號前時,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行走在路
肩之被害人許○○,致被害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於同日
二十時十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
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人民生命危害甚大,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
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事證及本院職權調查判決確定之
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前已經因酒駕,經
本院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仍不能得到教訓再次酒駕,本次酒駕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其行車肇事係自後撞擊行走在路肩之行人,危害不輕,事
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按:刑事判決案號是一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不過奇妙的是,這次似乎是因為不涉及法官倫理的問題,所以不是「職務法庭」調查,而
係交由普通法庭審理,程序也不一樣...
而附帶一提,沒人關心的懲戒法院前院長李伯道性騷擾爭議案上訴,在上星期四有了結果
,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略以: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
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甚或作為職務變
更、配置考績、陞遷之交換條件(交換式性騷擾),致侵犯或干擾相對人之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該當性騷擾之要件。至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
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舉止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
,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交付予甲女之書箋認定上訴人確有逾越公務往來向甲女示愛之情形
,再參諸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小組對甲女、上訴人及相關證人己、壬進行之訪談
內容、甲女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事後對證人所述之性騷擾經過均屬一致,且甲
女回憶事發經過時,有害怕、難過、噁心、不舒服之感受,核與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又上訴人之事後反應,顯係自知理虧,為息事寧人,避免受到各界關注,
產生更大之負面效應,同意立即請假辭職,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申訴
事實一、三至七之行為。衡諸上訴人與甲女僅為長官與部屬關係而有互動,經輔以合理被
害人之客觀標準檢視,任何人立於與甲女相同之環境、背景下,均可認知上訴人所為已逾
越長官與部屬關係互動之分際,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之意涵,且讓甲女主觀上有害怕、難過
、噁心、不舒服之感受,堪認上訴人行為及言語已對甲女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又上訴
人以懲戒法院院長對甲女之職務具有任免權,會向下一任懲戒法院院長推薦甲女繼續任職
,足認其上開對於甲女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及言詞,係作為甲女繼續任職之交換式性騷擾,
致侵犯甲女之人格尊嚴,影響其工作表現。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甲女所為,該當性別工作平
等法(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新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要件,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
決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附表:
申訴事實一:
懲戒法院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劍湖山渡假大飯店舉辦法律座談會,於二十一時許晚宴
結束後,上訴人表示有事要交代,要求甲女進入其住宿之飯店房間,待甲女進入房間後,
上訴人即以雙手拉起及握住甲女雙手,並自正面環抱甲女身體,更不斷輕拍甲女背部並表
示:「不管未來接任的院長是誰,我一定向他推薦妳,妳不用擔心!」之後再度拉住甲女
雙手,並再次環抱甲女。甲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發現漏接上訴人之來電,恐其有
公務交代,乃回撥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於電話中向甲女表示「妳很漂亮」、「妳知道妳
很漂亮嗎?」、「我很喜歡妳」、「我真的很不想掛電話,但是我怕繼續和妳聊下去,會
影響妳明天工作,所以還是跟妳說 Good Night!」結束通話後,上訴人再次打電話給甲女
,並表示其很想再與甲女講話、很喜歡甲女等語。
申訴事實二:
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未構成性騷擾。
申訴事實三:
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某日,指示甲女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
週六補班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其辦公室,並表示其要泡茶給甲女喝。嗣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上午,以電話通知甲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進其辦公室,經甲女婉拒,上訴人
遂表示:「這是只有對妳才這樣,我不會對每個人這樣的」。甲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進
入上訴人辦公室後,上訴人即泡茶給甲女喝,並詢問:「妳有聽到我為妳播放的音樂嗎?
」於十七時三十分結束泡茶後,上訴人即自正面環抱甲女。
申訴事實四:
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找甲女進其辦公室聊天,並對甲女表示:「接下來連
假五天,要等五天後才能見到妳,真是捨不得。」再伸出雙手正面環抱甲女身體,且一直
撫摸甲女背部,並表示甲女好香。
申訴事實五:
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藉故找甲女進其辦公室,並表示其於同年四月十四
日要再泡茶給甲女喝。嗣上訴人詢問甲女父母平常如何稱呼甲女,甲女回答「阿○(台語
)」,上訴人遂以手機寫下:「阿○,You're so beautiful!」並向甲女展示前開文字。
當甲女起身要離開時,上訴人再以雙手自甲女身體側面強行環抱。
申訴事實六:
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要求甲女進其辦公室並交代事務,於甲女要離開時,
上訴人對甲女說:「妳今天穿得很漂亮」,並以手由上至下順勢撫摸甲女右手臂。
申訴事實七:
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要求甲女至其辦公室並交代公事後,交付書箋一
紙給甲女,並要求甲女不要當場拆閱,回去再看。嗣甲女回到自己辦公室並打開信封,系
爭書箋記載:「阿○:每個星期五下午即可收妳Line來下一週的業務活動表,如果不是星
期五即表示有調整上班或連續放假,無論如何總會在放假當晚收到,從有Line業務活動表
就是如此,這樣連續有二年多了,報表總是那麼精準規律送到而且製作精美,沒有例外,
一切好像被視為理所當然,直到上星期五下班後一直收不到,突然感到很茫然,很失落,
怎會如此?我怎麼那樣不珍惜,不知感謝。雖然星期六收到後有好些,還是要講出來跟妳
說聲抱歉,都應該怪我沒有好好珍惜,以後會更加珍惜,同時不再提喝茶就是了(我怕說
不清楚,還是用文字表達比較好)。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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