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綠議員控他耍官威又家暴 藍委羅廷瑋提告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9-17 07:26:20
※ 引述《lazyjohn (懶約翰)》之銘言:
: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 民進黨台中市議員江肇國去年(2025年)公開指稱,國民黨立委羅廷瑋飆罵官員耍官威、
: 對父親與妻子家暴、施壓市場房東拒絕罷免團體承租攤位等,羅自認遭抹黑,告江索賠精
: 神慰撫100萬元並須刪文、刊登啟事,台北地院審結,判羅敗訴,可上訴。
: 噓 GamaloveVaca: 羅委員傻了,怎麼跑到北檢北院告 39.9.39.65 09/17 00:09
這只能說,建議自己研究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零八號民事裁定的說法:(
原為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
抗告意旨:
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伊係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國會辦公室內發現相對人發表之系爭言
論,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未洽。
法院判斷:
查於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為不實言論而侵害他人名譽者,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
一般侵權行為,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傳播媒體及網際
網路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業據提出影像光碟及譯文、社群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姑不論相對人為系爭言論之實際地點,或抗告人所在為何,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相對人發表之系爭言論,而為侵害抗告人名譽之結果
發生地,亦屬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並不侷限於相對人為系
爭言論之實際地點,相對人以其戶籍地為臺中市,且係於臺中市發表言論,稱本件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僅為臺中市,原法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言論於傳播媒
體及網際網路發表,致遍及各該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非抗告人所
致,亦為相對人為系爭言論時所得以預見,自無抗告人恣意創設管轄權之情事。是抗告人
主張原法院管轄區域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屬可取。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本件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將
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而回到本案,今天稍早前出爐的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則指出
如下:(附表略)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中市議員,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在三立電視台播出之節目中,及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
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Threads、Facebook帳號(下稱系爭被告Threads、Facebook帳號)發
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原告耍官威、飆罵醫院官員、毆打且遺
棄父親、有小三、家暴妻子、施壓黃昏市場房東拒絕罷免團體承租攤位等行為,惟系爭言
論均屬不實,且未經合理之查證,導致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產生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刊登勝訴
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被告 Threads、Facebook帳號上所發布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貼
文刪除。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刊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刊登位置是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被告發表不實言論時使用的帳號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立法委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原告之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其中飆罵官員及耍官威等部分言論,
係因訴外人施景中曾於Facebook發表貼文指稱原告有該等情事,且原告曾於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以最速件通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命首長於當日下午五
時立即出席會議,確有飆罵官員、耍官威之情形。另系爭言論中關於遺棄父親、家暴妻子
、軟禁前女友部分,新聞媒體多有報導討論,原告也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
記者會坦承確實有被不明人士為前開指控,原告並曾對發表相關言論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依此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言論為真實。至關於施
壓新光黃昏市場部分之言論,係基於訴外人即臺中市議員蔡耀頡、助理之通知,以及被告
閱覽相關網路貼文後所發表,亦非憑空捏造。另其餘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均為被告對攸關
政治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茲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析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言論中有關「飆罵官員」、「耍官威」等部分言論:
⑴觀諸被告該部分言論意旨,係認原告之助理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臺大醫院就
醫時有糾紛,原告遂於當日下午五時命相關官員至其辦公室接受質詢,進而認原告有「飆
罵官員」、「耍官威」之舉,核係針對原告助理至臺大醫院就醫糾紛後續處理一事,夾敘
夾議發表之言論。其中言論所指關於原告助理曾至臺大醫院就醫而與醫院有糾紛,原告並
於同日命相關官員於下午五時至其辦公室接受質詢等情,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
範疇,如能證明所述為真或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訴外人施
景中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在Facebook張貼文章稱:「有一位立委助理帶小孩來看病,
對醫院提供的服務內容不滿,和看診醫生起了爭執。回去後向這位立委說,立委大為光火
,馬上用最急件公文,叫國健署署長、健保署署長,還有教學醫院副院長,在當天下班時
間五點鐘,準時至立委辦公室報到。立委開始時,用最嚴厲的口吻教訓當場所有人……」
等語。而原告之助理當時曾至臺大醫院就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文予國健署、健保署、臺大醫院,通知該等機關派員於當日下午五時至
立法院開會,並指定國健署、健保署須由署長出席、臺大醫院須由副院長出席等情,有立
法委員A02國會辦公室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查,與施景中所述
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認為施景中所指因助理與醫院有糾紛,遂於當
日通知國健署、健保署署長、臺大醫院副院長於當日下午五時至立法院接受質詢之人即係
原告,實非無據,此部分言論尚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⑵又被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進而稱原告「飆罵官員」、「耍官威」,其中所謂「飆罵」
