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25 11:53:47※ 引述《BMWi3 (在那叫什麼)》之銘言:
: 【記者莊曜聰/台中報導】在台中某國小擔任棒球隊教練的松志彬,6年間對53名學童伸狼
: 手,在教室、宿舍、比賽期間犯下性侵、猥褻等惡行,首波起訴他對32名被害人犯下90罪,
: 一、二審每罪判刑1年6月至8年6月不等刑期,第二波起訴中,松男對10名被害人犯下22罪,
: 台中地院今天宣判,應執行刑期19年,尚有第三波起訴審理中,松男到底要關多久還未確定
: 。
: → crazydj: 19????至少30吧 民進黨蒸棒 1.168.134.66 06/25 08:15
「三十年」理應是最終結果,而不是這個中間定刑的狀況才對
因為:
一、第一波時(臺中高分院一一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十二號),已經有九十條犯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七年六月不等
該案目前相信已經定讞(不進入第三審上訴)了,但也尚未有任何聲請定刑的記錄
二、至於這一波,量刑考量顯然與前述的不同
第一波第二審的情形:
上訴意旨:
被告自國小加入棒球隊以來,迭遭學長或同學猥褻、性侵,不敢對外講述,也不敢反抗,
猶如學理上之性侵害循環,造成今日被害人成為加害人之惡性循環,被告遭受性侵後相關
經驗時常縈繞心中,導致其後作出性侵行為的機會增加,特別是未成年孩童,在其大腦尚
未發育完全之際,性侵害的經驗更可能深植腦中,影響其對性行為的正常認知,原審並未
就此部分送醫療院所鑑定,在判決中亦無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被告從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訊問,在所內一直有反省,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
以彌補被害人,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
法院判斷(駁回上訴的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應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無違失。被告於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辯
稱其成長過程迭遭性侵、猥褻之經歷,可能影響其對性行為的正常認知,指摘原審並未就
此部分送醫療院所鑑定云云,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問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被告及辯護人除請求安排調解外均答稱沒有,並未就此部分聲請送何機關作何鑑定,復於
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就原審所認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不爭執,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述過往遭性侵、猥褻等情縱屬真實而
可能影響其對性行為之正常認知,亦僅屬「被告對於性行為之觀念有無偏差、是否為犯罪
動機形成原因之一」之問題,此部分經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判斷。又被告上
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等和(調)解云云,惟多名被害人、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願與被
告調解(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或移付調解後
亦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但第二波第一審的情形,卻不盡相同,按照臺中地院一一四年度原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
摘要:
合議庭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棒球隊教練,本應負有教育並保護學子健全人格發展之職責,竟
為逞私慾,利用職務便利與學生對其之信任,對多名不諳世事之年幼學童為本案妨害性自
主犯行,次數頻繁、情節嚴重,不僅對被害學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無可抹滅之巨
大傷害,亦嚴重背棄家屬對其信任。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部分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各罪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二十二罪之時間、空間高度緊密,若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不法之內涵,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按:個別罪刑評價
松○彬犯: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罪)、三年六月(十三罪)、四年二月
(一罪);
2.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三罪,各處
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
子為強制猥褻而對被害人錄影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兩邊的基礎不一樣,因此不能混淆啊...
且臺中地院一一五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案件中,已經有原告(其中一位被害者及其母親)
聲請訴訟救助,並獲得法院批准(一一五年度救字第十五號)
因此事後不僅是已經和解的部分,還有因訴訟而賠償給付的部分,也得要考量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