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惹議!法官放回「運毒10重犯」 其中還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9-11 18:42:22
※ 引述《noposo (尼波)》之銘言:
: 東森新聞 王翊軒 彭心美
: 檢警追查跨國走私毒品案逮捕運毒集團,起訴時還有10名重犯羈押。但移審後,法官認為沒
: 有羈押必要,直接放人回家。
: 但當中有2人因為其他案件必須入監服刑,其中一個還是性侵犯,果然他們抓到機會就逃亡
: ,檢方抗告沒有用,直到今年1月法官才又發布通緝。儘管現在都已經抓到,但法官作為
: 引發爭議,對此北院強調,現階段因仍在審理中,不作進一步回應。
稍微查了一下案件,是來自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
零四四號刑事裁定,都已經是去年的事了
當時的情況:
第一次聲請:(當時是只有「限制住居」)
準抗告意旨:
一、本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件被告蔡志偉、曾仁傑、孫賜議、葉佳祥、蔡俊廷、戴有興、陳宣榕、林家弘、劉定綸
等人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上
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邱建邦遭
通緝,無出境紀錄,依卷內同案被告所述其現在寮國,被告黃翊豪於案發當日即出境逃亡
,被告蔡志偉躲避追查,耗費一個半月眾多檢警人力,始查出其藏匿地點而查獲,依本案
被告所述被告蔡志偉亦有管道得逃亡,堪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蔡志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又本案尚有共犯「鬼哥」邱建邦、黃翊豪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蔡志偉、曾仁傑、
孫賜議、葉佳祥、蔡俊廷、戴有興、陳宣榕、林家弘、劉定綸、吳明峰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本件運輸海洛因毛重五千零九十二點二八公克,淨重三千五百零四
點六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千五百八十七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六六、純質淨
重三千一百零七點二六公克,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對於社會影響甚鉅,
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當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原處分無視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無差別僅論知被告等人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有
再行斟酌必要:
(一)被告蔡志偉為本案主謀,負責收貨端,隱身於幕後,將身邊友人推至前線轉移及藏放
毒品,至今對於部分細節仍推諉給被告蔡俊廷,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被告孫賜議、林家
弘、劉定綸至今仍否認犯行,被告孫賜議不願供述參與情節,被告林家弘不願陳述真正指
揮其參與本案之上游,其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甚深,若任意釋放於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
(二)原處分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連本署請求審酌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
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等情,應「具保」,金額建請衡酌與毒品市值相當或具一定擔保性,
且為免被告等人逃亡,重起爐灶持續運毒,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使
被告等人接受(手機)定期報到及電子手鐶、腳鐶(防止逃逸)等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限制出境出海,原處分僅為限制住居,均未防堵被告等人潛逃之可能,所為處分尚欠妥適

(三)被告孫賜議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尚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殘刑需執行,被告曾仁傑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需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原審亦未考量此情,認已無羈押必要,
亦未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執行科轉送執行,所為處分難認允當。
法院判斷:
(一)被告蔡志偉等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嗣受命法官於同年月日訊問被告蔡志偉等十人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理由均大略如下:除被告孫賜議
、劉定綸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八人均坦承犯行,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吳明峰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罪嫌,其餘被告九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蔡志偉等十人所述之內容有待查
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均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除被告蔡志偉、孫賜議外
,其餘被告八人所參與部分並非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被告蔡志偉等十人本案所參與部
分,業經偵查完備,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無羈押必要,爰各命被告蔡志偉等十人限制
住居於其等之戶籍地或居所地等語,有被告蔡志偉等十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全案卷證,認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對被
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志偉等九人(除被告吳明峰外)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等
罪嫌,被告吳明峰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幫助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業經除被告孫賜議
、劉定綸外之被告八人所坦認,並有全案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志偉等十人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而被告蔡志偉等十人所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除被告吳明峰外,其餘被告九人之法定刑更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至重刑度,復依卷
附托運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被告蔡志偉等十人所涉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
達五千零九十二點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三千一百零七點二六公克),數量及市場價值均甚
高,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極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
輕,並有日後判決確定確保刑罰執行之考量,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避司法審判可能,此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並為本件所涉重罪刑度所應必要審酌之點,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邱建邦、黃翊豪經通緝均迄未到案,且
被告邱建邦更為本案最上層主謀,對後續審理階段就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建構甚屬重要
,復參以本案並非所有被告均業坦承犯行,除上開通緝被告二人外,並有被告孫賜議、劉
定綸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蔡志偉等十人與被告邱建邦、黃翊豪共犯本案,就本件共
同運輸(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行之過程,及各該被告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等
犯罪情節均仍待釐清及完整建構,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具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保
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屢發生被告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判期間均未遵
期到庭,或於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階段甚至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仍發生在國內逃
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所在
多有,且本件罪刑甚重,復有共犯逃亡在外,仍不能排除彼此勾串證言而推諉罪責之可能
;而衡諸被告蔡志偉等十人於本件犯行情節,本件原處分就被告蔡志偉等十人,漏未審酌
各被告間於本案所涉之情節輕重,所分工者是否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於本件之
上下從屬關係,均僅單以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唯一措施,又未同時考量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報到)、諭知不得與同案及
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等其他強化之替代處分,以避免上開被告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原受
命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無同時併行上述其他強化替代處分之理由,容嫌
速斷,而有再行審酌並補充說明之餘地。
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又為顧及被告之審
級利益及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作成方式及相應救濟管道之規定,故予以發回原受命法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第二次聲請:(已經附加「限制出境、出海」)
準抗告意旨: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蔡志偉等人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
制物品罪等罪嫌,有全案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志偉等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等所
涉罪名,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之至重刑度,復依卷附托運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被告蔡志偉人所涉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五千零九十
二點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三千一百零七點二六公克),數量及市場價值均甚高,倘若流入
