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yokann (歐洲)
2026-06-27 10:42:19※ 引述《Nakata0911 (夏亞 阿茲納布 )》之銘言:
: 現在這個新聞在ptt跟threads上最大的風向就是
: 這個跟騷法執行上造成加速少子化
: 所以表示這個在路邊搭訕/告白會讓女性心生不適的人種
: 會因為沒有跟騷法就成功交往?
: 想要在之後離開學校之後靠戀愛家教那套是完全沒有用的
: : 當年你爸媽那套追求女生的方法 放到現在只會吃官司而已(怕)
推 s999132: 脆:男生為什麼不主動36.236.29.190 06/27 10:07
→ s655131: 一定不師 114.43.17.102 06/27 10:07
噓 highyes: 笑死 一定不師 = =! 123.50.45.49 06/27 10:08
推 fulongb210f: 3小,這樣就罰2萬元? 39.1.26.61 06/27 10:10
→ chaker: 靠!這騷擾成立的邏輯是什麼?他又 101.9.36.27 06/27 10:10
→ chaker: 沒有一路糾纏,遠遠看是判斷時間吧101.9.36.27 06/27 10:11
這個案子判決書有阿 各位鄉民應該可以看看就知道合不合理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https://reurl.cc/YDLmq0
前提事實: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出現在被害人附近之客觀事實,並未爭
執,核與卷內訴願決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25、57-67頁)等
件相符,首堪認為真實。
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斯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前獨自一人等公車時,原
告站於伊後方騎樓機車的位置,伊覺得後方有人在看,轉頭時有與原告對到眼,也看到原
告一直在後方看伊,當時覺得很不舒服,並覺得怎麼又是原告,因為之前在等公車時,也
看過原告在附近徘徊;跟原告對到眼後,原告就刻意繞到伊斜右前方的電箱後方,以腳踢
石頭等方式似乎在故意引起伊之注意,當時有用餘光瞄到原告一直在看伊,接著原告就走
到伊前方,並小聲地對著伊說:『我喜歡你』,當下覺得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就往左走到
人潮較多的地方,並馬上傳LINE訊息給媽媽,最後就直接報警,報警後公車就來了;之前
搭公車就有看過原告在附近徘徊,伊有刻意要遠離原告甚至躲到柱子後,但原告都會繞到
另一邊看伊或者是對伊揮手,因此感到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衡諸被害
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嫌隙,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害人無惡意誣陷原告之動機,是其對事
件之感受及陳述等,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稽以被害人於本
事件發生期間之113年9月9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害人當時即向其母告以:「那個怪人真的很煩」、「我要報警、噁心」、「他剛剛還說
我喜歡你」等內容,另亦曾傳送文字訊息向其母稱:「剛剛等公車的時候、有一個怪人他
跟我打招呼、很噁欸」、「他每天都會在公車站牌」等,核其內容亦與該被害人報案後事
後至警局陳述之內容相符。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前揭詢問紀錄,原告於警詢時答稱:「(問:你有沒有對他
講「我喜歡你」,這些有沒有?先問有嗎?有沒有做?)……有,對,……(問:你為什
麼要在剛剛一樣的同一個時間、地點,要走到他的正前方小聲的對他說我喜歡你,你意圖
為何?)我就是對他特別有好感,所以就……(問:並沒有走到他正前方嘛,對嗎?)…
…接近有兩公尺多吧。……我是很友善的語氣跟他講,很友善。(問:被害人稱其過去於
該處搭公車時,已刻意遠離,甚至有時候會躲到柱子的後面,但是你都會繞到另外一個方
向來看著他或是跟他揮手,是否屬實?)揮手是跟他說「掰掰」的意思,然後就退回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核勘驗內容與詢問紀錄相符,足認原告於警詢時確實
有坦承先前即曾經在被害人搭乘公車時向被害人揮手;而事發當日也有靠近被害人向被害
人說「我喜歡你」等語。原告於起訴後稱並無上述情形云云,與詢問紀錄所載及勘驗內容
所示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被害人陳述明確、可採,業如前述,經審酌被害人事後反應、事件發生當時傳送之通
訊軟體文字截圖與勘驗結果,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不斷注視等候公車
之被害人,並靠近被害人對其說「我喜歡你」。又被害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依
前開事發過程及被害人之認知、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
於被害人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於原告上開注視與示愛行為,均會認有逾越
一般陌生異性互動之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告所為,
應合致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他法造成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怎麼看都覺得很合理吧
判兩萬算很輕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