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9-15 15:30:11※ 引述《a828215362 (Jordan)》之銘言:
: 中時 陳志賢
: 政府嚴打詐團、毒駕,致詐騙與毒駕案件暴增,監所超收人犯。法務部長鄭銘謙上週在檢察
: 長會議,指示全國檢察長針對短期自由刑案件應積極運用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等「易刑」處
: 分,強調法務部已修正規定將易科罰金分期從8期延長至12期,且延長易科罰金分期期限、
: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均不計辦案時限,希望減少輕刑受刑人入監,減輕監所收容壓力。
: → rb79: 犯罪成本越來越低 花錢就能消災誰還怕犯法? 118.163.141.1 09/15 10:40
反而是在想著:
按照舊有規定,曾有「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得分期繳納」這樣的說法,但後來搞出這種「
例外」後,已經不好想太多了...
而且以目前的執行實務而言,要「拒絕許可」的話,似乎相當少見
僅知:
一、危險駕駛(酒駕、毒駕)
二、聚眾鬥毆
三、重大經濟犯罪
四、故意犯罪達三次以上,且每次都是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管是否因為期間低於六個
月,而得易科罰金)
這些才有明文的「禁止」,至於其他類型的犯罪則鮮有傳聞,屬檢察官的裁量問題(個別
認定,非通案許可或不許)。
且按,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零七三號刑事裁定:
……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
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
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監獄
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
時,亦得戒送醫院治療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法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
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現在要說害怕「違法」的話,可能還真的是相去甚遠了
不過這講到頭來,都只是讓人看笑話而已,監獄爆滿的問題該要依靠「增減監獄」,才能
有辦法收到矯治之效,而不是去鑽牛角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