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政院明提修法!毒駕拒測一律吊照、撞死人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18 13:35:30
※ 引述《lamigo (lamigo)》之銘言:
: 記者董美琪/綜合報導
: 依托咪酯類毒品今(17日)被提升為一級毒品,製造、販賣或運輸者最高可處死刑。為進
: 一步打擊毒品犯罪及遏止毒駕問題,行政院預計於明(18日)院會通過新一波修法草案,
: 未來只要毒駕或拒絕接受毒品檢測,駕照將直接吊銷,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若毒駕造
: 成他人重傷或死亡,更將終身喪失考照資格。
稍早前記者會上,公佈的完整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
或唾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或唾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考量毒品檢驗技術之發展、檢驗時效之要求及不同類別特定人員檢驗需求之差異,爰
修正第一項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增列唾液為採驗之種類,使各主管機關得基於不
同特定人員列管考量,採取適當之採驗方式。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增列採驗唾液為授權辦法規範之事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
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
理由:
(一)現行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酒駕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加處罰鍰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後再無照駕駛應有與酒駕後無
照駕駛區隔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相關吸食毒品(如毒駕、拒絕接受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所為之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確認有吸食毒品等)吊銷駕駛執照規定,其吊銷
駕駛執照後再次無照駕駛亦有比照毒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依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增訂後段規定,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之罰鍰,由現行加罰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加重為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又為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使用汽機車無照駕駛
,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增訂應沒入汽機車之處罰規定,且汽機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沒入該汽機車。
另現行第九項定有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爰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後段有關
沒入汽機車亦有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同時,其他項次中「得沒入」都變更為「沒入」,以示「無裁量空間」的決心(下面沒
提到的亦同)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
,並沒入該汽車。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二項沒動)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
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
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
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
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
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
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第七項沒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
限: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
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
(第十項沒動)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駕駛
執照。
(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沒動)
理由:
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是以,吸食毒品後駕車此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如同時涉犯本條之行政罰
,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刑事罰者,原則優先依刑事法
論處,先予敘明。
二、因應近期吸食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引發社會
高度關注,且查近三年警察機關取締毒駕件數,自一百十二年之八百二十七件,遽增至一
百十四年之八千六百四十五件,增幅達約百分之九百四十五,而一百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
二千六百餘件,為遏止日趨嚴重之毒駕情形,爰檢討毒駕相關處罰或駕駛執照管理規定。
三、因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將第一項對毒駕
行為之處罰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修正為吊銷駕駛執照。
四、現行毒駕初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考量毒駕比酒駕之違規惡性更為嚴重,應有再加重處罰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加重
第二次以上違反毒駕行為之罰鍰。以機車毒駕為例,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最高額處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九萬元,累計無上限。
五、考量吸食毒品等行為涉犯刑事法律,毒駕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爰修正第四項及
第五項,提高拒絕接受其稽查或測試檢定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不分車種第一次處新臺幣
二十七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後續皆按前次金額累加新臺幣十八萬元,累計
無上限。
六、考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屬酒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增
列該罪之規定。
七、為強化同車乘客勸阻毒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八項,將現行酒駕事由列為第一款,
並增訂第二款毒駕之情形。
八、修正第九項:
(一)為達有效嚇阻毒駕,並加強汽機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於後段增訂違反第一
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且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
屬同一人時,亦適用沒入車輛之規定;現行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考量處罰
之衡平性,亦應沒入該車輛,而無裁量空間,爰將所定「得沒入」修正為「沒入」。
(二)另本條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
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則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予處罰,爰汽機車所有人例如租賃車輛業者將汽機車
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承租人仍毒駕違規,得予舉
證免罰,併予敘明。
九、增訂第十一項:
(一)為防患未然,並從源頭管理加強防制,遏止毒駕行為,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爰
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後,吊銷其
駕駛執照。
(二)經警察機關取得行為人尿液檢驗報告為陽性或陰性有數值,確認有吸食毒品時,警察
機關即得依違反本項規定舉發,並移由處罰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問其是否有駕
駛汽機車之行為。
(三)有關相關執法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通報警察機關確認行為人
有吸食毒品情事之相關程序,另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子法訂定,
併予敘明。
第六十七條(都是細節調整,只附理由)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加重
為吊銷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援引條文,區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毒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及後段(酒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駛執照終
身不得考領)之不同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限制。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定明其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限制。
二、修正第五項:
(一)毒品成癮係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因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強烈之生理及心理
依賴,甚至在「邊開邊吸」之情況下造成重大傷亡。目前吸食毒品駕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係涉犯刑罰;施用第三級或第
四級毒品係涉行政罰,毒駕涉犯刑罰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起訴後入監服刑由矯正機關給予相關治療及處遇等規定;行政罰部分則規定須接受毒品
危害講習,輔導吸毒者戒除毒癮,避免再犯。又參考目前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重
新考領前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對於酒駕防制已有成效,違反毒駕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者,亦應有必要要求駕駛人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應依前開規定完成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講習等相關分流處置,且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
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始發
給駕駛執照,以維用路人安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訂第十一項規定,對於吸食毒品等而無駕駛行為之人處以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非對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而係基於該行為人既有吸食毒品
等行為,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吸食毒品後,行為人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行為能力、認知
能力減損之狀態,行為人於治療前隨時可能發生吸食毒品後陷於無法安全駕駛情形,為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應剝奪其駕駛資格,
俟完成毒品危害防制相關處遇作為後,並觀察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毒駕情形或第十一項吸食毒品等情形時,方予核發駕駛執照。
三、配合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增訂毒駕防制教育、毒品戒癮治療、毒品
危害講習等相關事項。
讀起來真的是很冗長,只怕負責執法的員警、監理所人員等看了後,都會覺得不容易吸收
、理解等...
順帶一提之後的其中一題問答,供參:(其餘大多都跟同場提到的「無人機條例」有關,
就不深入探討)
青年日報:
近來已經科技到可以直接扣車,是否可以當場針對手機通聯紀錄進行向上溯源,讓販毒斷
源速度得以加快?
黃次長:
如果第一線從業人員從手機中認定可能從事吸毒犯罪,刑法規定所有犯罪工具本來就可以
扣押,之後無論是共犯、金流溯源等,在偵查技巧上會很充分應用科技發展,因此的確都
會弄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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