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史上最大!立委集體收賄案二審宣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9-21 10:32:58
※ 引述《WuSam (藤原豆海)》之銘言:
: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 於2020年爆發的立法委員集體收賄案件,前立委蘇震清等人一審分別重判10年到7年4月不等
: 刑期,全案上訴後,高等法院歷經4年多的審理,今(21日)上午二審宣判,11名被告中蘇
: 震清、廖國棟、趙正宇三人維持一審原判,陳超明、徐永明兩人改判無罪。
拖到了今天早上(稍早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終於出來了
看到的頁數是二百三十九頁,難怪需要用上一個月的時間,才能做好... (不過製作日期
還是八月廿一日,相信是印刷的問題)
這邊節錄有罪部分實體認定理由(不包括量刑),供參:(附表略;另外無罪部分,會在
其他地方談,因為真的很長)
蘇震清:
【否認辯詞】
被告本人:
被告蘇震清固供述李恒隆於一百零一年間透過蔡煌瑯介紹而與伊認識,伊即開始接受李恒
隆之請託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處理;伊於上揭時間,先後自李恒隆取得五十萬元、二百三十
萬元、三百萬元、二千萬元,合計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並有親自或授權被告余學洋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行;辯稱:伊為李恒隆所為僅是一般之選民服務,且伊與經濟部溝通絕對沒有施壓
之行為,反而是請經濟部務必依法辦理;又上開自李恒隆處取得之款項,均係伊向李恒隆
之借款,於一百零六年年底前均已悉數還清;且伊與李恒隆借貸僅係朋友間周轉調借款項
之舉,與李恒隆請託伊協助之太流公司案及伊如附表二所為,均無關聯,而不具對價關係
,伊絕無收賄之行為;否則是否以後有民眾請託,伊事後均不能與該民眾有任何金錢往來
;況倘如伊欲收賄,何以李恒隆不使用現金,卻要以支票為之;且伊何以要開立足額之二
千萬元支票予李恒隆作為擔保,在在可見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又經檢調長年跟監被告
蘇震清之結果,除本案之借款外,均未再查獲被告蘇震清有向任何人索款之情事,可見被
告蘇震清是一個坦坦盪盪的人。
辯護律師:
⑴依最高法院見解,關說、請託、陳情均非立法委員之職權。被告蘇震清接受李恒隆陳情
,因認確有法律適用爭議,基於服務選民立場,召開協調會、公聽會,並非立法委員法定
職務行為;且因在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故立法
委員對行政官員自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可言,難認立法委員任何行為對於行政機關日常
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影響力,是以,被告蘇震清邀請經濟部派員參加協調會,尚難認
為其實質影響力可及之範圍,可見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參加協調會,僅為空泛之影
響力而不得以其職務上行為視之;而本件導因於經濟部對於SOGO經營權不公平之對待
,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受人民請託,並均請經濟部依法處理,尚非屬法定職務行為。
⑵原判決泛稱從時間之密接關係觀以,「請託」及「賄賂」間對價關係之連結實不言而諭
,卻對蘇震清開口時間點交代不清,究係如何判斷時間具密接關係,又如何得出「請託」
及「賄賂」間有對價關係連結之結論,均有未明。
⑶從李恒隆於偵審中「其若與被告蘇震清有賄賂關係,怎會使用支票留下軌跡」、「其交
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蘇震清是要示好、是要保持交情」、「從小父親告訴其,借人家的錢就
當作送人家」等供證,可見其並無行求賄賂被告蘇震清之意圖;而被告蘇震清亦無收受賄
賂之意,雙方主觀上自無就行收賄之對價關係形成意思合致。且李恒隆上開給付被告蘇震
清之款項,並未與「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
⑷被告蘇震清該筆二千萬元確屬基於「私人友誼」向李恒隆之借款,此從借款前有先向陸
紀康借款未果之情事,有其與陸紀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蘇震清亦係開立有
效票據予李恒隆作為擔保,此觀李秀峰於帳冊中亦係記載李恒隆指示其記載被告蘇震清為
借款,均足證此情。另從李恒隆亦希望被告蘇震清給其製作看板的單據,並希望被告蘇震
清能夠還款等供證,亦可證李恒隆就其餘款項亦不認為是賄賂甚明。
⑸從李錦明、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可見各該測謊均係以科學方法
就上開賄賂事實就下列問題進行施測:「(一)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
款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二)你就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
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對被告進行有無說謊之鑑定,依李錦明儀
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識鑑定書,顯示被告對於上開施測問題之回答均為「沒有」。且
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答皆為「無不實反應」。復為重複驗證李錦明
之測識鑑定書之正確性,另自行至「周潤德儀測服務公司」進行重複測識,互相比對驗證
測謊鑑定結果之真偽。經委請該專業測謊機構,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人周潤德利用專業
儀器,以科學方法就上開關鍵事實就下列問題進行施測:「(一)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
你都有向他開口就是借款嗎?(答:是的)(二)(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你和李
恒隆的金錢往來,全部借你都還清了嗎?(答:是的)。」等問題對被告進行有無說謊之
鑑定,依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顯示被告對於上開施測問題之回答
均為「是的」。且經鑑定人周潤德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容皆為「無不實反應
」。以上二份測謊鑑定書之結果,益徵被告就上開事實之供述屬實,可見被告蘇震清於被
告李恒隆開支票予其時,其均有向被告李恒隆說此為借款,亦足認被告蘇震清並無收受賄
賂之犯意。
⑹通訊監察譯文本質上僅係李恒隆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故僅單憑被告李恒隆於羈押先後不一之陳述,基於與被告蘇震清對向犯之關係,為求減
刑,虛假之可能性非微;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恒隆 「羈押前」調詢、偵訊筆錄,查
知李恒隆除本身涉犯行賄罪嫌外,且因身體健康因素,為圖盡速獲得交保就醫之機會,刻
意迎合檢方欲偵辦之方向,翻異羈押前借款之證詞,改稱為賄款,其「羈押後」 之證詞
係受暗示、誘導,且有身體健康因素之考量所為,明顯存在虛偽危險性,且無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顯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因時間久遠,亦不能排除記憶錯誤之
可能性;而依本院勘驗證人李秀峰調詢筆錄,顯係因調查員不斷提示李恒隆羈押後之供述
,多次明示、暗示李秀峰與李恒隆之供述不符之處,證人李秀峰為呼應李恒隆羈押後之供
述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亦顯無可採。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李恒隆所述其
主觀上之認識,逕認被告蘇震清主觀上有收賄之犯意。
⑺原審判決雖另援引李恒隆與余學洋、李秀峰間之通聯譯文,用以證明被告蘇震清佯以借
貸包裝收賄,惟細繹原審判決所援引李恒隆與余學洋、李秀峰之監察譯文,均僅援用節錄
