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男在廟會引爆爆裂物釀29傷判28年 嘉檢通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10-07 18:28:39
※ 引述《yukihira (△_△▲)》之銘言:
: (中央社記者黃國芳嘉義市7日電)
: 趙偉志於112年7月間製造爆裂物在廟會引爆造成29人傷,8月下旬判刑28年定讞,嘉檢囑
: 託南檢執行,日前因其家屬繳清他案易科罰金被釋放,嘉檢於昨天通緝趙男到案執行。
: 趙偉志涉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一、二審判處趙男無期徒刑,台南高分院更一審改判有期
: 徒刑28年,最高法院於8月27日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 推 ma54092: 比殺人還重 台灣司法... 111.252.17.213 10/07 14:21
但問題是,案件第一次進入最高法院時,曾提示這個法律原則:(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九二號)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罪,所指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目的
(意圖)犯,乃指製造爆裂物之目的,是提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言,亦即製造爆裂物與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間,須有目的、方法關係。若製造爆裂物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之意圖,例如僅滿足自己之興趣、好奇心等,嗣另行起意持所製造之爆裂物犯
他罪,即與上揭要件不符,不能逕論以本罪。
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
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
科刑上一罪)。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又係個別引起犯意,雖逐次實行而具連
續性,惟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因
此,若行為人製造爆裂物之初,並無另犯他罪之意圖,而於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於繼續持
有之過程中,如另行起意犯他罪,並以原持有之爆裂物,作為其他犯罪之兇器或工具,雖
客觀上仍延續先前之持有狀態,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犯罪,「原來因製造因素而持有之狀
態」,已因新犯意出現,而另有「以犯他罪為目的之持有狀態」。則持有兩端之先後基本
原因即製造爆裂物罪與另犯之他罪之犯意、犯罪目的、客觀構成要件,乃至所侵害之法益
,均有所不同,自與「犯罪目的單一」顯有不同。尚難僅因曾有持有狀態,遽將持有前後
兩端之不同二行為,評價為一罪。則其所犯製作爆裂物罪與另犯之他罪,應依刑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據此指摘判決文字跟卷宗資料相去甚遠,構成「矛盾」類型的違法
而在臺南高分院更一審時,本來第一審、第二審都是判處「無期徒刑」,但因為前述指摘
而變成有期徒刑十四年
同時連「褫奪公權終身」也不需要(不過罰金三十萬元部分則沒有因為發回而改變),這
根本太好笑了...
不過被告本身還不甘心,同時檢察官也不服(本來只有被告上第三審),而上訴駁回的理
由則如下:(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依本件爆裂物並非單純填充火藥,而是有填充增傷物(即鋼珠等物),並造成事發現場多
人受傷一情,可見被告若僅因個人興趣而製造爆裂物,為避免不慎波及自身或家人,應係
製成最小傷害性之爆裂物,測試可否爆炸即可,而無填充增傷物之必要。益顯被告有製造
填充增傷物、具有威力之爆裂物,並持以殺人之故意,而與所謂因興趣而製造爆裂物之情
形不同。又依證人即被告位於嘉義市西區某租屋處(下稱民生南路租屋處)之屋主林素綢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林素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因被告
未按時繳納租金而要求被告搬離,嗣被告未搬離而提出訴訟,以及依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被告之薪資不足以支付租金,暨被告需扶養三名子女各等情。可見被告突逢無家可
歸、經濟困境,而對社會萌生敵意,堪認其有為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件爆裂物之動機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認定被告無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件爆裂物之主觀犯
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1.本件警方二次至民生南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並無搜索票,而係由林素綢簽立同意書。
惟該處既係被告承租,林素綢對租屋內之物品,並無管領、支配之權力,參以林素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方搜索時,短暫到場即離去,無法證明屋內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等
語。可見林素綢無同意搜索之權限,警方逕以林素綢之同意,進行搜索,應屬違法,因而
所扣得之物品,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採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所載:事發現場未扣得遙控點
火器之接收器與發射器。又遙控端與點火端若有建物阻擋,會影響遙控器作用範圍;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函覆:被告女兒之蝦皮帳號並無
購買遙控器之紀錄各等情,並參以被告於事發時,距爆炸現場二十至三十公尺以上,有數
棟建築物阻隔一節。可見被告無法以遙控方式引爆本件爆裂物。又警方在民生南路租屋處
,固查獲火藥原料等物,惟並未查獲其他必要之補助物、設備(如冰箱等)或半成品等補
強證據。可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本件爆裂物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有於網路瀏覽爆裂
物等資訊之紀錄,遽認本件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另一般廟會活動有無兒童、少年在場,
被告於客觀上能否預見一情,亦有不明,事涉被告有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應詳加調查、釐清。再者,原判決未依職權囑託鑑定:自被害人等體內或衣物取出
之鐵罐破片、鋼珠等物,是否係被害人配戴之物,或係現場所存之物,與扣案紅色鐵盒是
否同源各節,以究明本件爆炸之地點,並非被告放置紅色鐵盒處乙情,遽認被告製造、遙
控方式引爆本件爆裂物、有殺害兒童及少年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明定行使同意
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因此,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
所欲搜索之對象。如受搜索之對象就其住所或其他處所擁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時,即屬有
同意權之人。執行搜索人員基於有同意權限之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
,因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即民生南
路租屋處之名義承租人)余淑榮、證人即承辦員警莊勝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見被告於民生南路租屋處之租約屆期後搬離,雖仍有物品放置該處,惟不影響屋主林素綢
對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有支配權及使用權限,林素綢有同意警方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之權限
