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國中生遲到被罰抄課文...提國賠求償140萬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7-12 13:52:42
※ 引述《kenny1300175 (蘇湖)》之銘言:
: 記者曾健祐/台中即時報導
: 台中1名國中生控訴某公立高中國中部班導師強迫他一早7點25分到校考試,命罰抄課文影
: 響生活作息,連同父母對校方提國賠140萬元;台中地院直言「守時為一般人應具備的基
: 本品格與教養」,少年頻繁遲到、缺交功課,班導師罰他抄課文,是教師基於教學輔導管
: 教的正常行使,判處駁回,可上訴。
先糾正一下:
如果說是「連同父母」,實際上父母有另外請求六十萬元,因此實際上該國中生、父母一
起請求的金額應該是二百萬元才對...
且細項指稱:
轉學學費: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
醫療費用: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精神慰撫金:
【學生】七十萬元
【父母】六十萬元
意思應該是去了私立中學繼續求學吧?但這能歸咎於原校方嗎?
然後,給的「得心證理由」似乎有點奇妙,按照臺中地院一一三年度國字第十六號民事判
決: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
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
定。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聘用之丁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甲男之學習權、受教權與
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符合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依教師法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
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而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其中就「管教」、「處罰」、「體罰」部分,分別為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輔
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
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
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
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
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
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而第十一點至十二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須符合平等原則即比例原則,第二十二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三十八至四十一
點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
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
責任之行為,及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依上開要
點及注意事項,縱教師於管教輔導上有不當之情形,然仍須依情節及不當之程度,判斷是
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並非只要一有不當管教行為,不問情節輕重,一
律認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聘用之丁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侵害甲男之學習權、受教權與
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學校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六條所訂定
之「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實施要點」,規定被告學校國中部於每週五上午七時三十分舉行升
旗典禮,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實施要點」附卷可稽,而經
查閱原告提出之甲男聯絡簿,一一一年第一學期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學後,除每週四
均記載翌日需七時二十五分到校外,每週約僅有一日記載翌日需「七時四十分到班」,由
甲男聯絡簿之記載情形可知,丁師並無要求學生每日需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到校之情事,其
要求學生週五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到校,乃係為應學校升旗典禮之需,原告主張丁師違反教
學要點,要求甲男需於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到校,強迫班內學生於早自習期間考試或自主學
習,已難逕採。次由甲男聯絡簿記載「七時四十分到班」者,其中或偶有記載考試之字樣
,然大部分未記載事由,參之記載考試字樣者,其考試之科別並非均相同,該提早二十分
鐘到班之要求是否均出於丁師,亦非無疑。準此,原告主張丁師違反教學要點之規範,要
求甲男提前於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到校,強迫班內學生於早自習期間考試或自主學習等語,
洵難採憑。
⑵原告又主張丁師規定遲到要罰抄課文,並故意訂立超出甲男能力所及之成績門檻,未達
成績門檻需罰抄課文,致甲男每日均需耗費大量時間罰抄課文,造成甲男因罰抄晚睡而影
響生活作息等語。惟查,守時為一般人應具備之基本品格與教養,丁師對學生遲到制訂罰
抄課文之懲罰,乃屬教師對學生之輔導管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又
原告主張丁師故意訂立超出甲男能力所及之成績門檻,乃以九宮格為其論據。然查,該九
宮格反面標題為「我的二段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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