之譯文,即望文生義、引鑿附會,以臆測方式推論李恒隆主觀上對被告蘇震清有交付賄賂
之犯意。況且原審判決援引之譯文係李恒隆片面之陳述,除皆為隱諱性之通話內容,無法
由通話內容一望即知當時雙方通話之目的及語意外,且依目前最高法院見解,李恒隆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被告蘇震清未曾參與李恒隆及余學洋、李秀
峰間之通話,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震清事後知情通話之內容,且無法由譯文內容,得證被
告蘇震清曾出言向李恒隆索賄,並允諾為何職務上行為。
⑻被告蘇震清雖曾取得李恒隆所交付上開二千萬元支票,惟係因被告蘇震清確有資金調度
需求,先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友人陸紀康借款遭婉拒,再指示被告余學洋約李恒
隆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餐廳見面後,經李恒隆允諾借款後,旋於當日指示助理劉家
瑜以簡訊通知李恒隆於同月十五日左右,將其中一千萬元匯至被告蘇震清所使用之鍾志坪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因李恒隆遲未將借款匯入,遂於同月十六日電話再次向李恒隆表
示是借款,願開立支票擔保並分期清償,雖李恒隆為展現對被告蘇震清之信任,同意被告
蘇震清只開未填具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即可,但被告蘇震清考量借款金額鉅大,且未簽
立借款書面,為讓李恒隆之二千萬元債權有所保障,於取得李恒隆所交付之五百萬元現金
及一千五百萬元票款後,仍開立已填具發票日之有效支票與李恒隆收執,李恒隆拿到支票
後即交由李秀峰存入李恒隆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託收,事後亦如數兌現支票返還該款項
。且李恒隆亦指示為管理帳務之親姐李秀峰在手寫帳冊上就提領五百萬現金及開立一千五
百萬元支票之用途,均註明係被告蘇震清「借款」,明顯與李恒隆交付與廖國棟款項為「
送」之用途有所區分。況且無論被告蘇震清或李恒隆均告知被告余學洋該款項為借款,足
認確為「借款」無誤。退步言,倘上開二千萬元款項為賄款,被告蘇震清大可向李恒隆收
取現金款項,更可以保持隱密性,何必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收取支票之方式進行?況且既
已收受五百萬元「現金」,又何需開立同額支票予李恒隆做為擔保並清償?豈非徒留證據
讓檢調單位追查。綜上,顯證該二千萬元款項確為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之借款至明。
⑼又倘若被告蘇震清如原審判決認定自一百零五年年底即得知遭檢調偵辦進行監聽,焉有
不立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以規避檢調查緝之理,惟被告蘇震清卻持續使用原來行動電話長
達三至四年之久,顯與常理相悖,足證李恒隆審理之證述,核與事實及常理不符,委無足
採。
(10)綜上,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雙方就收、行賄之必要重點未達成意思合致,故無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責之餘地。
【法院判斷】
⑴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就身分上公務員定有明文。被告蘇震清於上揭期間擔任立
法委員,並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業據
被告蘇震清供述明確,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八屆至第十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在
卷可憑;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蘇震清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
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
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⑵李恒隆於一百零一年間透過蔡煌瑯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並請託被告蘇震清親自或係指
示或授權被告余學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協助太流公司案;被告蘇震清並於上揭時間先後
以上揭方式自李恒隆取得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
元)、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二千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五百萬元之
現金),合計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並以上揭方式於被告蘇震清之友人或其所
借用並實質控制之第三人帳戶中提示兌現或存入等情,業據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供、證述
明確,均互核相符;且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與太流公司案有關行為之執行,復經被告余學洋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又關
於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蘇震清友人之帳戶或其所借用之帳戶兌現使用,而現金部分則係交予
其友人使用,復經證人劉嘉瑜、鍾志坪、黃達安、陳協志、徐錦泉、黃淑珠證述明確;並
有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鍾志坪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回籠影
本、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回籠影本、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
回籠影本、劉家瑜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回籠影本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傅新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回籠影本、林俊甫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支票回籠影本、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回籠影本及取款憑條、李秀峰
扣押物品「文件資料」、「支票簿」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⑶李恒隆主觀上有對於被告蘇震清為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並基此犯
意,應被告蘇震清索求以包裝為「借款」、「看板費」、「選舉贊助」之賄賂,且與「被
告蘇震清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上行為」間互為對價,被告蘇震清明知其所求,竟基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達成對價合意等情,業據李恒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觀之下列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或李秀峰之通訊監察譯文:
───────────────────────────────────────
104/09/01 15:00:54
李:約104.9.3下午先跟你開會一下,週五再   跟阿忠說一下。
李:阿忠要找我,我也想像得到,因為要到了,要進去廝殺了,要進去拼命了。當然我也
要了解你們的情形一下,我也趁這個機會重新將每個人的定位調整一下,他替我做什麼,
我替他做什麼,所以你的部分你看需我那個你如果要幫忙我喔,你稍微想一下,好不好?
