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6-05-27 20:48:31※ 引述《TBOC (花嚴)》之銘言:
: 【記者張欽/台北報導】知名的半導體大廠日月光於2015年間併購矽品公司,營運長吳田
: 玉等人被控在該消息公開前內線交易,一審認定證據不足判決吳田玉等人無罪,檢方上訴
: 卻引起上訴是否逾期的爭議,全案歷經兩度更審,最高法院今認定送達日期應以判決書「
: 第一次」送達時間為起算點,認定檢方逾期20天的上訴期限,今判吳男及友人張文慧、秘
: 書吳秋燕、吳女丈夫林威等4人均無罪確定。
: 噓 iPolo3: 不用法辦? 111.83.50.174 05/27 18:32
「逾期上訴」又不是只有檢察官會搞的毛病,被告也一樣會無意間犯啊!
而且如果有留意到新設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七庭(即一一四年九月新成立來進行程
序認定【例如上訴狀沒有敘明具體理由之類】之審查庭)的審理情形,相信已可發現一定
的笑話
近來例如一一五年度審上訴字第一零五二號刑事判決,新北檢曾不服某件詐欺案的第一審
判決,結果被抓到已經超時,「上訴駁回」
其中理由略以:
經查,原審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承
辦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一
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二十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檢察官遲至一一
四年十一月六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本檢察官雖尚未收受判決正本
」,核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而話說回來這案,查到的是:
第一次: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刑事判決
原本第二審是程序判決「上訴駁回」,但最高法院認為:
(一)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
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
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意旨參見)。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
,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行使的
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原則之規範。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
達,均屬司法權之行使,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
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
,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此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更為保障訴訟當事人憲法上信賴保護
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上訴期間仍以原
判決重行繕印送達日起算;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
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可,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濟教
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蓋當事人以法院的判決正本為信賴基礎,從而有所信賴
表現,尤其對於上訴期間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法院不能無端推翻
所言,違背禁反言原則,更侵害當事人合法的信賴保護利益。
(二)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
,尤其刑事被告,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到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換言之,於法院裁判前
,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七九九、八零
五號解釋意旨可參,其中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更宣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
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
。至於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具體而言
,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
能證明,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此一原則的落實,而爭
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
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
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有辯明的機會,
尤其在要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
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
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此亦寓有保障被告防禦權、防免突襲性
裁判之意。且自避免突襲性裁判而言,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同時也保障當事人之他方即代
表國家的檢察官,免於在資訊不足、表達未全、未及注意之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的程
序或實體突襲。
第二次: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
這次第二審直接為實體判決(無罪變有罪),吳田玉等人的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三
年六月不等,其中林威緩刑五年
結果全部被告都上訴第三審,認定還是不當:
有關判決之重新送達:
(一)判決之送達,在刑事訴訟上攸關裁判自我拘束原則(即裁判之自縛性),及上訴期間
之起算時點,而具有重大意義。對於已送達之判決,除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一所定之誤寫、誤算等情事(下稱「誤寫、誤算等情事」)外,均不得重行送達,此乃
法治國下權力分立、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表徵。至於判決送達後發現有誤寫、誤算等情事
,倘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惟若該情事已足以影響全
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則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之,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亦另行起算
,以維當事人之權利。
(二)已送達之判決有誤寫、誤算等情事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時,法院本應如前
述,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倘其未為,反而重新送達判決,雖形式上已使上訴期間之起
算發生變化,然原則上仍應認不生重新送達之效力;惟如當事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時,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得例外肯認重新送達之效力。至於訴訟中
,倘當事人對於自己或他造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得重新起算上訴期間有所爭
執時,法院自應闡明並督促由主張有信賴利益之一方舉證,以說明其依據為何,供法院審
認及判斷。若法院未為闡明並督促舉證,即逕為肯認或否認重新送達之效力,所行程序,
自難謂為合法。
*除外還有「理由矛盾」(幫助犯、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證據未予調查」等問題,就
不一一細述。
第三次: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
目前查無判決書,但按照第二審的認定:(經人工智慧整理)
一、程序審查優先,上訴逾期即應駁回
法院受理案件,須遵循「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上訴是否逾期屬程序事項,若上
訴期間已過,即無從進入實體審判,且不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
二、第一次送達之判決始生合法效力,第二次送達不生實質效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判決重行送達」之制度。判決經宣示或送達後,若有違誤,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一一八號解釋意旨,視錯誤性質分別循上訴、非常上訴、再審或
「裁定更正」等方式救濟。其中,僅「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始得以「裁定更正」。惟原審所為之第二次送達,其文書外觀仍為「判決」,且未依上開
解釋記載「裁定更正」之意旨,性質上非屬合法之「更正裁定」,亦非法所明定之訴訟行
為。因此,第二次送達之判決不具備變更或取代第一次判決之實質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
第一次合法送達為準。
三、檢察官於收受第一次判決時已可提起上訴,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經比對判決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第一次判決雖漏附附件,但其理由欄所稱之「附件
」,其內容可經由文本脈絡與起訴書附件明確特定。檢察官持有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於收
受第一次判決時,已能知悉判決之完整內容,足以據此提出上訴理由。況且,檢察官其後
提出之上訴書,大量引用原審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且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之書狀於一零九
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後,距上訴期間屆滿之同年三月十七日仍有相當期間,檢察官完全有時
間準備。故檢察官主張其信賴第二次送達而應自該時起算上訴期間,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法院不能容許因判決理由未臻周全,即由法院自行補充更正後重新送達,導致上訴
期間一再變動,而侵害被告對無罪判決之確定期待利益。
四、上訴期間應自第一次送達起算,檢察官上訴已逾期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案第
一次判決於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檢察官,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計至109年
三月十七日屆滿。檢察官遲至一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
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問題是在缺漏部分,根本不影響上訴狀的提出
所以這也不能完全是承辦檢察官的問題,但既然沒有注意到這部分的問題,產生的後果也
必須由地檢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