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水牛接連暴斃出事了! 陽管處遭罰7萬5000元確定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8-05 18:34:38
※ 引述《whitefox (徵吃拉麵併桌女伴)》之銘言:
: 中時 林偉信
: 陽明山擎天崗民國109年有21頭水牛連續暴斃,台北市動保處依違反《動物保護法》裁罰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7萬5000元,並得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陽管處不服提告後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動保處勝訴、陽管處遭罰7萬5000元確定。
其實這報導有一個錯誤:
上訴不合法(未能指出可能「違背法令」的內容)是用「裁定」,能指出「違背法令」者
才會使用「判決」
而此案源頭是北高行高等庭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也就是經上訴審認定,只
是為了單純爭執違規事實,而亂上訴而已(同最高法院第三審要件)。
具體說法: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客觀上有補強圍籬,率爾論斷上訴人屬系爭水牛群之飼主云云,自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
誤:
壹、上訴人補強圍籬範圍內原本就是擎天崗水牛群多年來主要棲息、覓食之生活空間,且
擎天崗草原擁有類地毯草原、芒草區、灌叢、溪流谷地等等多樣化環境及多元地形,足供
擎天崗野化水牛群覓食或棲息,多年來擎天崗水牛群主要均居住於此並自行於擎天崗草原
覓食、避冬,零星牛隻偶爾會移動至步道或平地,但擎天崗水牛群從未有整群遷徙至其他
區域之情況,均係以擎天崗草原作為其生活棲地,上訴人在施作圍籬以前,從未特別將擎
天崗水牛群刻意驅趕或移動至特定區塊,施作圍籬時,也是依照其原本主要棲地範圍為圈
圍,而未企圖更動擎天崗野化水牛群原本棲息、覓食之生活空間,對於擎天崗水牛群沒有
進行任何人為飼養或進行其他限制或約束,更清楚的說,不論客觀上之限制強度或主觀上
之施作目的,都不是在對野牛為絕對控制、約束管領,因此明顯與動保法第三條第七款所
指實際管領動物之情況有別。
貳、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為交代其認定動保法第三條第七款所謂實際管領之人定義為
何,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補強圍籬圈圍範圍內既屬系爭水牛群原有生活區域,在
未更動其原有棲息、覓食之生活空間下,上訴人亦未進行人為餵食或照顧,此等事實如何
涵攝符合動保法第三條第七款所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施作圍籬即率爾
推論上訴人成為飼主云云,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且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一百零六年度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野化偶蹄類動物調查及經營管理探討委託
辦理報告」,並一再主張系爭圈圍補強工程係以擎天崗無主野化水牛主要棲地範圍為依據
,並不會影響牛隻原有生活,然原審判決仍全然漠視上訴人所提出調查報告及攻擊防禦方
法,逕予認定本案因圈圍行為轉變成人為控制水牛生存環境及生活方式而認定屬飼主云云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二)原判決擷取擎天崗管理站主任即證人陳彥伯之部分證述,斷章取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壹、參上訴人所屬擎天崗管理站主任陳彥伯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訪談紀錄,並無原
判決所列原告再將牛隻牽回等記載,復參擎天崗管理站陳彥伯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全文
為:「…施作完成後,因為中間有一小段是沿用舊有木圍欄,這段圍欄有被牛隻衝撞破壞
的紀錄,另在一百零九年間也有逸出圍籬範圍外的紀錄,牛隻跑到停車道及冷水坑等圍籬
範圍外會與遊客接觸的地方,這種情況我們會再請耆老把牛牽回,一年間大約發生五、六
次」,上開證詞清楚證述逸出圍籬外的牛隻「若跑到與遊客接觸的地方」,上訴人始會將
牛牽回,然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卻僅擷取證人部分證詞,認定上訴人一遇有
牛隻逸出即將牛隻牽回,原判決顯已誤解證人證述內容,其斷章取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
貳、上訴人身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本須兼顧生態保育及遊客居民安全,為避免
擎天崗水牛與遊客再次接觸產生嚴重傷亡事件,基於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之地位,在發現牛
隻衝出圍籬移動至步道或車道而會與遊客接觸之地方時,上訴人為維護遊客生命身體安全
,始將牛隻牽回其原有棲息地,使牛隻與遊客有所區隔,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非係為了保護
遊客生命身體安全,此與動保法基於管領動物所為之管領行為實屬有別,原判決卻認定該
行為構成動保法實際管領行為云云,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之施作,考量擎天崗草原屬特別景觀區,採取對環境及景觀影響最
小之方式,以「無固定基礎」之刺鐵絲圍籬為施作,且因牛隻具有學習力,刺鐵絲圍籬對
牛隻雖有痛感但不會造成傷害,因此對牛隻而言具有阻卻效果,上訴人以此形式設置減緩
牛隻移動到遊客步道或車道的頻率,以兼顧遊客、居民安全及自然景觀之維護;又因系爭
圍籬並無固定基礎,牛隻仍可越過圍籬,該圍籬並不會完全阻隔水牛活動,此參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陽明山國家公園巡查日報表即可證明,足徵上訴人對於擎
天崗水牛群並沒有產生任何具有絕對控制、約束等管領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強調圍
籬並未完全阻隔水牛活動,並提出巡查日報表作為佐證,原判決卻未審酌上開事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逕予認定上訴人對於水牛群享有事實上之控制力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身為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既負有一定國家生態維護管理責任,上訴人依照國