余:沒問題。
李:他有跟我約說,要看大家怎麼佈局啦,當然我不會只佈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會
稍微跟他參考一下。」
104/12/14 08:30:00
【李指示李秀峰開票】
李:月底之前解決這個事情,不然也沒法結束,我們合法、正常、正當,這樣就好了。你
再拖下去,人家那個事情弄完,就不希罕了,我們這兩天,愈早愈好,不要讓他三心二意

105/02/24 18:15:19
李:我有一件事情跟你說一下,不然我們這樣一直拖也不是辦法,這麼多錢,也不是說借
錢的啦,拿了,對不對,事情也要解決嘛。
106/08/28 15:26:20
李:我們的情份有夠嘛,如果有夠,我不會背叛你,你也不會背叛我,這樣對嗎?共同去
做一個對的事,不是嗎?朋友,大家有難同當嘛,喔,不是嗎?有福同享嘛,不是嗎?這
就是朋友嘛,你也沒說你做立委就比我行,我也沒說我那個東西嘛,你的職務,我的能力
,大家互相,相親相愛相幫助嘛,不是嗎?不過今天有個東西是我們面對的,就是不公不
義的事情,啊你要不要和我一起去面對嗎?這樣子而已,如果你要面對,我們這個朋友就
繼續交下去,你如過不要,我也不會怪你,他說憨人,不然他就不叫蘇震清了。
───────────────────────────────────────
足證其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及對價關係之認識。李恒隆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但因與被告蘇震清為行、收賄之對向犯關係,被告
李恒隆是否成立交付賄賂罪,抑或僅係行求賄賂罪,則須視被告蘇震清是否成罪而定。又
被告蘇震清固不否認對於本案相關款項之交付,雙方有所合意,但否認與其職務上行為對
價關係之意思合致,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就所合意交付金額合
計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蘇震清「將來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有無對價關係之意
思合致?被告蘇震清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借款等語,是否有據?除李恒隆之證述外,有無補
強證據為佐?析述如下:
⑷被告蘇震清係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
1.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
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
,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
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
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
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
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依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除參與立法院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
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
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
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
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
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
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
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
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
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
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
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
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
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
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
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
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
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
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
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
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
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
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或由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且該會
議之名稱不以「協調會」為限,會議之地點亦不限於在會議室內為之,會議之形式亦無限
制,而應從實質認定,以該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官員會面是否在行其質詢權之職務而定,
故不論名義是早餐會、咖啡會,地點不論在立法委員辦公室、餐廳,只要立法委員於與行
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2.經查,被告蘇震清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等質詢行為、編號十、四十、
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等提案行為,均屬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
、十一至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八至五十二等會議之召開、請託召開或參與,實
為其質詢權行使之一環;而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以函詢之方式請經濟部提出其就太流公司
案處理之法律依據及該部立場,則屬書面質詢之性質,依上揭說明,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故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十二所示之行為,均為被告蘇震清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3.至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固辯稱「關說」、「陳情」非屬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並引用最
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第三三五六號、九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刑
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惟細繹該等判決,可知是否屬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應
以立法委員因關說或請託後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而非以
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關說、請託後所為之行為均以關說、請託行為視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實揭櫫甚明,故被告蘇震清於接受李恒隆之請託後,即應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判斷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再參以證人曾碧雲於偵查時證稱:從一
百年到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底,我一直處理這個案子……他(按:被告蘇震清)又找這麼多
