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17 14:42:26※ 引述《ubcs (覺★青年超冒險蓋)》之銘言:
: ※ 引述《rick102233 ()》之銘言:
: : 就是愛媽在外面定點餵食的流浪貓
: : 被好心人士收編帶回家
: : 愛媽就直接跑去報案了
: : 說有人偷走我的流浪貓…
: : 有沒有人知道這種案件後續怎麼發展啊
: : 好像全台各地都有這種愛媽
: : 不准人家帶走她餵食的流浪貓或狗..
: : 連政府的動保處都一樣,都還能跑去動保處鬧
: https://i.imgur.com/warr2bN.jpeg
: https://i.imgur.com/5G2vLV4.jpeg
: 這年頭連小貓咪都會被黃毛NTR了
: 唉 咪醬 我的咪醬啊QQ
: 真的有帶回去好好養的話,還是有主人比較幸福啦
其實這種「偷貓」案件不是沒有前例,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
三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的犯罪事實:
許○○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李○○及游○○夫妻位於新北市某
住處門前,餵食二人所有及飼養之棕色虎斑貓(下稱本案貓咪)一隻,並逗弄貓咪及與之
遊玩。嗣許○○見該貓咪親人,頗為喜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同日十二時十八分許,趁李○○及游○○不在家、貓咪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貓咪裝
入其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置放至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游○○、李○○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返家後,不見貓咪蹤
影,乃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第一審辯詞:
當天伊有跟貓玩了一個多小時,因為貓身上有寄生蟲、有皮膚病,所以伊「認為」那隻貓
是流浪貓,不是告訴人飼養的,而且如果是家貓,不會任由放養在戶外;如果伊要偷貓,
也是去偷「布偶貓」之類的名種貓,為何要偷不值錢的流浪貓?伊家裡的貓飼料都比那隻
貓貴重;告訴人也不能證明貓咪是他們養的,要做寵物登記、植入晶片鎖,才能證明是告
訴人養的貓,如果不能證明,就是流浪貓,而且是告訴人說伊可以將貓帶回去養的,伊騎
車半路,貓咪就從機車跳下跑走了。
結果:
經告訴人出庭供證(表示「未曾說過被告聲稱的訊息」)後,法院認為:
「如非本案貓咪果真為證人夫妻所有及飼養,因而產生感情,證人李○○何有可能僅為一
隻「流浪貓」擔負「偽證」罪責?告訴人游○○怎會為一隻非其飼養之貓咪,誣告與其
素昧平生、毫無嫌隙之陌生人?況依常情而斷,飼主豈會宣稱自己所養之寵物為流浪動
物,並任由他人將之帶走,後又向警局提出竊盜之理?事後又僅要求歸還該寵物即可,
而不要求金錢賠償?」
所以不予接納,並判決:
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棕色虎斑貓咪一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告嗣後不服並上訴第二審,主張:
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告訴人游○○住處門
前,於餵食一隻棕色虎斑貓(下稱「本案貓咪」)後,於同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徒手將本
案貓咪裝入被告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置放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當時本案貓咪係自該處靠山邊之馬路上走過
來,並非從告訴人家中走出來,又有皮膚病,應非家貓,而係流浪貓。況當時告訴人之配
偶李○○向其表示本案貓咪「沒有人養,你可以拿去養」,且一般家貓均係養在家中,不
會讓貓在外面跑來跑去,其認為本案貓咪係流浪貓,才會將本案貓咪帶走。告訴人既指稱
本案貓咪為其所有,自應提出本案貓咪之晶片資料為證,否則即不應逕認定本案貓咪確為
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貓咪帶走之行為不應成立竊盜罪。
第二審論斷:
(一)關於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前,餵食並逗
弄本案貓咪後,於同日十二時十八分許,以徒手方式將本案貓咪裝入其事先準備之塑膠袋
內,再將塑膠袋置放於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載運離去之事
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八幀在卷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一份可憑,堪予確認。又
關於本案貓咪為告訴人與其夫李○○夫妻所有及飼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
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其等提出為本案貓咪拍攝並存於手機內之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預防針注射證明牌照片在卷(按告訴人誤稱上開「預防針注射證明牌」為「
晶片鎖」)可佐,是本案貓咪確為告訴人與其配偶李○○所飼養而為其等所有,且此事實
並不因告訴人未提出其等有為本案貓咪裝設「晶片」資料,或本案貓咪是否患有皮膚病而
受影響;被告以本案貓咪患有皮膚病,且告訴人未提出為本案貓咪裝設「晶片」之資料,
無法證明本案貓咪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二)依前揭事證,被告自一一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前,
餵食並逗弄本案貓咪,迄其於同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將本案貓咪裝入上開塑膠袋內,再將
塑膠袋置放於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將本案貓咪載運離去止
,其間經過將近一個半小時,所歷經之時間非短,衡情被告自有足以觀察及判斷本案貓咪
究係有人飼養之「家貓」或無人飼養之「流浪貓(野貓」)之機會。再參酌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以上開方式載運本案貓咪離開現場之過程,係先將該機車緊靠停放於告訴
人上開住處側之馬路旁,並於靠近告訴人住處門口(已甚接近告訴人屋內)之位置將本案
貓咪裝入上開塑膠袋內,旋即將本案貓咪載離現場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被告自稱係「
愛貓人士」等情判斷,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本案貓咪並非其所稱係無人飼養之「流浪
貓」,而係他人飼養,為他人所有之「家貓」。又依一般生活經驗,縱係「家貓」,亦非
必隨時關禁於家中,反可因飼主放養而隨時活動於飼主住處附近,此亦應為自詡「愛貓人
士」之被告所知悉,是縱認本案貓咪有被告所稱係從「靠山邊之馬路上」走過來而靠近被
告,並接受被告餵食與逗弄等情,亦不足推認即係「流浪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配偶李○○在本案發生時,曾向其表示本案貓咪「沒有人養
,你可以拿去養」等語,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前揭時、地,餵食並與本案
貓咪玩了一個多小時之過程,曾向其詢問:「貓是你們養的嗎?」經其答稱「對啊!」等
語,顯然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本案貓咪為「流浪貓」
,並非他人飼養而為他人所有之「家貓」,復經告訴人之夫李○○告知可將本案貓咪帶走
,才將本案貓咪裝袋上車而載離現場,不應成立竊盜罪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以就理論層面而言,這種NTR不會是最後一次
且不要認為只要沒有所謂「經濟價值」,就不會被偷走,且前述判決書中,完全沒有引用
到任何法理,全都是生活上的經驗實據
因此這種風險可不要任意輕忽了...
不過說回這位動保人士,反而覺得她的動作太誇大了
且竊盜罪雖然說是告訴乃論之罪,但多少也得寬宏大量一點,總不能小氣到非得要這樣斤
斤計較不可
更何況當初收養時都沒過問來源,這時的大表不滿,會讓人滿臉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