家公園法第八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四點及第十三點規定,就擎天
崗區域(特別景觀區)進行系爭圍籬之補強與施作,上訴人既係依照前揭法規,基於自然
生態維護並兼顧遊客、居民安全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自與動物保護法所指管領動物所為之
管領行為顯不相同。然原判決卻漠視上訴人前開主張,僅於判決理由空泛略稱上訴人補強
圍籬之動機或目的,不妨礙上訴人建立對系爭水牛群之實際管領關係云云,全盤未交代其
係由動物保護法何條文得出此見解,更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基於國家公園法所為保護遊客及
居民安全所設置之行政措施,如何得以解讀成為動物保護法為圈養動物所為之管理行為,
二者出發點顯然不同,其一係為保護遊客及居民安全所為之設施、其一為圈養動物所為之
設施,原法院如何將二者混為一談。原判決錯將上訴人為保護遊客及居民安全所設置之行
政措施解讀成動保法為管領動物之管領行為,顯然已違反動保法第3條第7款飼主之認定,
原審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原判決就同一份病例報告書,卻作出圍籬內、外水牛死亡原因截然不同之解釋,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系爭水牛群死亡之原因,無非係依病例報告書作為判斷基礎,然病例報告書並
非僅針對系爭水牛群,尚包含圍籬「外」之水牛,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業已整理前開病
例報告書第一頁所列死亡水牛檢體,其中四筆死亡水牛檢體為圍籬「外」之水牛(編號:
W109-4413、W109-4528、W109-4542、W109-4544),前開四筆死亡水牛檢體均屬於頂山石
梯嶺群,並非屬擎天崗水牛群。是而同一份病例報告書既包含系爭圍籬內(擎天崗群)、
圍籬外(頂山石梯嶺群)之水牛檢體,檢驗結果並無明顯差異,依照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
,自不可能得出圍籬內、圍籬內水牛死亡原因截然不同之結論。然原審決以前開病例報告
書為本案認定基礎,並認定圍籬「內」擎天崗水牛群死亡原因係因上訴人未善盡飼主責任
致死云云,但原判決一方面卻又於判決理由稱:「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之牛群…縱或發生
死亡結果原因亦屬多端,可能源於自然淘汰、疾病、意外或其他環境因素,自與本件由原
告實際管領之系爭水牛群,卻因原告未善盡飼主義務致生死亡有別」,認定圍籬外之水牛
死亡原因可能係源自於疾病、意外或其他環境因素云云。同一份病例報告書文件,卻可得
出圍籬內、圍籬外水牛死亡原因截然不同之解釋,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
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六)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具有顯然錯誤得以更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更正之規定
,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壹、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1項規定,需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可更正行政處分。然依照原處分記載,並非單純誤寫條款條號,原
處分法令依據部分,係直接引用動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八款條文之完整條文內容
,根本非單純誤寫條號,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況且,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之要件完全不同,更正前與更正後處分自不具
有同一性,又被上訴人於本件進入行政訴訟審理時始發函稱更正行政處分,更已侵害上訴
人審級利益。然原判決竟未依照上級審法院發回意旨,詳細交代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
款與第十款要件不同,原法院係如何認定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僅於判決理由記載被上
訴人就上開顯然誤寫部分予以更正,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云云,仍未見原判決究竟如何
認定原處分更正後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而為同一處分?原判決未依照上級審發回
判決所示需詳為敘明二款要件不同,為何更正後處分仍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之理由,原判
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貳、再者,原判決逕以系爭水牛群顯非動保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寵物而稱原處分係顯然
誤寫云云,然依照原判決所稱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既係針對寵物之特別規定,被上
訴人竟以此條款為原處分,自屬未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
,然原判決卻偏聽於被上訴人,逕自解釋此僅係原處分顯然誤寫云云,原判決更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經核:
(全部都是引用更一審的記載,前次上訴審是判決廢棄發交地方庭審理)
並最終總結: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
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因此看得出來,即使是中央機關,也未必明確掌握法令內容,結果只是浪費裁判費的錢,
去讓上訴審重看沒有意義的卷宗
這種事情,他們還得多檢討一下,總不能讓類似的問題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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