立委一直頻繁的來詢問,要我們去開協調會、做報告說明……他們一直找立委來請我們再
處理,我們要耗費心力處理者些事情,也會延宕其他公務的處理,造成我壓力很大,也影
響到我的生活、健康;證人李鎂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同仁因為這樣的案子承受壓力有失眠
、有頭痛、有恐懼,甚至會不願意留在這個工作上……而且在立法院我們因為尊重國會議
員……為了避免給長官帶來麻煩,基層的公務員的尊嚴就這樣漸漸耗掉了等語,可見被告
蘇震清之行為具實質之影響力無訛;是辯護人將之逕以關說、請託論屬非職務上行為;或
認僅有空泛之影響力,不具實質影響力,而認非屬職務上行為等語,其見解容屬有誤,並
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譯文中「你的職務」應指「余學洋的職務」,而非被告蘇震清之立
法職務云云,然觀譯文中於「你的職務」之前,尚言及「你也沒有說你做立委就比我行」
等語,通觀各該譯文全旨,「你的職務」確實係指被告蘇震清之立委職務屬實,被告蘇震
清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尚不足採。
⑸被告蘇震清、李恒隆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1.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伊當時請託蔡煌瑯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但蔡煌瑯稱其不
是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其同黨之被告蘇震清很豪爽、人非常不錯,可以請託被告蘇震清,
故於一百零一年間介紹伊認識被告蘇震清;在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蔡煌瑯有說這自
己人,如果可以幫忙的話希望可以幫忙,雙方見面後,被告蘇震清也明確的說願意幫忙。
以其為人及社會身分,其是有事情要拜託他們的人,也付得起,在社會上也是大方的人,
立法委員們都知道其有一件很特別的事,無事不登三寶殿,二來其是有點錢的人,有資格
當他們的贊助者,其實不用多說,只要其出現在大家面前,大家都懂;其實走在立法院的
時候就會有很多人來毛遂自薦;被告蘇震清既是經濟委員,依照社會常情,且雙方均是有
社會常識的正常人,被告蘇震清應該知道其無事不登三寶殿之來意;所以其跟被告蘇震清
見面時,就是請託其幫忙,被告蘇震清亦知其來意,雙方都明白只是沒有點破,因為在臺
灣大家都知道要跟行政機關溝通,立法委員是最好的管道,大家心照不宣,這也是其第一
次和立法委員密切接觸,大家沒事不會去找立法委員等語明確。從李恒隆上開證述,足見
其於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其實已有以金錢作為對價賄求被告蘇震清為協助太流公司
案之職務上行為之意,而具對價關係之主觀認識;然因李恒隆當下並無將其行賄意思表現
於外之舉,且從卷內資料,仍難認被告蘇震清於雙方認識當下已有對價關係之認知,是起
訴書指稱雙方於第一次認識當下即達成行、收賄之合意,無證據可稽,尚不可採(此部分
另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2.被告蘇震清接受李恒隆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請託後,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與蔡煌瑯、
陳唐山共同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申請自行召集SOGO百貨股東會案會議,再於一百
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四日邀集經濟部就太流公司三位臨時管理人提出召集SO
GO百貨股東會之申請案召開會議,並於會中要求經濟部趕快依法處理其股東臨時會召開
申請許可與否,否則將於立法院會議上質詢此議題等語,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
蘇震清從擔任國大代表蘇嘉全服務處主任起家,並曾擔任蘇嘉全國會辦公室主任、屏東縣
政府秘書,後參選擔任第十五、十六屆之屏東縣議員,並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開始擔任
立法委員迄今,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其學經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見其於一百零一年間已
有數十年豐富之從政經驗,對於「請託」及「賄賂及不正利益」間之分際、拿捏,自係知
之甚詳,亦據其供述明確。被告蘇震清既明知李恒隆係前來陳情太流公司案,並請託其協
助處理,然因李恒隆未明示將給予請託之對價,被告蘇震清乃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前
趁其已為李恒隆召開前述三次與經濟部之會議而尚未見結果之際,主動地以欠債需要調度
為由,向李恒隆提出五十萬元之「要求」,從時間之密接關係觀之,「請託」及「賄賂」
間對價關係之連結實不言而喻。李恒隆原有就其請託給予對價之意,遂承諾被告蘇震清之
請求,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蘇震清,此從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被告蘇震清
主動提起有關錢的話題,好像是債務還是什麼,我不會無緣無故給他錢,我心裡當然是要
給他報酬等語明確,益證此節;再從該張支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兌現後(六至八月
為休會期間),被告蘇震清於第二會期開始後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隨即邀集經濟部商
業司召開太流公司案之協調會,足見李恒隆交付賄款時,係對於被告蘇震清上開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而具對價關係甚明。辯護人辯稱原審對被告蘇震清開口之時間點交代不清,無
法認定「請託」及「賄賂」間有對價關係連結等語,惟經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開口、召開協
調會之時間點為誤繕,並經本院予以更正後,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開所辯,亦
無法採納。
3.被告蘇震清、李恒隆自此行、收賄合意後,即按此由被告蘇震清先開口「要求」賄賂,
李恒隆允諾並交付予被告蘇震清收受後,李恒隆請託被告蘇震清以相關職務上行為協助處
理太流公司案之長期合作模式,此從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就一百零二年七月間之二百三十
萬元、一百零三年十月初之三百萬元及一百零四年九月間之二千萬元,分別證述:關於二
百三十萬元部分,被告蘇震清說他要在屏東豎立看板需要一筆錢,至於五十萬元、一百萬
元、八十萬元之支票,被告蘇震清是說依照工程進度給付;只要被告蘇震清有開口,伊就
答應他,伊很清楚看板費用只是被告蘇震清開口要錢的一個藉口,這筆錢就是送他的,不
會是借款,我們心裡都明白;被告蘇震清已經提供這麼多協助,不管有沒有效果,伊也希
望他能繼續幫忙太流公司案,能向經濟部溝通依法行政,使太流公司之登記還原真相;給
了這筆金額不小的款項,讓伊比較敢對被告蘇震清開口要求,像是新曆年後就有要求被告
蘇震清參加陳唐山召開的會議,他也說好,後續對他開口,他也會義不容辭參加,伊認為
其間具有請託與金錢之對價關係,被告蘇震清若認為沒有對價關係, 伊等怎可能維持這麼
長久的關係。關於三百萬元部分,被告蘇震清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邀集經
濟部參與,並於會中請經濟部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後,經濟
部處理之法律依據為何函復之,經濟部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函復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
記所依據之文件均是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前之文件,伊認為此即代表經濟部所依據之文件均
是假文件,伊因而欣喜若狂,這也是伊讓被告蘇震清繼續參與太流公司案之關鍵,從那時
開始伊對被告蘇震清幾乎有求必應,故當被告蘇震清說他年底要開始初選需要三百萬元,
伊認為他一直做他該做的事,且伊亦樂意與他保持長期能夠替伊服務的關係,所以伊才答
應給他六張五十萬元的支票。關於二千萬元部分,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底被告蘇震清要找伊
前有透露要一筆大的數字,但伊不知道金額為何,故打電話給被告余學洋說伊知道被告蘇
震清要找伊做什麼,但伊心理其實是不高興的,伊想要知道被告蘇震清到底可以幫伊做到
什麼,伊才知道要替他做什麼,伊知道他們是要錢,伊就是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握,當時
伊心理非常無奈,但又不知該如何拒絕;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見面時,被告蘇震清向伊表
