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只因帳篷口角釀命案!美19歲青年刺死17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10 21:42:27
※ 引述《catking015 (尾大)》之銘言:
: 編譯周辰陽/即時報導
: 美國德州2025年發生一起引發廣泛關注的命案,一名19歲青少年在一場高中田徑賽期間,持
: 刀刺死敵隊一名17歲田徑選手。陪審團9日駁回被告主張的正當防衛說法,裁定他犯下謀殺
: 罪,判處35年有期徒刑。
: → zeroiori: 有精神鑑定嗎?沒有的話發還重審 117.104.191.61 06/10 20:45
說「精神鑑定」這件事,當時的詳細判決理由有提到:(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一號)
二、論罪暨加重減輕罪責事由之說明
(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1.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
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
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
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責任,自無同條第一項不罰或第
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
2.本件固據證人黃靜萍(即被告配偶)、吳翔宇證稱被告可能或自述患有憂鬱症等語(參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1頁訪談譯文,偵三卷第43頁筆錄),然被告除罹患糖尿病並伴有腎
臟、單一神經病變外,依其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間健保就醫紀錄查無憂鬱症相
關診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120125071號函附健保
申報資料、同署113年5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38604737號函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病歷、邱靖媛小兒專科診所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就醫紀錄可參,客觀上即無從推認實施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又原審先前委託高雄長庚醫院針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要件實施鑑定,乃認
推估被告智能未達障礙、過去行為尚未達「反社會人格違常」,且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
」、「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亦無證據顯示其具臨床診斷上之「憂鬱症」;又於鑑定過
程能理解團隊詢問內容與前因後果,思考對自己的利弊得失而做出對自己有利的否認,有
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與能力,能辨別「承認殺人事件後」的責任後果而採取否認態度,期
間無智能障礙來影響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目前對社會與法律的認知偏差,
但判斷、行為能力與執行能力並無減弱,未較一般人差,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而非
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覆內容可參。再本院審酌被告自事前準備本案刀械行兇、案發前後刻意規避本案大
樓電梯監視錄影器、事後迅速逃離現場且沿途棄置案發時所穿著衣鞋試圖湮滅事證,甚至
隱匿本案刀械至今無法查獲,顯見針對犯罪過程規劃縝密,當非出於一時衝動所為;又其
案發後雖行使緘默權並多次拒絕回答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提問,但細繹整體內容不僅多有選
擇性回答之情形,事後亦可描述長期對甲○○一家人製造噪音感到不滿,並於庭訊時能針
對問題適切回答與質疑、反問檢察官或法官所詢事項(參見原審暨本院歷次筆錄),綜此
足見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依前開說明應不符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要件甚明。
3.至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過程出現拒絕配合接受檢查、測驗之情形(參見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遂經辯護人質疑該鑑定意見可信性(另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詳後4.
所述),惟此節業經鑑定人邱念睦醫師到庭詳述該院團隊實施鑑定過程暨相關參考資料(
包括卷附資料及訪談家屬等),同時說明係依現行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
則手冊第五版為判斷依據,並稱被告拒絕陳述不會影響本次鑑定判斷經過或結論等情在卷
,憑此應認該院鑑定人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並以足夠事實資料為基礎且以可靠之原
理及方法作成,是前揭鑑定意見確屬可信,此外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十九第一、
二項規定,自不應徒以其先前有消極不配合鑑定之舉即率爾否定前揭鑑定意見。
4.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三、四款定有明文。針對辯護人聲請委託其他機關針對上述事項再次鑑
定云云,惟本院曾多次確認俱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任何鑑定在卷,又刑事訴訟法雖設
有鑑定留置、鑑定必要處分等規定(參見該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一至二百零五條之二),惟
該等措施乃係針對受鑑定人外型、生物跡證、聲調或吐氣等有形物之取得或可蒐集人體資
訊加以規範,同法第二百零三條雖規定因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得將其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
處所,仍無法強命受鑑定人回答問題或進行相關測驗(縱使勉為同意,亦可能違反個人意
思而失準),故本院即無從藉此方式命被告接受上述責任能力鑑定。況依鑑定人邱念睦前
揭證述可知此部分待證事實暨鑑定方法不因被告拒絕回答而影響結論,則本件既經高雄長
庚醫院實施鑑定在案,本院乃認依前揭規定即無再予調查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實際上,當事人(被告)都說不想接受鑑定
但該位廢死律師看來已經拒絕買單,所以才會想使最高法院設法尋求轉圜的空間,而第三
審也相信了該番言論
所以還沒辦法結束整個案件,讓他加入「『死囚』大家庭」,這只能說很無奈...
話說回來本文:
: 推 easyfish: 結果還是輕判阿 114.39.104.171 06/10 20:54
: 35年…台灣判15就偷笑了
如果說只有「無期徒刑」或「死刑」才算重判,這會讓人覺得不知所措
因為:
一、該人所受的罰則,基本上已經算是剝奪他在青年有志的時候,可以自己找一份工作的
能力,在監獄環境下度過不見得有好事
二、在他出獄的時候,大概也快要到退休年齡了,到時可能更有辦法再入犯罪的深淵(只
是性質上未必相同)
而以台灣的環境來說,只能求「有罪必罰」,至於結果如何則不能看得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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