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死囚林旺仁癌末病逝 基隆卡拉OK縱火奪5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9-15 10:44:42
※ 引述《STi2011 (りしれ供さ小)》之銘言:
: 記者:李昱菫
: 2004年犯下基隆市「女人心卡拉OK」縱火案、殘忍奪走包含一名義消在內共5條人命的死
: 刑犯林旺仁,在看守所遭關押逾22年,判死定讞15年遲未被執行槍決。今年8月他因身體
: 不適就醫,赫然發現已是癌症末期,歷經短暫治療後病情急轉直下,昨(14)日上午在台
: 北某醫院病逝,終年66歲。檢察官相驗遺體後已交由家屬領回,其未伏法即病死,也讓全
: 台待執行的死囚人數降至34人。
: → shiueyang: 這樣關到死不用國賠嗎? 61.222.18.168 09/15 08:32
這終究是依法判決定讞了的個案,跟羈押期間死亡的狀況不一樣
且縱使是走逆向方式補填(即由矯正署發動求償程序,向家屬追討膳食費等開銷),在極
有可能無得承受之遺產的情況下,最終都是一筆勾銷、全民買單...
不過得先提當初駁回抗告的情形:(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刑事裁定,早
前曾因為對「得受理之法院」問題有認知偏差,所以發回更裁)
三、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是否符合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下稱憲判八
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要求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
,以判斷其是否不問犯罪情節已達最嚴重程度、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即
為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僅係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
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且憲判八號判決
之主文及主要理由,並未表示係就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二號(下稱憲判二號)
判決予以補充,而憲判二號判決與憲判八號判決審查之標的、主文內容均不同,抗告人將
上開二判決結合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況憲判八號判決主文第十四項,已明示抗告人所述
情形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範疇。
(二)原判決綜合羅東博愛醫院函文、抗告人之精神科診療病歷、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證人陳建州、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之證述、抗
告人之殘障手冊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酌抗告人於案發前測試、準備、掩飾犯行、作案
後駕車逃離現場、為警查獲後巧言飾辯等節,已就抗告人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
規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詳論其據,足認抗告人無此項減免其刑事由。抗告人所主張其思考
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欠缺自我辯護能力等,核屬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無從依憲判二號
判決意旨聲請再審。至抗告人請求調閱自其入看守所迄今輔導紀錄與就醫紀錄,乃係作為
審酌科刑之參考因素,不足以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
,欠缺調查必要性。
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以憲判二號判決結合憲判八號判決,可知憲判八號判決之主文及主要理由所揭示不得科處
死刑、或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得判處死刑之情形,相當於法定刑為死刑案件
之減輕其刑,亦相當於憲判二號判決主文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抗告人
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原裁定以僅涉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關罪名變更之刑法第十九條得
作為再審事由,卻認相同情形之憲判八號判決第八項、第十四項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已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復以抗告人聲請調取其監所輔導資料、病歷紀錄,可作為證明其
行為時是否具備刑法第十九條情形、審判時有無自我辯護能力、是否無教化可能性之證據
資料,攸關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規定,原審未
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惟查,憲法訴訟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或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修正施
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宣告
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
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此參諸憲
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惟非常上訴旨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對個案之被告
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
不同。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除明文規定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外,得
否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須視其
是否符合該憲法法庭意旨或法定程序要件而定。抗告人係憲判八號判決之「聲請人十三」
(見該判決附表一),依該判決主文第十、十二、十三、十四項所示,抗告人如認原判決
有上開項次所示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其中第十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
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
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
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而第十四項則諭知「……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
之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
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
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明示該判決聲請人(含本件抗告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
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法定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事由或方式。抗告人主張憲判八號判決主
文及主要理由所揭示法定刑為死刑之案件,僅得於個案犯罪最嚴重之情形,且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始得判處死刑,相當於憲判二號判決主文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其得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
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此問題是在於:
一、雖然符合「不得判處死刑」的情形,但不能循再審程序處理,只能由最高檢察總長決
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二、目前是不知道前述最高官員會否一樣搞「為死者上訴」(如同歐陽榕一案),但感覺
很有可能再來一次同樣的招數,讓外界困惑
既然沒辦法讓他伏法,再多的無奈也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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