。而警方於徵得林素綢同意後,進行搜索民生南路租屋處,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
。足認警方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定之要件,為合法搜索。所扣
押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取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
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二者要件不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
審法院除依據行為人之自白外,尚得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倘其取
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罪,所指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目的
(意圖)犯,乃指製造爆裂物之目的,是提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言。若製造爆裂物之
初,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例如僅滿足自己之興趣、好奇心等,嗣另行起意
持所製造之爆裂物犯他罪,即與上揭要件不符,就製造爆裂物犯行,不能逕論以本罪,而
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罪。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陳○霖、莊○安等人之證詞,參酌
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被告所辯:我沒有製造爆裂物,可能係
現場煙火不慎引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至五月間,上網觀看「自製燃燒彈
」等多部影片,以及搜尋「自製簡易炸彈」等資訊,並瀏覽國內外爆炸案件新聞影片,參
酌於民生南路租屋處搜索扣押有:燒杯架等製造爆裂物之多種工具(經鑑定均驗出三過氧
化三丙酮〈英文簡稱TATP〉等爆裂物成分殘跡)、記載爆裂物製作流程之手寫筆記本
(並繪有遙控器圖樣,載明「晶體管、五號十二V電池盒、搖控、一二零繼電器」)、T
ATP等高爆藥原料(其中TATP等粉紅色顆粒放置於冰箱內保存)、紅色鐵盒、鋼珠
等物品;於事發現場採集到爆開破損之電池、電池盒等遠端遙控引爆裝置殘跡,並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示及被告警詢之陳述,被告攜帶紅色鐵盒裝於綠色手提袋至事發現場放置,
被告離開不久,紅色鐵盒放置處即發生爆炸,以及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結果,各該被害人體
內取出之紅色不規則金屬片(即鐵罐破片)與扣案紅色鐵盒,外觀均呈現紅色底色上面有
同心圓紋飾特徵(為被告於第一審勘驗時所是認),暨事發現場及各該被害人身體暨衣物
上採集之鋼珠,與民生南路租屋處所扣得之鋼珠,經囑託鑑定測量結果,其大小尺寸相符
,而事發現場並無他人放置大量鋼珠各情,可見被告放置紅色鐵盒處即為本件爆炸地點,
各該被害人身上所取出鋼珠等物,確係被告製作本件爆裂物之增傷物,並以遙控方式引爆
本件爆裂物。又被告於事發前,繞行、勘查人群聚集之現場,於客觀上明確知悉現場有少
年與兒童等不特定民眾聚集,竟仍於現場放置本件爆裂物並以遙控方式引爆,造成在場有
二十九人(包含兒童及少年)受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成年人、兒童及少年犯殺人罪之
不確定故意。至卷附刑事警察局函文關於事發現場未扣得遙控點火器之接收器與發射器,
以及蝦皮公司函覆被告之女兒帳號無購買遙控器資料各節,並不影響本件爆裂物確已引爆
之事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可見原判決係綜合卷證資料,並非單憑被告於
網路瀏覽爆裂物等資訊之紀錄,而認定被告有製造、引爆本件爆裂物之犯行。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經濟與訴訟壓力而有犯案動機,且觀看爆炸案件影片,
足認其製造本件爆裂物,係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乙節。惟查,觀看爆炸案件影片之原因
繁多,且被告自學生時期即對此有興趣,況其觀看相關資訊之時間,係在被告尚無租屋訴
訟之前,尚難僅因被告事後製造本件爆裂物並引爆,遽以推認其於製造之初,主觀上自始
即計劃供自己犯他罪之用。原判決因而認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製造爆裂物係
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
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且詳為論敘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等
犯行,有採證認事違法及理由不備等違誤各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
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囑託鑑定自各該被害人體內或衣物取出之
鐵罐破片、鋼珠等物,與被告放置於現場紅色鐵盒是否同源,或係各該被害人原即配戴之
物,或係存在於現場之雜物各節,用以證明:本件爆炸地點並非被告放置紅色鐵盒處一情
(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一頁)。且原判決已敘明:經鑑定結果,各該被害人等身上取出之鐵
罐破片、鋼珠等物,與扣案紅色鐵盒、鋼珠相同之理由及依據。上訴意旨並未指出上開鑑
定有何不完足,仍需再予鑑定之處,況本件自各該被害人等身上取出之鋼珠、鐵罐破片等
物,不可能係其等所配戴者。被告主張各該被害人等身上取出之鋼珠等物,非本件爆裂物
之增傷物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當屬臆測,且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爆炸
地點之認定),難認有直接關聯性,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判
決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結論: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對於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未遂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等罪,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定情形。本件關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所
犯恐嚇公眾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另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且其所具上訴書所載理由,
僅係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違法一情,而對於原判
決論處被告成人年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對少年犯人未
遂罪、恐嚇公眾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難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
未遂罪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此亦非與前述經檢察官上訴者為有關係之部分,而非
上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所以照這意思來看,既然已經全部定讞了,沒得再吵
不過本來在第二審時是羈押的,更一審後卻似乎獲准具保(不然不會有「通緝到案」),
這反而讓人覺得有點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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