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彰化童參加路跑遭撞亡 無照肇事駕駛判刑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7-02 14:35:49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中央社 記者鄭維真 彰化電
: 彰化縣1名男童113年與家人在彰化二林參加路跑時,遭楊姓無照男子開車撞傷,送醫不治
: ,彰化地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楊男有期徒刑2年10月。
: 噓 knives: 幹你娘,酒駕還要考量未善盡交通管制之責 114.38.31.188 07/02 10:59
這是因為有明文規定,需要參考詳細裁判資料才能懂
按照彰化地院一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五零號刑事判決,雖然是走「簡式審判程序」,但某
些段落卻還是落落長...
原說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駕車過失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死亡,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
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
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
可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
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
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
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
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
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
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
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零四五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二林分駐所員警經119轉報後到案發現場,被告在場始發現上情,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又報案人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二分許報警時,亦僅略稱彰
化縣二林鎮儒林路碾米廠往香田國小方向有A2類(受傷)交通事故,此有彰化縣二林分
駐所一一零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而未見有報案人於報警時即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事,堪
認被告乃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場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之自首節省檢警查明本案犯罪真相之成本,且被告復始終坦
承犯行而有悛悔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
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此交通事故中有很多機會及時間改變選擇,於駕駛在案發路段時本亦得
即時在路口轉彎駛出案發路段,但卻在忙別的事情,被告輕忽、怠慢而駛入案發路段,反
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有悔改認過之心,已如前
述,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首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
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
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明知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照,如有交通需求,理應選擇由他人搭載或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而不得再自行駕車上路,卻於本案再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交通
法規,與法規範敵對意識甚尤。
2.被告既曾考取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卻未能恪遵交通法規,於駛
入案發路段時,已知該路段有多名跑者在馬路上慢跑,理應更加注意駕駛避免傷及跑者並
即時尋覓其他路口駛離案發路段,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本案車輛輾過年僅不到十歲之
被害人,使被害人無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終而不幸身亡,讓被害人生命永遠停
止在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使正萌芽茁壯之被害人無法體驗人生之美好並完成夢想,
更使被害人家屬需蒙受至親死亡而輾轉難眠之椎心之痛,所為當應非難。
3.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有交通方面之前科素行,自非良善之駕駛人,且依勘驗內容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不斷透過手機擴音與他人談話,顯見其駕車時仍同時分神處理他事,駕車習慣
非佳,交通安全遵守意識低落。
4.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陳○凱、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蘇○鳳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二人新臺幣(下
同)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此據本院調閱本
院一一五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號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5.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且並無浪費過多司法資源。