示要一筆二千萬元以上,此係因一百零四年底到一百零五年初要選立委,他告訴伊說他親
戚有個好機會,所以他需要一筆大的資金,伊說考慮看看,因資金都在國外,可否分批給
,但不久就收到被告蘇震清的助理傳來的簡訊向伊要一千萬元,伊原欲按規劃分期給付,
故開了五張一百萬元之支票,但被告蘇震清急需現金周轉,故伊又給其五百萬現金;因伊
與被告蘇震清金錢往來多了,也先給他好處,對他就沒有那麼客氣,因伊一心想要要回太
流公司,所以伊就很敢向他開口;大家心裡都明白,伊給被告蘇震清錢,他就要幫伊做事
,中間雖然不是依個案處理,但大家心裡都明白,在過程中,伊也會讚美他,讓他幫伊做
事,伊沒有想到他中間會一直向伊開口,但他會向伊開口就要表現給伊看,表現出他的影
響力;伊就是一次給被告蘇震清一大筆錢,希望他能幫伊達成伊希望他達成之任務,久久
他會再來開口,因為他覺得伊給他的錢扣抵他做的事情差不多了,應該要給下一筆了等語
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徵此情;再參以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整理表及本
案重要事件時序表,可見每當被告蘇震清下一次開口向李恒隆要求賄賂前,其職務上行為
之行使均會有一段時間之空檔,待其要求賄賂而被告李恒隆應允或交付支票後,始會續為
其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如被告蘇震清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要求二百三十萬元
之賄賂,在此日前最近一次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係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待其中五十
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兌現,被告蘇震
清下一次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則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始為之;又如三百萬元賄賂部
分,被告蘇震清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後就沒有再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待於一百零
三年十月初要求賄賂,李恒隆並開立發票日為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
月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等六張支票,並一次交付被
告蘇震清後,被告蘇震清隨即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為一連串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
務上行為,均可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之對應關係,益徵被告蘇震清對於對價關係有所認
識,並與李恒隆就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甚明。
4.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雖稱李恒隆於羈押前否認犯罪,並供稱:與被告蘇震清相當投緣,
被告蘇震清常常幫忙伊,其間純粹是好友拔刀相助;伊並無請被告蘇震清利用立委職權要
求或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某次公司登記等語,而羈押後卻改為認罪之答辯,說詞前
後不一,係因其身體健康因素,為求妥適就醫,不得不改變說詞,以求交保;另依本院勘
驗李恒隆調詢、偵訊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李恒隆遭羈押後之證詞係受暗示、誘導所致,
明顯存在虛偽之危險性,故其陳述應以羈押前者較為可信等語。然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其供證其羈押前後之身體狀況一樣,雖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但不會影響伊任何作證及回
答;並證述應以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以後的為準等語;且對照前揭被告李恒隆與李秀峰、
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羈押後之相關供證反較與其和李秀峰、被告余學洋對
話當下之主觀認知相符,而較為可信;至於李恒隆偵訊時因遭檢調突破心防而改認罪答辯
,並願意配合檢、調之偵查,然因事關多年前之事實,而需喚醒其記憶,是於偵訊時,檢
方提供相關譯文資料予李恒隆審視,係為李恒隆得以回憶多年前之事,而屬「記憶誘導」
,尚非「不正誘導」或「錯誤誘導」之情形,尤無辯護人所稱李恒隆為求停止羈押而勉強
為認罪之答辯;被告蘇震清及辯護人以李恒隆遭羈押後之供證為虛偽,不可採信等語,並
不足採。
5.被告蘇震清另辯稱其與李恒隆間之資金往來均是朋友間之借貸關係,且所借款項均已全
數還清等語。經查,被告蘇震清已返還李恒隆一百零四年該筆二千萬元,為李恒隆供述在
卷,並有李恒隆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固堪認
定。惟查:
6.被告蘇震清上開與李恒隆間為借貸關係及已全數清償之辯詞,為被告李恒隆所否認,並
證述:伊與被告蘇震清間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蘇震清就一百零年至一百零三年年間收受
之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五百八十萬元並未返還予伊等語明確;且被
告蘇震清亦從未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據以憑,是被告蘇震清空口所辯,自難憑採。況依李恒
隆證述:伊與被告蘇震清於認識後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或往來,是認識很久後才與其有一起
用工作午餐等語明確,是被告蘇震清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李恒隆認識不過七個
月即為第一筆「借款」,是否基於朋友情誼之單純借款,並非無疑。
7.又被告蘇震清分別係以「欠債一筆需周轉」、「製作看板費用」、「初選經費」等理由
先後要求李恒隆給付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業經李恒隆如前證述明確;惟
被告蘇震清係將該五十萬元支票交由黃達安兌現後,其中二十萬元清償對黃達安之欠款,
剩餘三十萬元則由黃達安領現後交付被告蘇震清;而該筆二百三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支票
,被告蘇震清係持以支付對徐錦泉之賭債;而該筆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則係交付
黃淑珠,用以作為其投資六合彩組頭而應賠付之分擔費用,經證人黃達安、徐錦泉、黃淑
珠分別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蘇震清均是假藉名目向李恒隆索要賄款,其所稱該等款項均為
借款或贊助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8.關於二千萬元之款項部分:
A.被告蘇震清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與李恒隆之電話中,就李恒隆向其表示:「那個
我都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但是現在有一些小小的技術問題。」一語,回應以:「我那個是
借款欸。」;然從此則通聯已見李恒隆認知該大筆款項是賄賂,被告蘇震清對於李恒隆賄
賂之認知亦非毫無所知,僅係欲以「借款」作為包裝甚明;況通觀此則譯文內容,李恒隆
並表示「不要緊,你上來的時候再,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用才、才」、「互相,大家才方
便」等語,被告蘇震清既未回覆究有何技術問題亟待解決,以及李恒隆所述「互相,大家
才方便」時,即逕回答「我那個是借款欸。」等語,可見其心知肚明李恒隆上開電話之用
意是為交付二千萬元之款項無誤;再從李恒隆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就被告蘇震清提供之
「擔保支票」,以電話向被告蘇震清表示:「你看要寫幾張都沒有關係。」、「那個日期
不用寫!」等語,被告蘇震清則回以:「我知道,我知道,謝謝,謝謝啦。」等語,益見
李恒隆並無要被告蘇震清還款之意,被告蘇震清對此亦係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以
觀,李恒隆將此筆款項作為予被告蘇震清之賄款,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被告蘇
震清作為李恒隆之對話相對人,且其回應李恒隆之語亦非虛應故事,故對於李恒隆之認知
,其即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既有此點認識存在,即無存在「被告蘇震清只是認知為單純
