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6-09 10:39:42※ 引述《GT3RS992 (992GT3RS)》之銘言:
: 人類有文明後大部分時間都是用拳頭教小孩
: 前幾年開始才在那邊愛的教育
: 好像小孩做錯事用打的教好像之後就會出去殺人放火一樣
: 真的有人能證明體罰是不好的嗎?
這得以時序的方式做表述
最一開始要禁止體罰的是歐洲國家,第一個立法的就是瑞典(民國六十八年),以補足當
時的立法瑕疵(導致沒有法律可以追罰)
接著在七十八年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任何兒童不(得)受酷刑或其他形式
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這在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中,亦有揭示:(前面有提到前述公約
部分不談)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
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教保
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
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
侵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
,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
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
雖該規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惟依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
幼兒且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然兒少法適用範圍所
及之二歲以下兒童,既較二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
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
又同時,《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已告知: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
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這部分再從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來考量:
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為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明定;另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
供良好學習環境。」是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各級公私立學校從事教育相關事務,是否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一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原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
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
人。」於該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除將原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配合修正後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及第十八條等規定酌作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外,另增訂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
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
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依其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僅規定『
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十四條
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第一次無法作出解
聘之決定即行確定,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條文之增
訂,旨在宣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教評會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
至第十六條解聘、不續聘,或第十八條停聘情形,所為決議是否適法,享有之行政監督權
限,不以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為限,亦及於未依法作成該等決議之情形。「體
罰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既經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為於必要時應予解聘
之事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校事會議查明確認有此情形,移送教評會審議者,教
評會自應審議教師是否有依該款解聘之必要,如有,除予以解聘外,尚應續為決議其於一
年至四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要無適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處理之餘地。是若教評會對於體罰學生並造成身心侵害之教師,認
為不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決議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
理者,該決議自非適法,主管機關得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敘明該決議違法之
理由,交回學校重新審議。於此情形,教評會原本之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形同被
推翻,效力不復存在,學校並負有重啟教評會就同一教師基於同一體罰學生致身心受侵害
之議案,依法定程序,重行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議與決議之義務,而新決議
之作成既係主管機關行使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權,指明前決議違法之具體情形,由學校依
主管機關發回意旨重行審議之結果,自具有正當性,不得以其結論與前決議不同即指為違
法。
從而,在現實法律都無法支持的基礎上,必須說的是:
雖然體罰可能有本身的好處,但礙於權益上的問題(且可能還有釋憲決定可參),也都能
被說成壞處
在「人權至上」主義的驅使下,絕對不要思考「怎樣能合法體罰」、甚至是「鼓吹體罰的
好」之類的,而且這走到哪都是一樣的,別天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