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 《LYS5566 (明燈❺❺❻❻)》 之銘言:
: 推 tzk: 上班作假報告造成人命損害不用懲罰 草擬媽出 101.9.32.125 04/19 21:39
: → tzk: 來說你沒說謊啊 肏 101.9.32.125 04/19 21:39
: 推 tzk: 當自己是什麼咖 我還希望可以聯名請求法官判 101.9.32.125 04/19 21:41
: → tzk: 更重啦 肏 101.9.32.125 04/19 21:41
不要再說人家做假報告了,
不用罵髒話,法院新聞稿也說不是說謊了。
有罪部分也只是“過失”致死,
不是跟保姆合謀。
那些想社死社工的至少也需要在事實基礎上,做的夠不夠,可以討論。
說他說謊,故意掩蓋,就大可不必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被告陳尚潔 過失致死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尚潔為掩飾其過失致死犯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意,
製作兒福聯盟之工作處遇紀錄,不實部分如下:㈠兒福聯盟之工作處遇紀錄序號26欄位中,
「2.請保母協助提供案童近期照片『已』和案外祖母分享近況」,不實登載其於112年10月6
日有傳送劉童照片予嚴○娟;㈡兒福聯盟之工作處遇紀錄序號44欄位中,4.醫院:⑶「...
護理師告知案外祖母案童疑似溢奶所導致...」,不實登載護理師轉述劉童之死因為溢奶。
陳尚潔並將工作處遇紀錄3次分別向臺北地檢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行政業務稽查
懲處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因認陳尚潔涉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就序號26部分:陳尚潔辯稱:『已』為『以』字之誤,係繕打內容時發生選字錯誤等語
,而依陳尚潔傳送訊息之時間脈絡、撰寫紀錄之慣用語法及同一紀錄確實存在相同同音異字
誤繕之前例等情,足認陳尚潔辯稱係電腦選字錯誤等語,尚屬有據,自難僅因一字之誤繕,
遽認陳尚潔主觀上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就序號44部分,陳尚潔將當下聽聞之資訊記錄於案,雖將向嚴○娟解說之「醫師」身分
誤認為「護理師」,然此應屬案發當時急診室情況緊急、資訊混亂下記憶錯誤所致。況陳尚
潔在同一段落前,已鉅細靡遺記載證人黃聖心觀察劉童身體之不合理傷勢,衡諸經驗法則,
倘陳尚潔主觀上有登載不實文書以掩飾其過失致死犯行,理應於上開業務文書中隱匿或淡化
劉童傷勢,應無將急診醫師高度懷疑兒虐之觀察結果詳實記載之理,足見陳尚潔僅係據實記
載其於急診室見聞,縱部分細節與客觀事實有未盡相符之瑕疵,然此僅屬行政紀錄上之疏忽
,尚無法遽論其有捏造事實故意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