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金錢豹袁昶平涉教唆打人收回扣 中檢起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9-19 17:45:20
※ 引述《shutout5566 (5566給我閉嘴!!打個電話 )》之銘言:
: 中央社 記者蘇木春 台中電
: 台中金錢豹酒店創辦人袁昶平遭控教唆毆打工程包商,與袁妻吳菀庭經營葳格學校涉收取
: 回扣等案,中檢日前依法將2人起訴,檢方對袁昶平2案合併求刑有期徒刑7年、吳菀庭3年
: 。
: 推 s91026: 不用沒收財產喔 36.238.97.236 09/19 17:09
又不是在中國大陸,人家的司法制度自不宜混淆...
這邊附帶通稿說法,供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洪佳業檢察官偵辦葳○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葳○學校)
創辦人袁○平涉嫌毆打工程包商;袁○平及其配偶吳○庭共同經營葳○學校時設置內帳、
收取廠商回扣、侵占寶○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公司)資產等案件,已偵
查終結並先後二波提起公訴,第一波起訴部分認被告袁○平等十二人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第二波起訴部分認被告袁○平
、吳○庭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背信、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分別提起公訴,第二波起訴部分,就被告袁○平求處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吳○庭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被告袁○平第一波起訴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七年。
壹、第一波起訴部分:
一、本案經洪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先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十處、拘提八人到案。
二、經查,葳○學校與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倫發生工程糾紛,被告袁○平竟向金
錢豹酒店之司機被告文○亮表示:「想教訓沈○倫」等語,被告文○亮乃以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昕○徵信社」安排以被告伍○睿為首之黑道人員持續跟蹤、
毆打沈○倫、並強行拍攝毆打沈○倫過程之影片。沈○倫於一百一十五年二、三月間先後
三次遭黑衣人前去其施工之工地鬧事、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經成功突破「徵信社」之偵查
斷點,而證明被告袁○平為主謀,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對被告袁○平
十二人提起公訴。
貳、第二波起訴部分:
一、本案由洪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本署重案支援中心檢察事務
官、駐署司法警察偵辦,先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
日搜索葳○高中、葳○國際會議中心;復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搜索被告袁○平、
吳○庭兩人。被告袁○平、吳○庭兩人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嗣於偵查行為告一段落後,經法院裁定命以二千萬元、五百萬元具保候傳。
二、隱匿寶○金公司營業收入、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袁○平為寶○金公司之創辦人,被告吳○庭自一百零六年起,承被告袁○平之命,實
質控制寶○金公司之財務。被告袁○平、吳○庭在寶○金公司設置「現金C帳」(即內帳
),持續隱匿餐廳舉辦婚宴等營業收入,使寶○金公司自一百零四至一百一十五年間,隱
匿共計八億六千七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之營業收入,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
千七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
三、重複列帳、侵占寶○金公司資產部分:
寶○金公司另向葳○學校承租校地,以「葳○國際會議中心」名義對外經營婚宴會館。被
告袁○平、吳○庭明知寶○金公司已依「葳○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高級中學場地租借
收費標準」規定定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予葳○學校,竟挪用公司資金,以重覆列帳
「餐廳借用費、水、電及瓦斯費」之虛構名義,自寶○金公司之內帳每月挪用約一百八十
萬至葳○學校之內帳內,自一百零五年至一百一十三年間,以上開虛構、實為重覆支付之
不實名目,共侵占寶○金公司計一億八千八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
四、利用學生用品及活動收取廠商回扣部分:
被告袁○平、吳○庭於經營葳○學校而為國小、國中、高中學生代訂用品及辦理活動時,
因學校屬大量、持續團購,已與廠商商談好折扣價,竟要求廠商開立高價發票而使學校支
付高價後,讓廠商私下將總價金五至十五%不等之「回扣」送入學校內帳,而使葳○學校
擁有可規避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外界監督之巨額「小金庫資金」花用。學校透過代訂機會
,向廠商收取回扣之項目包含:訂購教科書、作業簿、模擬試題、牛羊乳、制服、泳帽、
學生皮鞋及運動鞋、寢具、書包、畢業紀念冊等物;安排學生校車;辦理畢業旅行、領袖
營等活動。自一百零四年至一百一十三年間,葳○學校共計收取九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七
十二(此處原文應為九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廠商回扣。使供貨廠商增加
額外成本,致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品質受限;且使最終付費之學生或家長需支付比廠商實
際開價更高之代辦費用,違反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
條所定「私立學校…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全數表達,不得另行
設帳處理」之規定,影響葳○學校之財務、會計之正確性。
五、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被告兩人經營教育,卻無視「無規矩不成方圓」、「其
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等教育基本原則,對信任其辦學而前往就學之未
成年學生造成不良示範,所為殊值非難,建議法院對被告袁○平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對被告吳○庭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參、本署呼籲,教育為良心事業,學生受國民教育為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
不容任何危害。本署將持續秉持「有據必查、違法必辦」之原則,澈底查辦暴力行為之幕
後主使、並使一切假帳攤在陽光下,以維持社會正義、維護國家稅捐收入、確保學生學習
權益。
且附帶一提,就第一波起訴部分
在八月廿五日時,已經有針對其中一位被告提出之準抗告案件,出現駁回的裁定結果,具
