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稱鏡週刊海外不明資金最少8億元 黃國昌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7-31 15:01:32
※ 引述《postar (郵星)》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王聖藜/台北即時報導
: 鏡週刊認為民眾黨主席黃國昌發言影射鏡週刊教唆黑道小弟在上報女記者陳燕珩父親車上放
: 置鐵釘,自訴黃加重誹謗;台北地院今開庭,黃出庭否認犯罪,並稱鏡週刊有海外不明資金
: 8億元,已去刑事警察局告發「什麼時候要辦?」
說到黃國昌與精鏡傳媒的恩怨情仇,今天稍早前臺北地院才剛公開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九
七一號民事判決原文(該案還有另一被告,為邱銘輝記者)
簡單來講,就是早前有報導稱,黃國昌獲得十萬元賠償、鏡報也被令移除有關獨家報導的
事件。(不知者還以為有足以妨礙公開的機密呢!)
理由略以:
爭執報導:「獨家/跟監偷拍責任全推給林姓攝影 黃國昌狗仔圈切割策略曝光」
(一)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報導載有如附表「報導內容」所示之文字,此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
表「報導內容」欄編號二、四之文字核屬事實陳述內容,同表同欄編號一、三、五、六之
文字係為包含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夾論夾敘內容,是依前揭說明,該等報導內容自均應
考慮所述事實之真偽,倘其等所述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
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3.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報導刊登時止,
均未有前往香港之紀錄等情,此有原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證,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可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前往、入境香港之事證,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應未前往、入境香港
。是系爭報導中如附表「報導內容」欄所示之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前後入境香港等語,難認
非為真。
4.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被告自承:除了消息來源者所提供之資訊外,沒有查證被告、張晉源、黃姓市政顧問有
無去香港,也沒有先向原告確認有無去香港等語,是被告就原告有無前往香港乙事,顯然
僅單信所謂消息來源者之片面之詞,而未有任何其他查證行為,亦未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向
原告求證,足證被告於本件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消息來源者係與被告邱銘輝具長期合作、信賴關係之政界人士,其過
往提供之國政情報,如「台灣應不會收到新關稅信」、「柯承亨將轉任國防院執行長」等
情報,事後均經驗證為真,其所提供之訊息有一定之準確度,而其透過「高可信度之消息
來源情資」、「客觀異常之公開工商登記資料」及「人際關係網絡之深度查證」,進行嚴
謹之交叉比對後,始刊登系爭報導,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A.被告既身為網路新聞媒體業者,負有傳遞正確、衡平資訊予民眾之責,自不能人云亦云
,更不能僅偏信一人之詞。而被告於本件未說明該名消息來源者之真實身分、背景,其是
否確有能力知悉原告海外行蹤,已難肯認,又被告所稱消息來源者過往所提供之上開情報
,此係涉我國政府相關之關稅、人事任命等事,此與本件系爭報導係涉原告有無前往香港
等事,兩者所涉範圍顯有不同,要無從僅因本件消息來源者過往曾提供上開訊息予被告,
即可認其於本案所提供訊息之可信性,已達被告可完全無庸為其他查證行為之程度,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B.被告所謂「客觀異常之公開工商登記資料」及「人際關係網絡之深度查證」,無非就是
查核凱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與張晉源、黃姓市
政顧問之間往來關係,然縱此三人確具有一定密切往來關係,仍無從推論出原告確有入境
香港乙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C.況被告向原告直接求證其有無入境香港,此乃本件被告最基礎、簡單之查證方式,且本
於衡平報導,於系爭報導刊登前,被告本即應向原告求證所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並給予原
告陳述機會,然被告全然未為此行為,難認其於本件有為何嚴謹比對、查證之行為。
5.系爭報導已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⑴系爭報導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刊登前,被告未曾向原告求
證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於系爭報導刊登,並經原告對此報導內容發表聲明後,系爭報導
進行更新編輯,將原告聲明內容增加於系爭報導內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報
導編輯記錄可佐,堪認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否認曾去香港等內容,均應係於被告發表駁斥
聲明後,被告編輯增加至系爭報導內,而系爭報導原始內容應如附表「系爭報導原始刊登
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先予敘明。
⑵綜觀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原始刊登內容,雖被告於各段落後多有加註「有待調查」、
「有待釐清」、「啟人疑竇」等語,然其報導內容已足資使閱讀者知悉係影射指摘「原告
本人於一百一十年前後多次親至香港,與張晉源、黃姓市府顧問共同在香港處理凱思公司
涉敵對境外勢力之金流」之事,雖凱思公司金流來源究為何,卷內並無充足事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之,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前後既未親自前往香港,則上開指摘內容仍應認有所不
實,又上開指摘內容將使閱讀者認原告係對國家無忠誠度、違法妄紀之人,應已足以貶損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被告固辯稱:縱原告名譽受有貶損,實源於自身既存之「狗仔風暴」爭議,與系爭報導
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名譽已因自身既存之「狗仔風暴」爭議而受有
貶損,然系爭報導亦會致原告名譽受貶損之程度加劇,則原告名譽受損與系爭報導間仍應
認具有因果關係。況縱原告確已存有「狗仔風暴」爭議,然被告既身為網路新聞媒體業者
,其報導具有足以引導不特定多數人認知之影響力,就其報導內容自不得不慎,要不能僅
因某人風評已差,即可不經合理查證,恣意撰寫與事實未符之報導內容。是被告上開主張
,洵認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已即時納入原告否認立場並另發專文平衡云云。查被告鏡報公司於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在系爭網站上,刊登標題為「曾與張晉
源多次前往香港?黃國昌駁『早被拒絕入境』要求今中午前道歉否則提告」之報導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邱銘輝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將原告聲明內容更新編輯增
加至系爭報導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上開行為時點與系爭報告於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刊登之間,已有約四小時之差距,衡以網路無遠佛屆
、訊息流通飛速,則於此期間內,系爭報導業經閱讀、傳播,業已構成原告名譽損害,被
告事後所為之編輯、發表新報導,仍無解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
6.從而,被告就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前後入境香港與否乙事,未經合理查證,亦未先向原告
求證,即率爾以與真實相悖之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前後入境香港等內容為基礎,以夾敘夾論
方式,故意撰寫、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難認為合理評論,亦致原告名譽受損,依
前揭說明,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名譽被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公司經營規,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系
爭報導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刪除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2.查被告鏡報公司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鏡報公司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
爭報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後,判決全文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
均得輕易查知本判決內容,是非曲直應得以廣為週知,尚無另行命被告鏡報公司於系爭網
站上刊登本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鏡報公司在系爭網站上刊
登本判決全文三十日,難認係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應予駁回。
結果是在「有無查證」的爭論上,就自爆了
所以「狗仔隊」一事,自然也要懷疑其真實性,因為既然被證明子虛烏有,「腳尾飯」部
分自然也就毫無根據了啊...
但話說回今天面對自訴的案件
「置放鐵釘」本身頂多只涉及刑事犯罪(毀損罪之類的),單純質疑應無可能定罪,因此
要為這而應訴,只能說會很燒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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