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9-20 18:38:07※ 引述《mithralin (工口)》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袁志豪/台南即時報導
: 劉姓男子自台南一間銀行退休後,日前返回洽公,林姓前同事看到他,傳電子郵件給張姓
: 襄理稱「好色劉又來了」,張截圖傳給劉;劉氣炸提告林侮辱、詆毀名譽,求償20萬元,
: 法院以孟子云「食色性也」,認為「好色」僅是主觀描述人性順應自然的生理本能,判決
: 駁回。可上訴。
: 推 firose: 什麼叫 "屬於主觀價值評論,並非事實描述" 114.25.148.67 09/20 14:20
就平常引用憲法法庭判決時的論述
也就是說,如果所發表的言論只是自己基於已知資訊的評價,就不算是誹謗;相反的,如
果是未查證之下就胡說八道,就要賠償相應的名譽損失
不過這個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一一五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一號)提到的是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例: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其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互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但話說回來,該段話的原文:
「……但孟子一書有云「食色性也」,其意為如同人需要吃東西、也有男女吸引的欲望,
均為順應自然的生理本能。台灣社會已非封閉保守年代,同性婚尚能為大眾所接受及法
制化,以「好色」一詞描述人格特質,應能為大眾所理解及接受,難認已達侵害名譽權
之實質不法性。……」
這種文字似乎不是第一次出現,在他案中(彰化地院一零八年度簡字第八七零號刑事簡易
判決),提到:
立法者透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處罰促成性行為的行為人,性工
作者所提供的性服務,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為了更周延的基本權保護,我們不應該
在權利領域的範圍,過早加入道德、立法政策的觀點,而將性服務直接排除在職業自由的
保障範圍之外,性服務需求者,也是基於人性尊嚴而來的一般行動自由,畢竟「食色性也
」,我們應該大方承認「性」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本案被告直接促成兩
個在自由意思下的成年人進行性交易,提供性服務者,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性服務
需求者,也是根據憲法一般行動自由而來,本案性交易的雙方,都有其憲法位階之權利,
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其實是促成二個合法進行的權利,為何要課以刑事責任,處罰的正
當理由何在,將涉及本院應該如何決定本案的具體量刑因子。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六六六號解釋認為,處罰性工作者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本院認為
,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使性工作者便利提供性服務,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的保
護法益,或許可以從此方向進行推演,也就是保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
益,然而,除了國民健康較為具體外,社會善良風俗過於抽象,難以理解,而且以「風俗
」作為刑法保護法益過於危險,因為,現在多數人認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
值(例如: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五十年,當時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是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保護法益,應該摒除「社會善良風俗」的觀點。此外,性
產業可能會伴隨著一些不良的社會影響,例如:頻繁的性接觸導致性病散佈的危險,或利
之所趨,性產業可能造成幫派、毒品介入的隱憂,或業主不當剝削性服務者,或對於兒童
及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或提高人口販運的可能性等等。
只是自一零八年以後,近年來這種文字不常看到,所以才會覺得新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