的借款,被告李恒隆認知是賄賂是其自己的認知,只是平行的兩條行為歷程,被告蘇震清
對此毫無所知,這一切僅是誤會,並無對價關係合意」情形之可能性。再參以二千萬元鉅
款之往來,雙方既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限,亦未簽立收據等情,雖一般社會存在無償借貸
之情形,然係普遍係存在於至親、短期週轉或彼此信任好友之間,而觀本案二千萬元鉅款
,以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之交情,尚不至僅為單純借貸。是上開監聽譯文,尚不足為被告
蘇震清有利之認定。
B.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震清係因一百零五年年底得知可能被監聽後,先還伊
五百萬元,之後於一百零六年二到八月期間,因無進一步消息,覺得風頭過了,故即未再
還款,俟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被告蘇震清又得知似乎調查局在調查,這次非常明確,因而
認為事態嚴重,經其詢問律師,律師告訴他還一還比較乾脆,他因此告知伊他會繼續幫忙
,請伊不要擔心,但伊等間為借貸關係,並先後將剩餘一千五百萬元開票還給伊等語明確
,核與蔡煌瑯證述:因一百零四年底、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年間立法院都有在傳被告
蘇震清向李恒隆拿了很多錢的消息,因李恒隆是伊介紹給被告蘇震清認識的,故伊很擔心
被告蘇震清,因此伊多次告誡被告蘇震清說政治獻金有一定的規範,如果拿超過會引禍上
身,紙包不住火等語,被告蘇震清聽聞後很震驚,問稱為何伊會知道,伊回以大家都知道
,只有被告蘇震清自己不知等語明確,並有李恒隆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電話中對被告
余學洋表示:「譬如他說陳委員,你要想,他的身分地位怎麼可能說一個五百萬那個調查
局就在頭痛……我說這個東西說到現在還沒有收網什麼,……我的判斷,有人去檢舉他就
要交待。」、「你說其他外面在夯小夯鼻在說什麼,我說半信半疑就好」、「你不要被人
夯一下就嚇到。」、「要錄音去錄」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蘇震清本無
還款之意,要非恐遭司法偵辦,後續豈會還款甚明,是亦無從以其後續將該筆二千萬元悉
數返還李恒隆,即反推其收受該等款項當下,確是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而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被告辯稱若知遭監聽,其豈會未更換行動電話等語。然知悉可能遭監聽而曲意更
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更足啟人疑竇,被告蘇震清因此未更換行動電話,而選擇以他人
之電話傳訊息(如以助理劉家瑜之電話傳簡訊索賄),或避免在電話中回應李恒隆上揭所
述「有一個技術性問題」等情,均可避免遭監聽到不法之情事,是其未因此更換行動電話
,並無違常之事,自難為被告蘇震清有利之認定。
C.又被告蘇震清辯稱:其於向李恒隆借款前先係向陸紀康借貸未果,始轉向李恒隆借款,
足見其與李恒隆間確係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蘇震清確有資金的需求,但尚無
從論其與李恒隆間之資金關係必然是借貸關係,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蘇震清又
辯稱若係收賄,其何以不要求李恒隆以現金給付,反而卻使用可以追蹤之支票等語。惟查
,李恒隆開立無記名支票,係依被告蘇震清之請求,如此較方便使用,業據被告蘇震清供
述明確,是被告蘇震清無庸背書於上即可使用;再從其均是透過其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或
其友人帳戶提示兌現該等票據,可見透過使用支票之方式,尤其大筆金額之情況下,較之
大額現金,反而從金流上完全不會洩漏被告蘇震清參與其中之痕跡,而更易隱匿其收賄之
犯行,此從黃達安證述:「蘇震清有好幾次跟我說請我幫他兌現支票,再把現金拿給他,
他說他不方便。」等語,可徵此節,是其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蘇震清另辯稱其
假若係收受賄賂,何以要開立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且均為填妥發票日期之有效票
據等語。惟此正係為將賄賂包裝成借款之舉,若就現金五百萬元部分,其未開立支票以資
對應,日後若事跡敗露,豈無證據可資掩飾,故其行為是為掩飾其收賄之合理之舉;又其
既知被告李恒隆無意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故其若將該等支票均填妥發票日,使成有效票據
,日後若東窗事發,亦無庸擔憂遭檢調質疑何以開立無效票據,是其此舉動機或用途均無
解於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從據以反推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D.李秀峰之帳冊中雖將李恒隆交付被告蘇震清之二千萬元款項以鉛筆註記「第一次借蘇震
清壹仟萬」、「借蘇震清一○○○○○○○第二次借款」等文字;再細繹上開帳冊所載,
先以藍色原子筆書書寫「九月二十二日取現金五百萬」、「十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
二十九日共五張 一百萬支票共五百萬」、「餘款二百一十萬」;「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美金三十萬華銀李恒隆戶」、「美金十五萬星展李秀峰戶」、「美金十五萬星展廖嘉
齡戶」等字;而於藍色字跡「九月二十二日取現金五百萬」旁,緊接以鉛筆記載「第一次
借蘇震清壹仟萬」等字;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美金三○○○○○華銀李恒隆戶
」旁則緊接以鉛筆記載「借蘇震清一千萬第二次借款」等字。衡情,李秀峰並非與被告蘇
震清論及交付金額及如何交付金錢之人,倘非經過李恒隆告知,如何於第一次交付被告蘇
震清一千萬元時,即可預知將會另有第二次交付被告蘇震清一千萬元之情事;又若非經過
李恒隆告知,李秀峰又豈會知悉共分二次,各交付被告蘇震清一千萬元之事實,可徵上開
鉛筆附註之文字,應係李秀峰事後經過李恒隆之要求所為無誤;此節並經李秀峰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伊於帳冊中以鉛筆註記上開「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借蘇震清一千萬第
二次借款」等文字,係於一百零六年李恒隆指示伊,伊才「加註上去」等語明確;核與李
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嗣後收到被告蘇震清的還款後,伊就指示李秀峰將支付被告蘇
震清的錢改為借貸等語相符;參以李恒隆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對李秀峰交待
:「妳那兩張五百,五百的,一定要留在我帳戶裡,人家(按:被告蘇震清)他要留證據
。」、「人家要留下證據。」李秀峰回以:「那個有什麼證據好留?」被告李恒隆則答以
:「那表示人家還我啊,怎麼會沒有。」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徵李秀峰之上開帳冊中
以鉛筆註記上開「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借蘇震清一千萬第二次借款」等文字,確
為李恒隆事後要求李秀峰所為屬實。至於李秀峰之另本帳冊上,關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之
紀錄,前均係以原子筆記載當月之收支情況,僅於該頁之末尾,以鉛筆註記「12.17 23
5,000,000 5,000,000 借壹仟萬於屏東朋友...」等語,諒係事後以鉛筆加註之語無訛;
再者,如前所述,李恒隆並無要被告蘇震清還款之意,被告蘇震清對此亦係知之甚明,竟
仍無償收受該等鉅款,其即有縱未清償李恒隆亦無所謂之僥倖心態,顯以「借貸」為包裝
而行收賄之實,此亦呼應前述其在知悉遭監聽後始願還款之舉;而李恒隆因此獲得償還二
千萬元,雖出乎其預料之外,但其因此叮囑李秀峰此事應保留證據,亦屬情理之中,自難
以李秀峰上揭帳冊之記載,逕認被告蘇震清係向李恒隆為二千萬元之借貸並非賄賂,尤徵
被告蘇震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而為甚明。而依本院勘驗李秀峰之調詢筆錄,固可
認有誘導李秀峰證述之情形,然因支付款項距案發時已過多年,李秀峰初始無法記憶其過
程,尚無悖情之處;且如上述,其確係經李恒隆之要求而為各該記載,可見其調詢時為受
「記憶誘導」,而非「不正誘導」或「錯誤誘導」,仍不影響其後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
稱李秀峰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E.至李秀峰雖有為李恒隆將所收到被告蘇震清開立之支票(含換票後之支票)存入李恒隆
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之情事;惟李恒隆對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票是以軋,軋跟存是兩碼子
