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涉扮詐團內鬼助洗錢!仙塔律師服軟認罪求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7-07 20:59:30
※ 引述《tiger911 (胖虎)》之銘言:
: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 網紅「仙塔律師」李宜諪被控去年(2025年)為靈骨塔詐團主嫌吳芳儀辯護時,替吳女傳
: 話親友急賣疑用贓款購買的金飾與BMW X6轎車,並洩漏偵查內容給詐團成員,涉犯洗錢、
: 洩密等罪嫌,被求刑1年且不得緩刑,李女審理時從強硬反擊逆轉為服軟認罪,聲稱被吳
: 女當成傳話工具,願全額繳回犯罪所得,請求輕判與緩刑,台北地院今(7日)依照幫助
: 洗錢罪判仙塔律師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另外被控洩密部分無罪,可
: 上訴。
早些時候公佈的判決摘要:(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五號)
壹、各被告之罪名及刑度:
一、陳永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二、李宜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李
宜諪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三、蘇庭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四、陳柏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五、詹博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六、蔡沅諭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壹日。
七、趙浩程無罪。
貳、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洗錢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
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至十九時十五分執行搜索及扣押,斯時吳芳儀名下自用
小客車(即本案汽車)、金飾雖未立即扣案,惟仍屬吳芳儀之財產,且屬於其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之範疇。本案偵查檢察官於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即以辦
案進行單指示吳芳儀所有之本案汽車及鑰匙均屬應扣押之物,命吳芳儀提出並扣押,更徵
本案汽車等財產於偵查中即認定屬於應扣押之物無訛。
(二)被告陳永山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二時五十八分進入本
案房屋,取走吳芳儀名下本案汽車之行照,復與被告陳柏年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
三十三分至三時五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將放置於該屋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及行照取走,由
陳柏年於同日三時五分許,自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將本案汽車移至新莊國中停車場
藏放,嗣陳永山於同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先將該車過戶於己。被告李宜諪受吳芳儀之請託
,利用「二十四小時陪偵案」群組轉達如下訊息:「若今日吳小姐被羈押,他這邊有先給
我車子鑰匙,再聯絡陳永山,請他把車子賣掉」、「吳小姐是說一定要賣,怕車子到時候
也被扣走」、「行照都放在零錢櫃的抽屜」,請被告蘇庭億協助賣車、金飾,蘇庭億將訊
息傳送給陳永山,並回復已經處理中。嗣陳永山因得悉吳芳儀確有賣車之意思,而於同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二百一十八萬元出售本案汽車,陳永山經手賣出本案汽車及金飾,其所為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內行為分擔,自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李宜諪、蘇庭億傳遞訊息,陳柏
年協助將本案汽車移至新莊國中停車場藏放,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故
意,對於陳永山、吳芳儀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則李宜諪、陳柏年、蘇庭億所為,自應認
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詹博崴於一一四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駕駛汽車搭
載陳永山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金飾店,由陳永山將本案金飾以4至5萬元之價格售出予
該金飾店,其所為對於陳永山、吳芳儀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亦構成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趙浩程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無罪:
1.綜合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吳芳儀遭逮捕後,因吳芳儀聯繫
趙浩程欲委任其為陪同警詢及偵訊之辯護人,然趙浩程因隔日已有行程安排,因而將吳芳
儀轉介給李宜諪,趙浩程並為討論律師費支付而與陳永山及蘇庭億相約見面。
2.陳永山、蘇庭億係於其等與趙浩程於火鍋店外見面前,即已經自吳芳儀家中取走本案汽
車之行照,此觀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四月二十二日
晚間十時許陳永山與蘇庭億進入本案房屋,二人於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許離去時,陳永山手
中持有行照即明。且在拿取本案汽車行照後,三人才於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山區某火
鍋店外見面,均據陳永山證述無訛等語。起訴書記載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在火鍋店外
討論後,陳永山、陳柏年旋於隔日凌晨取走行照等情,其時序與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即
有不符,則起訴意旨稱陳永山是與趙浩程、蘇庭億見面討論後,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
案汽車過戶於己,即屬不能證明。
