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南市消防局前局長李明峯及女密友涉收賄320萬 一審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30 18:31:25
※ 引述《EstelleRinz (小艾)》之銘言:
: 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 檢廉調查台南市消防局前局長李明峯涉與女性密友楊詠琪共同收受消防設備曾姓業者賄賂
: 320萬元,使曾男獲取民間捐贈消防設備車輛的銷售利益,李、楊女均認罪,台南地院今
: 上午宣判,認判他4年半、褫奪公權5年,楊女判3年8月、褫奪公權4年,賄款320萬沒收。
: 6.備註:
: 怎麼不是17年以上???? 哈哈哈
: 冥煮剩地 就是不一樣
: 笑屎
倒是覺得,不需要滑坡成這樣
而且同日還有其他法院針對所屬的貪污案宣判,基本原則就是「有認罪、有繳回賄款就輕
判」,這道理本不該不懂啊...
同時這跟地區無關,通用來講就不該分得這樣細...
在說其他案件之前,先提此案的具體說法:(臺南地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
決)
事實摘要
一、李○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擔任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局長。曾○裕(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一
一一年六月七日迄今,擔任安吉利災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楊○琪前因業務關係而與李○峯結識,並於一一二、一一三年間,擔任「安吉利公司
」行銷業務及聯絡人。
二、李○峯前向曾○裕提議可成立新公司以開發及銷售消防相關設備器材,並告知可提供
協助業務推展,李○峯亦邀約楊○琪加入新公司團隊,渠等於一一二年初見面商議後,約
定由曾○裕負責代理進口高壓細水霧機組及購買小型皮卡車,並擔任「安吉利公司」對外
聯繫窗口,與捐贈者及臺南市消防局人員接洽,復由李○峯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
件,楊○琪則負責與德國原廠聯繫高壓細水霧機組進口事宜及其他庶務工作,並期約日後
三人平分「安吉利公司」營收利潤,以作為李○峯協助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
使「安吉利公司」獲得利潤之對價。其後李○峯多次於公開場合、私人聚會極力推動運用
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執行救災滅火相關政策,並要求臺南市消防局所屬人員,引
導有捐贈意願之民眾捐贈高壓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李○峯取得捐贈者資訊後再提供
予楊○琪或曾○裕聯絡後,諸多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因而與「安吉利公司」簽約訂購高壓
細水霧機組或幫浦消防車,經李○峯審核同意捐贈案件後,臺南市消防局因而順利接受民
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贈。「安吉利公司」總計自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因李○峯提供捐贈者資訊及同意捐贈案件,而銷售幫浦消防車共計八臺、高壓細
水霧機組共計十二組,獲利共四百八十萬元。而後李○峯與楊○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曾○裕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接續犯意,於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一一三年八月五日間,曾○裕或在全家超商平豐店或
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消防局公務車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分別陸續共交付李○峯、楊○琪
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
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被告二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
可證,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量刑: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各一百六十萬元,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本案係由被告李○峯主導及決定,
被告楊○琪參與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被告楊○琪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李○峯時任臺南市消防局局長,位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
職責,竟與同案被告楊○琪共同貪圖私利,而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安吉利公司
」負責人曾○裕所交付各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嚴重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實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等所收賄款各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二人自陳之學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四年。
只是同時得顧慮,這兩人都處在被羈押的期間(參考同院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第
三一六號刑事裁定)
後續也未見准許交保的裁定,因此很有可能在宣判的當下,還處在羈押的狀態呢!
而至於他案部分,則還有屏東地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零八號刑事判決:
壹、主文要旨
一、賴勇煌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
褫奪公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一百六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
二、何書頤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沒收。
三、潘日文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四萬九百五十五元沒收。
四、陳志良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
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一
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須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四萬八千七
百零六元沒收。
五、潘和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事實摘要
一、林志成、潘和源(均已歿。林志成所涉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為屏東縣新埤鄉
(下稱新埤鄉)第18屆、第19屆鄉長;賴勇煌為新埤鄉公所秘書。林志成為進用何書頤,
潘和源為進用潘日文為機要人員,分別依賴勇煌提議,邀集符合機要人員資格之陳志良,
為下述行為:
(一)林志成、賴勇煌、何書頤、陳志良均明知何書頤不符擔任委任機要人員之資格,於民
國109年4月間,製作不實人事派令之公文書,並送交銓敘部行使,將符合委任機要人員資
格之陳志良進用為委任機要人員,及進用何書頤為新埤鄉公所臨時人員後,再由何書頤實
際擔任機要人員,陳志良則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於109年4月24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交換
其等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成功圖得何書頤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
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2,200元。何書頤分得110萬9,964元,陳志良分得16萬
2,236元)。
(二)潘和源、賴勇煌、潘日文、陳志良均明知潘日文不符擔任薦任機要人員之資格,仍於
111年12月間,製作不實人事派令之公文書,並送交銓敘部行使,將符合薦任機要人員資
格之陳志良進用為薦任機要人員,及進用潘日文為新埤鄉公所臨時人員後,再由潘日文實
際擔任機要人員,陳志良則擔任臨時人員,2人復於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2日間交換
其等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成功圖得潘日文領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
利益(共計82萬7,425元。潘日文分得64萬955元,陳志良分得18萬6,470元)。
參、理由摘要
一、賴勇煌、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下合稱賴勇煌等4人)均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佐,而其等與林志成、潘和源均明知進用何書頤、潘日文,將分別違背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或
第7條各款等法令,卻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成功圖得何書頤、潘日文領
取機要人員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賴勇煌等4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中賴勇煌、陳志良因圖利對象不同,
應論以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然該罪應以國家受有財產損害為前提,而何書頤、潘日文仍有實際從事機
要人員之職務,雖名實不符,尚難認國家受有財產損害,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潘和源已於審理期間死亡,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量刑理由
(一)賴勇煌等4人均坦承犯行,且何書頤、潘日文、陳志良已於審理期間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另無證據顯示賴勇煌領有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
輕其等之刑。又賴勇煌等4人之犯罪層級較林志成、潘和源為低,且賴勇煌等4人均未保有
犯罪所得,並兼衡其等所採取之犯案手段等主客觀情狀,認即便對賴勇煌等4人量處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綜合本案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賴勇煌等4人之犯罪層級、所涉犯罪所得,及其等個
人之量刑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就賴勇煌、陳志良部分,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斟酌賴勇煌等4人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其等均非鄉長,亦無享有人事
之最後決策權限,犯罪層級顯然較林志成、潘和源為低,認如能以較長之緩刑期間及相當
之緩刑條件,使賴勇煌等4人深切記取教訓,尚符緩刑目的,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條件。
這更可印證前面說法非虛妄,且這個案件的「主謀」還在審理期間去世,所以更不能期待
重判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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