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公佈強姦者的個資真的有用嗎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15 18:33:53
※ 引述《iolo1166 (血之戰弓)》之銘言:
: 跟公佈酒駕的資料一樣
: 誰會沒事一天到晚上網看那些東西
: 根本沒人會去記那個
: 我想到的情形
: 除非你要租房子
: 但是說真的如果你有房要出租
: 對方只要有押金和身分證件
: 你真的會上網查嗎
: 公佈強姦犯的個資根本沒用
: 大家覺得呢
: 八卦?
這跟「信用審查」的作法雷同
頂多只需要擔心「書到用時方恨少」(在發現事態嚴重的時候,就已經為時太晚),這狀
況本當就要避免...
只是日前的這番言論:
: 對此,法官帳號「大理寺僧正」也在Threads上發文痛批:「拜託不要有這麼愚昧的行為
: 」,因此一旦公開校名,很有可能特定被害人的身分也會被挖出,結果導致被害人及其家
: 屬承擔後果:「自以為正義的人只要拍拍屁股說我只是不平、我只是想懲罰加害人,這種
: 嘴皮上的義憤填膺是多餘且沒有必要。」
這反倒也反映了現實法律的困境
因為就實務層面而言,「大多數」判決書都沒有公開兒少案件中存在的校名,且有時加害
人的姓名也未必公開(因為容易連結到被害人)
又同時,可參考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中的敘述: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判決不公開或將被告姓名以代號方式遮隱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有知的
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
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
,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
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
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
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
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99年11月5日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裁
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裁判書原則上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二)此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非為保護被告之
名譽而設,除被告與A女間存有特定親屬關係或其他相類之關係,如於裁判書公開被告姓
名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外,難認被告姓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裁判書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自然人姓名則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條規定裁判書應公開之部分,上開規
定並未賦予法院得自行決定不公開被告姓名之裁量權,此縱經A女同意亦無不同。被告與A
女間既無特定親屬關係或其他相類之關係,如於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應無揭露A女身分
之疑慮,故本判決自無將被告姓名以代號稱之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判決不公開或將被告姓名以代號方式遮隱部分,核與法
院組織法第83條第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合,故本判決自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還曾有被告聲請遮隱的情況,但未獲得法院接納(按:該案被告是認罪的,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又南投地院一一四年度侵訴字第十九號刑事裁定亦指:
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
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
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
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
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
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
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
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
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
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
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
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
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
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
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
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核
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何況本件裁判書的公開,既係在該刑事案件判
決後,此時已脫離原來刑事審判的繫屬,則此等其後就裁判書公開與否的爭議,當與原刑
事審判的司法作用無直接關係,刑事法院既非司法行政作用的監督機關,對此更無權審究
。是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既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
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
法對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按上說明,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
濟。
所以縱使再怎樣義憤填胸,都不能搞到最終走「私了」的手段,這對懲治是無效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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