,係指向別人說重話以示責備,對於民意代表之質詢內容、風格是否屬「飆罵」,自屬意
見表達之範疇;至所謂「耍官威」,指倚仗官職以不合理之方式行使權力之行為,亦屬意
見表達之範疇。上開部分言論涉及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問政品質等攸關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屬可受公評之事。衡諸上開開會通知寄發日與開會日係同一日,且下午五時已接近下
班時間,則被告本於上開資料認原告因助理與醫院有糾紛,即要求相關機關首長於收受通
知之當日下午五時至立法院接受質詢之舉為「耍官威」,並於會議中「飆罵」官員,核係
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⑶從而,該部分夾敘夾議之陳述,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2.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言論中有關「有小三」、「家暴老婆」、「軟禁前女友」、「遺棄
父親」等部分言論:
⑴核此部分言論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能證明所述為真或業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即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中時新聞網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標題
為「軟禁女友棄養父親?A02自清 選戰對手A04:『打預防針』」之新聞,該新聞
所附原告自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曾經因女方要分手羅不肯,把某任女友軟
禁後羅下去把門打開讓女生離開家裡,小三目前還住在家裡……不孝跟羅爸吵架爭執,打
羅爸把羅爸趕出門……」等語,有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參,則被告執此發表此部分言論,
尚非全然無憑。
⑵另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舉行記者會,表示將對散布有關「有小三」、「家
暴老婆」、「軟禁前女友」、「遺棄父親」等部分言論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對發表
該等言論之訴外人張志豪、汪潔民、鄒景雯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二
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向該
等發表言論之人提告,卻獲不起訴處分,因而信賴此部分言論為真實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3.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言論:
⑴觀諸被告該部分言論意旨,係認原告向黃昏市場房東施壓,致其將原先租予罷免團體之
攤位退租,此部分言論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是否屬侵權行為,應視是否業
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斷。又關於查證義務、注意義務之標準,權衡原告為立法委員,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言論又涉及選舉罷免投票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原告個人名譽
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告,倘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均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能率令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罷免團體攤位遭終止租賃契約之理由,係新光黃昏市場方面不欲沾染政治色
彩遂主動終止,並非原告施壓,被告所述顯然不實且未經查證等語,並援引證人即新光黃
昏市場管理員A01之證詞為佐。然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蔡耀頡、助理之文字訊息,渠等表
示罷免團體攤位因原告施壓而退租,並參佐網路貼文亦指稱原告向新光黃昏市場施壓,互
相印證後合理相信所述為真實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與蔡耀頡、助理「阿 Ken」之LINE對話
紀錄、Threads貼文截圖、Instagram貼文截圖為佐。觀上開被告與助理「阿 Ken」之LINE
對話紀錄,其助理曾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表示:「新光攤位沒了」等語,
可見被告確實於該日接獲助理通知罷免團體攤位遭終止契約。再觀被告與蔡耀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先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貼文初稿予蔡耀
頡,並問:「可以類似這樣Po嗎?」等語,蔡耀頡回:「但這件事只有幾個人知道,會不
會又讓市場的人為難?」等語,被告再問:「所以請問你呀,這種惡行惡狀不讓人家知道
覺得不行!不過如果有為難的話就算了」等語,蔡耀頡則回:「不一定有點名新光,但可
以寫有承租的地方」等語,足見蔡耀頡亦未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情事存在,僅擔心貼文會令
市場方面為難,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再者,帳號名稱「e****_fang」之人曾於Threads
貼文稱:「我爸在臺中東區十甲路上的黃昏市場擔任負責人,然後裡面有一攤位被罷免連
署的人租走要設定成罷免攤位,然後掛上紅布條,結果A02直接跑去我爸那邊嗆聲強制
我爸將紅布條撤掉……因為我家就在太平區根本也不能去罷免其他區立委,我爸只是安分
守己做好自己工作而已就這樣莫名其妙被國民黨嗆聲」等語。而新光黃昏市場址設臺中市
東區十甲路四七零號,與上開貼文所指黃昏市場地址相符。證人A01亦結證稱:我是新
光黃昏市場之管理員,戶籍地在臺中市太平區,罷免團體攤位確實於承租後三日內旋即遭
終止契約,並由我出面拆除相關布條,之後我亦曾經跟兒子講過去拆罷免團體攤位布條一
事等語,可見貼文所稱其父任職於新光黃昏市場、戶籍設於太平區、曾出面拆除罷免攤位
布條等節,均與A01證述情節相符,且貼文帳號使用之姓氏「fang」亦與證人之姓氏「
方」讀音相當,被告接獲關於罷免團體攤位承租後旋遭撤除之資訊,亦非全然空穴來風。
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上開事證情節互相勾稽,合理信賴貼文者自述之身分及其所述內容等
語,尚非無據。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A01證稱:本件經新光黃昏市場內部討論後,認市
場不要有政治色彩,故予以退租等語,即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據上,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助理通知新光黃昏市場攤位遭終止契約一
事,被告就其所獲資訊向蔡耀頡詢問時,亦未見蔡耀頡對相關情節加以否認,被告復於同
日觀覽上開「e****_fang」之貼文,再衡酌罷免團體攤位確實有承租後三日內旋即遭終止
契約並被拆除相關布條之情事,則被告基於平時參與選民服務及與罷免團體往來之經驗,
於獲悉罷免團體攤位遭終止契約後,復參酌助理、蔡耀頡所提供之資訊及網路貼文內容,
並衡酌上開情節相互勾稽後,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言論,應認其於發表系
爭言論前,已具相當資訊基礎可資憑信,尚難認其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非出於惡意;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言論,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無從認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尚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求為刊登勝訴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自無從准許。另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難認具違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亦無所據。
以上簡單來將,就是「保障言論自由」
跟過去某些政治人物亂吉的案件一樣,基本上只要有做過基本查證(非如「鏡檢」的情況
一樣),基本上多會從寬認定
想要使人家「荷包大失血」的話,大概一點機會都沒有呢!
不過是說,案由是寫「清償債務等」,但看了整個裁判資料,總覺得屬性有點奇怪(理應
是「損害賠償等」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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