3.再者,據證人吳芳儀所陳,其關於賣車事宜僅有交代李宜諪轉達給蘇庭億,其在偵查中
不清楚趙浩程為何會牽涉到賣車一事,顯見吳芳儀並未在其遭搜索扣押及逮捕後聯繫趙浩
程時,即將賣車籌錢事項交代趙浩程,無從認定趙浩程在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火鍋
店外,就得悉此事,進而指示或與陳永山、蘇庭億商討賣車事宜。
4.又陳永山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雖證稱「後來蘇庭億邀我去臺北市中山區的天
外天火鍋店找趙律師,當時趙律師及蘇庭億有跟我說吳芳儀請我去幫忙過戶那台車子。」
然陳永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趙浩程、蘇庭億不符,則就「火鍋店討論過戶本案汽車」一事
,顯然僅有陳永山之供述,然陳永山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上開供述屬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不能以陳永山上開自白,作
為對趙浩程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5.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
間相約見面,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公訴意旨此部分實屬不能證明。
二、洩密罪部分:
(一)被告蔡沅諭告知陳永山之內容構成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
稽之證人陳永山之證述及蔡沅諭之供述,暨蔡沅諭於同年五月二日傳送「他同意認罪」之
訊息與陳永山,堪認蔡沅諭確有向陳永山告以呂英菖係涉靈骨塔詐欺案件,且告訴人姓氏
為「吳」之事實。蔡沅諭是因陳永山代為支付律師費而為呂英菖辯護,其明確知悉該筆律
師費並非由呂英菖本人支出,實質上係受他人委任為呂英菖辯護,且陳永山亦非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獨立選任辯護人者,蔡沅諭自應協助呂英菖行使防禦權及
確保受實質有效辯護,而本案既在偵查中,關於檢警掌握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為何人,對
於偵查進度自有相當重要性。就該被害人所涉及之共犯範圍,蔡沅諭洩漏予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知悉,即可能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是此部分應認
為屬於偵查秘密,而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況蔡沅諭透
漏本案偵查中檢警掌握之被害人姓吳,致陳永山洩漏給同案共犯張庭瑜知悉,更徵蔡沅諭
所洩漏之資訊,已足妨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蔡沅諭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
(二)李宜諪被訴涉犯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無罪:
綜觀李宜諪及陳永山證述內容,李宜諪亦未交付任何資料給陳永山閱覽,或談及其他共犯
涉案情形。核與刻意傳話給詐欺共犯躲避追緝、破壞檢警偵查計畫等泛稱為「詐團律師」
之情形有別,尚難遽認李宜諪係洩漏或交付偵查中之重要事項,而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真實發現,影響檢警偵查程序情形,此部分難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參、有罪部分之科刑摘要
一、陳柏年、蘇庭億、李宜諪、詹博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等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李宜諪、陳柏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不諱,復無證據足證李宜諪、陳柏年就於本案洗錢犯行獲得犯罪所得,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宜諪、蔡沅諭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應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自我約制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卻分別為幫助洗錢
及洩漏偵查秘密之行為,亦應予非難;並斟酌陳永山、李宜諪、陳柏年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蔡沅諭、蘇庭億、詹博崴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難對其等為有利之
認定;並斟酌陳永山等人變賣吳芳儀之名下車輛及金飾之目的之一,目的係為充作吳芳儀
之律師費,此舉與詐欺集團刻意隱匿財物,藉以脫產規避鉅額賠償之情形仍屬有別;蔡沅
諭洩漏呂英菖詐欺案情部分,雖其洩漏之內容為本案之告訴人姓氏及呂英菖堅不認罪等情
,致使同案共犯輾轉得悉檢方掌握之證據,然蔡沅諭自陳僅係為規勸呂英菖勿再飾詞狡辯
、浪費司法資源,亦核與律師受詐欺集團高層聘僱,刻意傳遞偵查秘密、滋擾檢方辦案、
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成員供出,影響檢警追緝共犯之情形有別之本案犯罪情節,暨斟酌其等
各自犯行分擔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而為衡量刑度之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江俊彥、陪席法官楊世賢、受命法官許芳瑜
讀起來的意思,很難說有嚴謹到位
且就更關鍵的「偵查大公開」嫌疑,居然會判決網紅律師無罪,相信北檢應不會感到服氣
,並正準備著手上訴了吧...
換了個他案,思維就已經一百八十度大轉彎,太不可思議啦!
至於:
: → clydebbman: 拔掉律師資格吧 125.224.25.5 07/07 09:59
目前看來,連「停止資格」都沒去做
按照:
一、新竹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六零號民事判決
案由:返還報酬等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二、臺北地院一一五年度審勞訴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
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在沒辦法「驚動」律師公會(此部分應為台北管轄)的情況下,自然不能期待會有暫時性
停權或永久撤銷資格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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