事,存的時候他給我票任何人都會先去預存,但如果他沒有寫日期跟我要不要給他軋,比
如我寫八月三十日,他有寫給我八月三十日,但八月三十日他寫給我我就把它存到銀行去
,但是這八月三十日沒有絕對,不是拿八月三十日我就非軋不可,我們通常禮貌上都會在
八月三十日之前就會問他有沒有錢可以還,不還的話我們就去抽回來,存是可以抽回來的
,軋是抽不回來的;壓日期也是可以不軋進去,比如說你給我壓八月十日,如果我對你是
友善的我就會先問你,你答應我是存,我沒有軋,如果軋就是死的,我是非要軋不可,存
最後一天還是可以抽掉,存跟軋對我們來講意義重大,軋是有宣誓的作用,就是那天你要
想辦法去拿錢來還我,存未必,跟有沒有壓日期沒有什麼特別的針對性的意義等語,已解
釋甚明;核與李秀峰於原審審理證述:李恒隆平時給伊支票,伊都會在一週或幾天內拿到
銀行託收,因伊自己保管的話怕會丟掉,所以讓銀行託收,銀行保管;託收不等於軋票,
託收就是還沒有到期,像伊收到十月份的票,伊可以在前一年收到票的時候就放進去,就
是託收,軋票就是例如明天到期,伊可以領了,伊會前兩天先把他放進去,第三天可以用
錢,伊們都非常尊重別人,就是要軋票會通知要軋票了,讓人家準備好等語相符,自堪憑
信。循此,足見李恒隆將被告蘇震清所開立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並非認知被告蘇震清必
有還款之意願,而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之舉,單純僅是因該等支票因已填載發票日為有效
票據,而將之存入銀行以避免遺失(嗣亦未軋票兌現)。是此節尚無從為被告蘇震清有利
之認定。
F.被告蘇震清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稱:關於「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
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
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此二問題,被告蘇震清均
無不實之反應;另亦提出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稱:關於「你和李恒隆的
金錢往來,你都有向他開口說是借款嗎?答:是的。」、「(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
後)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全部借款你都還清了嗎?答:是的。」此二問題,被告蘇震
清均無不實之反應;再者,鑑定人李錦明、周潤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行交互詰問,均證
述其等測謊之學、經歷完整,已揭露與受測者之關係,並就其等施測之環境、儀器等項符
合標準;復就測前會談、所參考之基礎資料、設定施測之問題等程序為證述;以及其等以
區域比對法,對測得之圖譜為數據分析,而得出如上結論等情,固可認定;然觀上揭鑑定
日期分別為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距被告蘇震清拿取李恒隆金錢
均逾數年;再審諸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
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
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
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
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
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
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
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
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
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震清自行委請上開民間公司施測時,固
認無不實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測時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被告是否已以其辯解
自我說服、因時間經過或自我防衛心理而記憶混淆,要屬二事;況倘被告蘇震清已如其所
述還清所有借款,然觀本案自案發迄今已有多年,被告蘇震清均未能證明已返還其中之五
十萬元(其所謂「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其所謂「看板費之借貸」)、三百萬元(其
所謂「借款」),而此部分依李恒隆證述其未獲償還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尤以各筆偌大
之金錢償還,當有一定之文件或金流軌跡可以提出,何以迄今多年,被告蘇震清就上揭金
額,仍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況此等證據尚無何提舉之難度可言,是綜合上情,其
既未清償上揭款項,竟能通過「(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
,全部借款你都還清了嗎?答:是的。」此一與證據資料顯不相符之回答,仍呈「無不實
反應」之結論,顯有疑義。是本案施測結果,尚難排除被告蘇震清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再者,上開測謊鑑定所設定之問題,均是有關「客觀上」被告蘇震清有無曾向被告李恒
隆說本件是借款等語,而此份測謊鑑定書亦僅能證明此節,與本院所認定被告蘇震清向李
恒隆收受本案款項時,確實曾說係借貸等語,並無不同,僅不過被告蘇震清上開借貸話語
,尚無清償僥倖心態,只是作為賄賂之包裝,從而,不因借款之外觀而影響其主觀上係收
受賄賂之真意。是上開各測謊鑑定書與鑑定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蘇震清內心主觀之
真意,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承上,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具行、收賄之對價合意,洵堪
認定。
⑹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
關於行、收賄對價關係合意之認定,應否以雙方就收賄方「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
要件乙節。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只須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
,就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有所期求;而公務員主觀上亦知悉交付者之目的或期求,而
予收受,即足當之;不以授受時,雙方就公務員應踐履之職務,已明確並特定其種類或範
圍為必要(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行、收
賄者間之合作模式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
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有行賄者於與收賄者合意前,即已清楚明悉其索求之職務行為
為何,雙方亦清楚講明的情形;亦有就對待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
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者,此亦屬人情之常。是行、收賄雙方僅須就
公務員可得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不以已就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
必要。所謂可得特定,則係指雙方得藉由行賄者訴求之目的及收賄者職務上可得作為之行
為,而劃定其職務範圍者即屬之。且當形成框架合意之情形下,不排除行、收賄方後續隨
案情發展就具體職務上行為再行協商確定,惟此僅是應為職務行為之具體化,不影響雙方
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蘇震清既知李恒隆請託之目的係針對太流
公司案,且拜託被告蘇震清幫忙,業據李恒隆證述甚詳,被告蘇震清亦供承此節,依前揭
說明,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即已可得特定;且從附表二「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
之聯繫情形」欄所示內容,亦可見雙方基此合意,並隨太流公司案之案情發展,互相配合
,而具體特定被告蘇震清所應配合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益徵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就對價關
