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卦] 法院認為社工具刑法保證人地位?是否妥適?

作者: 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2026-04-16 17:27:58
各位午安,我是錢律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被告陳尚潔 過失致死等案
件,認為社工具有刑法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為保障兒童的權益,北院認為社工具有刑
法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此等見解,尚屬妥適。不過,北院判決認為社工陳尚潔構成過
失致死罪,從北院今日(115/4/16)發布的新聞稿來看,北院認定陳尚潔的犯罪事實主要為
:「...而陳尚潔透過3次訪視過程,已知悉劉童額頭出現大片瘀青、面龐明顯消瘦、表情
落寞悲傷、眼睛空洞無神、嚴重掉牙3、4顆、頭髮稀疏及額頭反覆新舊瘀傷,與交付劉彩
萱托育前出現明顯異常及巨大落差,外表判若兩人,竟怠於踐行保證人地位所應負之積極
作為義務及客觀注意義務,盲目偏信劉彩萱荒謬卸責之詞,使劉彩萱在欠缺有效監督下,
得以有恃無恐、變本加厲升級凌虐犯行,使未滿2歲無求救能力之劉童,因長期缺乏適當
之照護與醫療處置,在長達3個多月的凌虐中陷於孤立無援之處境,更因受不當傷害及精
神虐待,致患有憂鬱症,全身至少42處遭受人為暴力、蓄意、反覆及長期身體虐待傷勢,
終致劉童因全身虐待性傷勢引發組織細胞血液灌流不足、長期營養不良,於112年12月24
日凌晨1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如果全日托育照護者(保姆)係受過專業訓練
之實際照顧兒童之專業工作人員,且本判決亦認定兒童係遭保姆凌虐致死,在未有醫療機
構或醫師等專業人員鑑定意見的情況下,遽認社工陳尚潔構成過失致死,理由似嫌疏略。
社工陳尚潔或有未盡社工職責之處,而應受職業倫理上的懲處,惟其相關的"不作為"是否
即能認為與兒童的被虐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言之,刑法保證人地位所須承擔的責任範
圍是否適合涵蓋到他人故意犯罪所直接造成的結果?將來二審、三審應仍有許多攻防的可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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