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徐基麟酒駕自撞還隱瞞!中信兄弟重懲開除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20 08:28:24
※ 引述《davidex (玉藻前我的)》之銘言:
: 記者王真魚/綜合報導
: 中信兄弟19日發布聲明,宣布開除投手徐基麟。球團指出,徐基麟於民國114年9月14日發
: 生酒駕自撞事故,導致車輛翻覆受傷,但事發後並未主動向球團通報,直到法院判決書公
: 開後,相關違法行為才曝光。球團強調,酒駕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加上事後隱瞞情節重大
: ,決定即日起終止合約,並將依約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 哇塞
: 職棒球員還受傷復健的
: 可以喝酒喝到0.72還去酒駕耶!?
: 傳說中的練到中午是不是就說這些人啊
判決書的說法,其實很簡單,不過拖到近期才被抓包(該裁判資料已經在四月底公開),
這未免也太好笑
而且還有某些方面嘲諷球團「吃飽得空沒事做」,但「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這道
理也能不懂的話,真不曉得該怎樣講下去了!
屏東地院一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徐基麟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十五)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六時一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車輛翻
覆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徐基麟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七時一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而查悉上
情。
判決結果:
徐基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同時,該文書內也提到「本次為酒駕初犯」
所以理論上是不會要執行有期徒刑(畢竟條件按照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一年四月一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47190 號函,已有明確限制)
原文: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二)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並且按照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裁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
第四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既然認未符合這些條件,所以頂多只會面對與球團的《民法》合約關係上的爭訟,至於刑
事方面則要看地檢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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