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小草侵入民進黨中央黨部砸雞蛋判拘役 上訴認罪仍不予緩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8-02 08:24:13
※ 引述《JinCheng5566 (金城五洗髮精)》之銘言:
: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
: 民眾黨林口黨部前副主任李道翔,去年與友人洪慧治持雞蛋闖入民進黨中央黨部10樓砸雞
: 蛋,並自錄影片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台北地院將李男判處拘役50日、洪男40日,得易科
: 罰金;僅洪男上訴,他改口認罪,請求輕判並予緩刑,高等法院雖酌減改判拘役35日,但
: 認為洪男犯罪手段激烈,迄今未道歉或賠償,不予宣告緩刑,全案定讞。
: → linceass: 丟雞蛋叫手段激烈 笑死民進黨先烈了 118.150.175.153 08/01 21:22
其實這更像是《自由時報》瘋狂追殺中,早前還有一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行政訴訟
(被廢止入境許可),都不見得該報有特別去提... (該案最終結果是「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則明示不採認刑事的「無罪推定原則」)
但在此之前,「手段激烈」只是認定不予緩刑的因素之一,更重要的應該是「未補償被害
人」(查了是來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合議庭是刑事第
十一庭,沒有看過柯文哲案件的卷宗)
不信的話,建議理解同一天出爐的新竹地院一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雖然
駁回針對量刑的上訴,但:
「A01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誹謗內容:「陳○○你們臺南市國民黨的黨部還被抓包死人連署,你有去幫忙偽造文書」
上訴意旨:
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失言,請依
兒童權利公約立法精神,審酌裁量刑罰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能以被告之
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兼衡被告為長照機構之照護人,工作資格須檢具
無相關重大犯罪紀錄之證明,若為有期徒刑之刑度,恐重大影響其工作權及子女受照顧之
權益,復參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理由:
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然也未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涉及
犯罪有所查證,卻在一時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公
開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恣意指摘告訴人有犯罪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的態度,嗣改口具狀坦承,經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表示至多
賠償新臺幣一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並請被告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進
行澄清,雙方存在歧見,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名譽因此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其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於匯款予告
訴人時,逕為備註「上班摸魚公司會倒」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心中不適、情感二度傷害,
復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為何加註時,答以「因為被害人是在上班時跟我吵架、我不是法律
專業」等語,顯然原審科處之刑度仍不足讓被告體察謹言慎行之重要性,其對告訴人仍心
存怨懟,是被告所作所為、犯後態度,綜合全情考量,認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故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可維持,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亦非屬最
嚴重之情,復考量被告從事長照工作,且仍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暨其尚能接受專業律師之建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應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言語表達分際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及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亦督
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及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所以只能說,整個案件既然已經定讞,吵再多也沒用...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