6.依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路跑活動經過之
路線,應依法令規定完成路權申請,主動將路線或管制措施之資訊,告知居民及大眾;有
採取分段交通管制措施之必要者,並應確保參與者之安全。」而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審查伯
立歐路跑案發路段之交通維持意見時,即已強調該部分路段車流快速,請主辦單位即社團
法人彰化縣喜樂小兒麻痺關懷協會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並加強固定交通安全設施,且於
使用期間應辦妥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維持措施及交通維持人員,並設置告示面牌提醒駕駛人
注意,辦理活動期間做好相關交通管制及疏導工作,主辦單位並回覆會依審查意見辦理,
此有彰化縣政府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函附社團法人彰化縣喜樂小兒麻痺關懷協會辦理「
2024第11屆伯立歐公益馬拉松」活動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意見回復辦理情形在卷可憑,又案
發當時之案發路段係車輛禁止通行,主辦單位本亦規劃於路上聯絡圳與儒林路二段交岔路
口設置道路封閉或管制之告示牌,此有第十一屆伯立歐公益馬拉松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交通維護執行狀況圖在卷可考,然上開路口實際上並無設置告示牌,亦無任何交通管制
人員管制車輛進入,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附表所示勘驗內容並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駕
駛本案車輛之行車路徑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首次駛入案發路段時,即有詢問交通管制人
員如何駛出管制區,被告並依交通管制人員之指示右轉前行,惟其後除可見有一名交通管
制人員外(即穿橘色外套,手拿交通指揮棒之人),其餘路口均未見有交通管制人員引導
車輛如何行駛至替代道路,致使被告再度從其他路口駛回案發路段,復因路上聯絡圳與案
發路段交岔路口未有禁止進入之告示牌或交通人員指揮,致使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
路段而發生本案車禍,顯見主辦單位及相關人員確未善盡其交通管制之責,有違反應確保
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之過失而難辭其咎,且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具體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擔一定比例之過失責任。
7.蘇○鳳表示:我一心一意全力照顧我兒子,我想讓他長大後變成對社會有貢獻的人,沒
想到他只是去跑個馬拉松就永遠回不了家,那天我先生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時,我全
身都癱軟了,我沒有辦法想像這樣的事情會發生。我進去醫院後,看到孩子長得跟原本的
不一樣,他的耳朵不停流出鮮血,我不知道怎麼安慰他,我只能拿一張張衛生紙擦乾耳朵
的血,可是血一直流出來,好恐怖。一年過去了,我每天晚上都不能好好睡覺,我要到不
行了才能躺下來休息。我們家每個角落都是我兒子的身影,我兒子是我的精神支柱,我真
的心很痛。
8.陳○凱則表示:再多的錢都換不回我兒子的生命。這一年多來,被告並沒有好好面對他
的錯誤,也沒有要好好談,事發到現在,我心中的恨及遺憾都無法彌補,我最希望的是被
告被抓去關。今天會發生這件事,從頭到尾沒有一件事不是他自己的決定,事發後所有後
果都是我們承擔,被告一點表示跟反省都沒有,這讓我們非常火大。
9.蘇○鳳、陳○凱共同告訴代理人張仕融律師表示:被告在撞到被害人之前,前面已經有
二台車可以從賽道左轉離開,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但被告因為從頭到尾都在用手機,在和
別人講電話,完全不理會路跑的用路人安全,被告輕率的態度已經接近故意。被害人當天
與父親一同參加路跑本係共創美好回憶,但陳○凱卻親眼目睹愛子遭頭部輾壓致死,悲傷
無法忘懷,被告已造成被害人父母親傷痛,並致家庭破碎,這樣的傷痛需要被害人家屬用
一輩子去恢復,若對被告輕判,顯然不符合司法的公平正義等語。(至於告訴人二人及告
訴代理人另稱被告於案發後係因陳○凱在場始未離去,請求不予依自首減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本案情節後認有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部分意見尚難憑採。)
10. 兼衡依新聞報導所載,被告有撰寫道歉信至靈堂表示歉意,此有聯合新聞網、yahoo
!新聞之網路新聞頁面在卷可憑,另被告現罹有肝硬化併肝衰竭之疾病,此有彰化縣基督
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無收入,已婚育有成年三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
雖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綜據上情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堪妥適,附此
敘明。
11.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被害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喜樂小兒
麻痺關懷協會及伯立歐長照財團法人、現場之交管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就本案事故是否與有
過失及過失程度等情,然案發時案發路段為車輛禁止通行,被害人於案發路段跑步自當無
任何過失可言,至於主辦單位及相關人員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鑑定之必要。
所以當時有明確告知「需要實施交通管制」嗎?
雖然撞死一位小孩子固然令人有所不滿,但在於情於理的範圍之內,主辦單位也需要負擔
這個責任,不能完全歸咎於肇事的被告
只是同時,文中提到有酒駕記錄,在無駕照的情況下還上路等部分,這反而會讓人覺得無
言,沒人去勸阻的結果,很無奈的就是這樣了...
且附帶一提,文中提到的附民訴訟,已經被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了,不過因為是交通違規
相關,考量金額不小,就看會不會走通常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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