係已達成合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蘇震清有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4.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取之必要:
⑴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歷年來針對本案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全卷資料(包括通
訊監察職務報告書及續行監聽聲請書,欲就監聽內容之合法性為爭執);惟經檢察官於原
審提出本案歷來之通訊監察書,從形式觀之,已足證明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及續行監察過
程之連續性及程序合法性,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均是監聽期間內取得。被告蘇震清
及其辯護人見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不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雖仍欲聲請
調取相關核發通訊監察聲請書、職務報告、續行監聽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
察譯文等相關文件用以核對;然觀諸通訊監察對象李恒隆、被告余學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內容,亦難認有何監聽違法之情節,綜上足認本判決所引用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合法監聽而得之證據;再者,其據以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合法性之理由,
無非係以通訊監察書上涉嫌觸犯之法條何以與起訴法條不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並由高雄市調查處執行通訊監察,何以該等資料得由臺北地檢署作為本案起訴
之用,而認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違,但基於偵查一體,先由屏東地檢署
發動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接續偵辦起訴,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經濟部調取該部處理太流公司案卷宗,理由係因經
濟部商業司未依經濟部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及經部長核可實施之公文辦理,短短二週,商業
司科員及科長即自行草率認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七條等問題,而准予
遠東集團申請變更登記,被告蘇震清經被告李恒隆陳情而悉此情,並認其過程顯有疑義,
因此基於選民服務之心態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故為瞭解經濟部處理此重大爭議登
記案過程、專案小組暨諮詢會議討論内容、及經濟部草率認定無繼續研議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七條之經過,以明被告蘇震清確是基於懷疑經濟部遭不當影響,而為
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而非因收受李恒隆款項始為,故有調取上開資料,以釐清經濟部行政
決定過程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蘇震清有無以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上行
為為對價,換取李恒隆支付賄賂之「認知」與「意欲」,而所謂認知只在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賄賂」及「對價關係」上之認識,至於經濟部官員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要屬
另一問題,而與本案被告蘇震清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從而,
自無調取上開卷宗之必要性甚明。
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恒隆,欲證明其與李恒隆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等語。經查,李恒
隆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無再行重複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
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蘇震清事證明確,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震清曾任國大代表蘇嘉全服務處主任、蘇嘉全國
會辦公室主任、屏東縣政府秘書,第十五、十六屆之屏東縣議員,並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連任第七屆至第十屆立法委員,從政三十餘年,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
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
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
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倘其權力之行使係因
收受特定人所給付之對價而為,縱使所為係依據立法委員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皆已造成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之侵害,且亦連帶減損國家立法權之威信,並傷害人民之
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蘇震清雖一再陳稱
伊協助李恒隆辦理太流公司案之出發點,係因李恒隆陳情稱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係以假的
資料為基礎,受有委屈,請伊伸張正義等語,伊基於為民喉舌,伸張正義之心,持續召開
協調會邀集經濟部說明,使雙方得以溝通交換意見,從未有施壓之舉,且伊均是向經濟部
表示:「違法的事我絕對不要你們做,但是務必要跟我說清楚,違反哪一條法令。」而本
係立法委員為民服務之合法權力行使等語;倘被告蘇震清並無與李恒隆有任何要求、期約
、收受以「借款」、「看板費」、「選舉資金」等名義為包裝之賄賂行為,其如附表二所
示自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五年間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召開會議質詢經濟部之作法
,固使經濟部官員須一再耗費有限之資源、時間處理,非無商榷之處,亦僅係不受法律非
難之單純為民服務之舉;但被告蘇震清本案之所以應受非難,因其所為並非單純為人民追
求公平正義,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李恒隆所給付之賄賂,而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價交
換,並長此以往,受金錢之驅使,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質問經濟部,以圖影響
經濟部之行政決定之舉,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並與李
恒隆合作之期間長達五年餘,犯案時間甚長;且與李恒隆配合密切,如附表二「行、收賄
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位所示,均可見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多係應李
恒隆之請託而為,益見被告蘇震清為圖自己之私而收受賄款後,極力滿足李恒隆所求,其
行使職權時已失其公正性可言;再審酌被告蘇震清如附表二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大多是以
邀集經濟部官員召開具有公務外觀之會議形式為之,從該等會議內容以觀,被告蘇震清在
會議中多係採監督、質問經濟部並請該部提出說明之方式,並無脅迫、威逼經濟部官員之
舉,手段固屬平和,但其藉由頻繁召開會議之方式,並一再以相同議題質問經濟部官員,
要求經濟部官員就太流公司案給予合理之答覆,顯係欲以無形之壓力以圖影響經濟部官員
之行政決定;再衡之其歷來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達二千五百八十萬元,金額至鉅,且均係其
主動以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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