體而言略以:(臺中地院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九八號,受理案號: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八
一七號)
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本案犯行,於鈞院訊問時亦大致坦認起訴書所諭知之
主要罪名及犯行,且本案相關證據業經扣押,客觀上並無滅失之可能,又本案共犯均已到
案並經起訴,供述證據業已固定,原處分並未指明本案有何共犯或證人未到案,及尚有何
證人待傳訊,與就何項待證事實有遭勾串之虞,認定即嫌速斷,原處分所指供述不一致係
其他共犯就自身參與程度所為之辯解,與被告被訴之構成要件無涉,另原處分理由存有內
在矛盾,既認風險大可降低而解除禁見,繼續羈押於防免勾串已無實益,又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行為,其發生背景均為被告經營之海越機車租賃行對租購機車外籍移
工之催討,該機車行相關人員林坤億、黃紹展、張又仁、楊建勳、胡嘉華等人均已全數到
案並經提起公訴,本案犯罪之人力基礎已瓦解,被告客觀上已無從再為同一模式之行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係被告受洪大偉、黃孟杰之委託而為,該委託關係之
上游袁昶平、文昌亮、洪大偉、黃孟杰等人亦均經起訴,委託來源亦已斷絕,是本案事實
賴以發生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根本改變,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認尚有再犯風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所定各款處分足以達成防免目的,原處分僅論及「具保、
限制住居」二種手段,就得直接針對再犯風險發揮作用之處分全然未審酌說明,其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即有理由不備之失,故繼續羈押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
後手段性,懇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法院判斷:
以下是將文中阿拉伯數字全數轉為中文數字的完整內容: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一一五年度訴字
第八一七號案件受理在案,經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之罪名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相關被害人指證内容與被告供證並非全然一致,且與被告共同實施暴力行為
部分共犯為被告之下層成員,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滅證之可能性,
再本案先後有三次暴力、恐嚇或強制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審理
進度及被告犯行之規模及所生之損害,認尚難認為被告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
押,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已經坦認部分犯行,且羈押勾串、滅證之風險大可
降低,故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指稱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就本案已大致坦承起訴書所諭知
之主要罪名及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被告雖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然先前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仍辯稱略以:是臨時找
來的,我找林坤億,他就會找到雷同的人等語,則被告對於如何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之組成及分工等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翔實供述,甚至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辯稱
略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知道林坤億到場打人,但我沒有主導此事,林坤億去打人、
拍影片之原因是因為徵信社找我,後來徵信社不滿意我們拍的影片,我承認我有從中介紹
林坤億拍影片,但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則被告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客觀情節是否坦
認不諱亦猶有疑問,故此部分均尚待審理予以釐清。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
涉恐嚇取財之金額、手段等節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已有歧異,並與告訴人阮文直證述
之金額、手段等節相差甚遠,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供述已有說
詞反覆之情形,且與同案共犯間就本案犯行之情節供述亦有齟齬之處,而被告為發起、指
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其對於同案共犯即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具一定之影響力,是在
被告與同案共犯所涉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真相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減輕自己之刑責,即
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共
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依據同案被告黃紹展之證述,可知被告利用機車行
從事討債工作已做七、八件乙節,是被告對於如何糾集眾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以取
得財物均十分熟悉,甚得接受徵信社之委託,對他人實施恐嚇或暴力行為,故被告之犯罪
手法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暴力、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
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
,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為現階段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
、再犯之風險,故原處分以羈押之方式,避免被告與證人或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陳述
內容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本院合議庭認為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此話說回來:
一、總不能任意去剝奪人家的財產,一切必須依法執行,即只有在確定是犯罪所得的前提
下,才能執行沒收
二、就通篇文字看來,這根本是「建造」在學生的福祉之上,且以為人家不會揭穿,真不
曉得他們是怎想的;更何況「黑幫」在教育界是大禁忌,卻還膽敢這樣「進擊」,一
點道理也沒有
至少目前是成功止血了,不希望以後還搞出新的衍生案件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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