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極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並有日後
判決確定確保刑罰執行之考量,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避司法審判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並為本件所涉重罪刑度所應必要審酌之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尚有無同案被告邱建邦、黃翊豪已逃亡迄未到案,且被告邱建邦更為本案最
上層主謀,對後續審理階段就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建構甚屬重要,且被告孫賜議(一百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未到庭已逃亡)、劉定綸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蔡志偉等人與被告
邱建邦、黃翊豪共犯本案,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行之過程,及各該被告之
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等犯罪情節均仍待釐清及完整建構,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本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蔡志偉有羈押必要性:
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保證金、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屢發生被告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判期間均未遵期到庭
,或於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階段甚至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仍發生在國內逃亡,甚
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所在多有,
且本件罪刑甚重,復有共犯逃亡在外,仍不能排除彼此勾串證言而推諉罪責之可能;而衡
諸被告蔡志偉等人於本件犯行情節,被告蔡志偉雖於法院表示坦承犯行,對其供述與本案
卷內諸多不符,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蔡俊廷,是被告蔡志偉所謂自白僅係為脫免罪責,原
審未審酌各被告間於本案所涉之情節輕重,所分工者是否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
於本件之上下從屬關係,僅諭知限制出境,忽視被告蔡志偉負責收貨端,隱身於幕後,將
身邊友人推至前線轉移及藏放毒品,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甚深,若任意釋放於外,恐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原受命法官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被告孫賜議、曾仁傑後,一百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經法院通知未到庭,顯已逃亡,是原審亦未考量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況被告林家弘、劉定綸至今仍否認犯行,被告林家弘不願陳述真正指揮其參與本
案之上游,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單以限制出境為替代羈押之唯一
措施,又未同時考量諭知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報到)、
諭知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等其他強化之替代處分,以避免上開被告逃亡與勾
串共犯之虞,原審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無同時併行上述其他強化替代處
分之理由,所為處分尚欠妥適。
法院判斷:
(一)被告蔡志偉等七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後,對被告蔡志
偉等七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因檢察官不服提出準抗告,前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被告
蔡志偉等七人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該次
處分就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漏未審酌各被告間所涉之情節輕重、所分工者是否為核心犯行,
以及各被告之上下從屬關係,均僅單以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唯一措施,又未同時考量諭
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報到)、諭知
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等其他強化之替代處分,以避免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
亦未說明何以無同時併行上述其他強化替代處分之理由,應有再行審酌並補充說明之餘地
,遂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一百一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
,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
(二)嗣該案受命法官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訊問後,斟酌上開檢察官準抗告理由及本院
合議庭裁定發回意旨,對被告蔡志偉等七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其理由均略以:被告蔡志偉、葉家祥、蔡俊廷、戴有興、林家弘、陳宣榕經訊問後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劉定綸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業經相關
共犯指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
到案,又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所述之內容有待查證,且被告等人間有聯繫管道,有事實足認
被告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然就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所參與部分,業經被告
及相關共犯供陳在卷,就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偵查終結,就各自參與部分,應屬卷內事證認
定問題,考量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無羈押必要,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被
告蔡志偉等七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已說明其處分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所涉犯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死刑
、無期徒刑之刑度,另依卷附托運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所涉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五千零九十二點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三千一百零七點二六公
克),及尚有同案被告邱建邦、黃翊豪經通緝均迄未到案,且同案被告孫賜議、被告劉定
綸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而指原處分未審酌各被告間於本案所涉之情節輕重,所分工者是否
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於本件之上下從屬關係,僅諭知限制出境,未同時考量諭
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報到)、諭知
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等其他強化之替代處分,以避免上開被告逃亡與勾串共
犯之虞,原受命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無同時併行上述其他強化替代處分
之理由等語。然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理由與檢察官前次準抗告所持理由無偌大差異,且本
院以一百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撤銷前次處分,並發回由該案受命法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時,亦於裁定中詳為說明,供該案受命法官更為處分時再行斟酌,則該案受命法官
斟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內容,而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訊問被告
蔡志偉等七人後,因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所參與部分,業經其等及相關共犯供陳在卷,就其
等涉案部分業經偵查終結,就各自參與部分,應屬卷內事證認定問題,考量目前案件審理
進度,認無羈押必要,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已敘明其處分所憑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衡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
?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事項
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檢察官以被告劉定綸否認犯行
、被告林家弘不願陳述真正指揮其參與本案之上游,而指原處分不當,即難憑採;又同案
被告孫賜議、曾仁傑經該案受命法官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後,經法院通知,固
未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庭,然不足以推論被告蔡志偉等七人有因而升高逃亡之可能
性。職此,檢察官準抗告意旨,猶執類同於前次之主張,指摘原處分未對被告蔡志偉等七
人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諭知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而有不當
云云,無非係對原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準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看得出來,主要問題是「強制處分」妥當性
且最主要的嫌犯居然沒有被羈押,這才是真正的核心所在;至於事後發生「逃亡」等事,
則非法院所能掌控的
就像張俊傑的情況一樣,今天稍早前公佈的一一五年度原金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已經宣
告沒入其外甥女劉孟宜交付的一千萬元保證金
理由供參略以:
查被告張俊傑(下稱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
到,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由具保人劉孟宜(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因
被告所配戴之科技設備於一一五年九月六日深夜產生低電量告警,聯繫被告未果,本院依
法囑託司法警察逕行拘提被告,然拘提未果,故於翌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另具保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個案歷史告警列表資料、軌跡明細列表資料、拘票
、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
逃匿,依據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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