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男陳屍公車內3天 新店客運駕駛涉過失致死

作者: dct817 (無)   2026-09-30 07:34:22
未巡車本身僅屬義務違反,不能直接推出過失致死。
過失致死仍須證明義務違反與死亡結果間具有規範上的關聯。
若乘客在司機負有巡車義務以前即已死亡,縱使司機確有違反工作規則,
其巡車與否均無從避免既已發生的死亡結果
,欠缺結果可避免性,自不能僅以未巡車即論以刑法第276條。
若司機離車時乘客尚存活,才有進一步討論不作為致死的必要。
此時應確認乘客死亡究竟源自原有疾病,抑或因未經巡查而遭留置車內所形成的危險。
如果死亡原因是遭留置後的高溫、缺氧或其他車內環境危害,
則未巡車與死亡結果間的規範關聯,顯然較單純疾病死亡為強。
本案首先必須確認司機是否具有刑法第15條的保證人地位。
不純正不作為犯並非任何人見危不救即可成立,
而以行為人對結果具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為前提。
公車司機基於承運關係、職務分工、收班巡查義務及對車輛的實際支配,
對尚留於車內的乘客,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的安全保護義務;
若該義務已達刑法第15條所要求的法律上防止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
司機的保證人地位可從 法益保護」與 危險源監督」兩方面檢討。
一方面,司機因承擔載客及乘客安全事項,可能屬於對特定乘客負有保護
義務的保護者保證人;另一方面,司機對車輛具有實際管理、關閉及收班控制權,
亦可能基於危險源支配而負有監督義務。
若司機在未確認乘客是否離車前即關閉車輛,使乘客陷於無法自行脫離
的危險狀態,保證人義務的基礎將更為明確。
保證人地位與過失的注意義務仍應分別判斷。
刑法第15條所處理的是行為人 是否負有作為義務,
刑法第14條則在判斷其 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因此,即使認定司機具有保證人地位,仍須進一步證明其依當時情況
具有巡查可能性,且正常履行巡車程序即可發現乘客。
不能以具有保證人地位,直接取代過失要件的審查。
結果可避免性是本案成立過失致死的關鍵。
不作為結果犯必須進行假設因果關係判斷,即假設行為人履行其應為的作為,
死亡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
若乘客本身已處於不可逆的瀕死狀態,即使立即發現仍無法
避免死亡,則未巡車縱屬失職,仍不足以歸責死亡結果;
反之,若乘客原可正常存活,僅因遭留置車內始受到致命環境危害,
則正常巡車即可使其離車,死亡結果原則上具有高度可避免性。
最終仍須確認死亡是否為司機義務違反所創設或未排除風險的具體實現。
若巡車制度的規範目的即包含防止乘客遭遺留及因此發生生命、身體危害,
而本案正因司機未巡查,使仍存活的乘客遭留置車內,並因該環境死亡,
則死亡結果正屬該注意規範所欲防止之風險。
於保證人地位、作為可能性、注意義務違反、結果可避免性及客觀歸責
均獲證明的情況下,始得依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76條,
成立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致死。
整個法律論點就這 不帶本人主觀意見
所以檢察官以過失致死偵辦是沒錯 但現在要成立不作為過失致死也沒這麼容易
不然責任義務無限擴張到生命法益是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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