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17 20:59:58※ 引述《l983 (海邊漂來的海波浪)》之銘言:
: ETtoday 記者劉昌松/台北報導
: 台電第二核能發電廠廠長曾文煌,因涉嫌在辦理系統採購案時收賄,日前被依貪污罪嫌起
: 訴審理中,台北地檢署持續清查,發現他在擔任核二廠副廠長時期,也有4件總標金上億
: 元的檢修、備品採購案可疑,檢察官17日指揮廉政署前往核二廠等28處進行搜索,並通知
: 曾文煌與陳姓副廠長、經理、課長等9名被告到案。
: 推 elec1141: 某族群趕快去喊清清白白:) 223.143.246.194 06/17 19:07
說「清清白白」,曾文煌在被羈押了近半年後,二月春節前才獲准保釋,期間都沒有柯文
哲、應曉薇的長呢!
不過在此之前,還是得先稍作一些回顧:(本案案號: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零四
四號;下面沒註明的話,都是指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定)
接押時抗告:(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零九號,起算日期為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期間為
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賄款之事實,並主動供述賄款藏放地點,促使檢方即時扣得
現金。檢方起訴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
。被告於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日於廉政署已經坦承「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並陪同廉政官搜索住所,主動交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現金。被告僅就「是否違背
職務」提出法律抗辯,認為職務行為與受款間無對價關係,此屬法律評價爭點,而非事實
爭議,檢方完成起訴後,原審僅以「被告未全盤認罪」為由,裁定繼續羈押。此裁定已違
反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與比例原則,實屬押人取供之違憲情形。
(二)本案繼續羈押欠缺必要性,蓋因本案核心事實(收受賄款及款項來源)已由被告自白
並由檢方扣押金錢證實,檢方已完成起訴,證據調查階段已告一段;另觀本案卷證資料可
知,除被告偵査歷次自白外,依卷附證人陳佳均、林傑榮、林竑修、郝致衡等人之證述可
知本案關於採購流程、決策過程均已調查完畢,且自動化濕式除污設備之採購與被告無關
,是原審自無因被告與朱允中兩人供述有不一之情形,而以此為因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被告僅對「是否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提出抗辯,屬法律爭點,與滅證、串證無涉,
而羈押審査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準此
,本案被告單純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不足作為繼續羈押之理由,更何況,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與朱允中之事實,於法律評價屬對向犯之關係,竟分別適用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之
行賄、收賄罪,是基於同一事實,檢察官既已分別用不同法條予以起訴,原審法院自無再
因被告與朱允中就本案事實供述不一等情事,而判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若採限制住居
、禁止接觸共犯或證人、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均可達成防止串證目的,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羈押替代性」原則。
(三)綜上,本案主要事實已經承認且證據固定,僅存法律評價爭點,無具體事實顯示被告
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原審法院僅以「未全盤認罪」為理由繼續羈押,參酌釋字第六六五號
及相關學說見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與憲法比例原則,形同押人取供,請撤銷原裁定。
法院判斷:
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
共犯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山瑞科
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復否認有主動向曹森智索賄、收賄,自不
排除被告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影響其他共犯供述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衡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另酌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
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
理中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勾串證
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無必然關係;又未免被告藉由羈押後之會面等
接見、通信之機會與證人、共犯等人會面聯繫,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檢察
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
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第一次延長羈押時抗告:(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一號)
被告坦承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並主動供出賄款藏放於家中天花板夾層,更陪同廉政
官搜索住所,主動交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不法所得。縱被告自承曾經刪除曹森智對話
記錄,然原審法院既已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若為解免被告與他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互為聯
絡,自可續為禁止接見通信,衡以被告認罪,坦認收受賄款等情,被告又毫無聲請調查任
何事證及傳喚證人,自毫無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動機,是以,原審法院當無以
最大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原審法院卻捨其他限制住居、禁
止接見通信等可達同一目的且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不為,又未於原審裁定詳以審酌說
明,顯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又被告母親近日確診罹患
肺癌,母親已屆八十六歲之高齡,現時被告僅盼望早日返家照顧罹病母親,請准許被告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止接見通信及限制出境出海而
撤銷羈押。
法院判斷:
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於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認定其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又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山瑞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舉,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本案尚有相關證人未到庭具結作證,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
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
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
,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裁定自一
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
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
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第二次延長羈押時抗告:(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曾文煌(下稱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為認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願配合
調查,其犯罪事實所涉之相關事證均已查扣;相關證人、曹森智、郝致衡等人均已到案,
相關人等之供述均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不具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縱被告自承曾經刪除
其與曹森智對話紀錄,惟被告對於所涉犯行、事實均無爭執,是依卷存之相關事證,犯罪
事實以臻明確。又被告已表明無需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毫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
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動機,縱同案被告朱允中部分,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說明,實與本案
被告所涉事實無關。若原審認被告有勾串曹森智、郝致衡等人之虞,應優先衡量以限制住
居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代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大之羈押。被告年邁母親近日確
診罹患肺癌,被告盼望早日返家照顧罹病母親,請准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
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止接見通信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撤銷羈押云云。
法院判斷:
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一一四年從十二月三十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第二
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一)依起訴書、卷附證據及原審筆錄,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起
訴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
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二)被告自承刪除與山瑞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舉,可知
被告應係所警覺,並著手湮滅現有罪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
(三)被告曾任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副處長、第二核能發電廠廠長,同案被告朱允中曾任林
口發電廠廠長,二人同屬台電公司之授權公務員身分,具有職務上之業務關連性。而同案
被告郝致衡為相關業者,與被告往來密切、且有私交,縱認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惟同案
被告傳喚相關證人後,對於被告所涉犯行,存有連動之關連性,若非予以羈押被告,難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是以,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
節,有重罪、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認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
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已如前述,而本案
涉及之證據資料極多、涉及之公共利益巨大、危害甚廣,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
管道發達,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亦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
其提出家庭狀況,並非考量延長羈押與否之因素。另被告提出本院他案之法律見解,自無
從拘束本案之認定。
其中很多情節都與柯文哲案雷同(如刪除通聯紀錄、抗告主張某某解釋被錯誤詮釋等),
但都不被抗告審接納
且負責審議這些案件的第二審,都沒有旗袍法官的蹤跡,要說「不幸運」可能不太過呢!
到交保的時候,北院是裁定:(一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曾文煌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某處),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遵守接受電子手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因此還算不了什麼,沒必要放大來看
只是就今天的「大動作」部分而言,相信是因為在審理過程中得到的資料,才能有突破,
除此之外的其他時候則毫無指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